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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法律透明度/杨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8:15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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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法律透明度

  杨国华

  WTO要求各成员国实施的有关贸易的政策、法令及各成员国间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使之具有透明度,使企业和个人都容易了解到。其目的在于防止成员国之间进行不公开的贸易,从而造成歧视,扭曲国际贸易。WTO各项具体协议中都对透明度提出了要求。

  贸易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十分重要,是WTO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在WTO中,还有两种方式来保证这一原则。一是通知(Notification),即WTO总理事会和主管各项协议的理事会、委员会对各国贸易政策和执行各项协议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审议,以保证各成员国贸易政策与WTO的规则相一致。

  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中的有关规定

  GATT第十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规定:

  (1)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外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账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习。

  (2)缔约国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GATT中的通知义务:

  从1947年开始,GATT秘书处多次提出了总协定所要求的通知义务的问题。1964年3月,缔约方通过了两个“关于贸易信息和贸易促进咨询服务的报告”和“在贸易信息和贸易促进领域进行合作的建议”,提议缔约方立即向秘书处提交法律、条例、决定、指令、有关协议。

  1979年11月东京回合结束时,通过了一项“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谅解要求,缔约方在采取影响总协定运作的贸易措施时,应尽可能通知秘书处,缔约方应在这些措施实施前通知。

  1980年3月,通过了总干事“关于通知和监督的建议”,要求缔约方按照一个时间表进行通知。该建议还要求每半年一次举行会议,专门审查贸易制度的进展进情况。

  1989年4月,通过了“关于加强GATT制度的决定”,编写《国际贸易环境发展概览》,总结GATT的主要活动,集中报告影响贸易制度的重要政策问题。这项活动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一起,取代了上述开会审查的制度。

  此外,GATT在以下条款及实施的过程中,也对通知提出了要求:关税、数量限制和其他影响贸易的措施、磋商和争端解决、其他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及区域安排、贸易与发展。

  WTO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中的众多协议,大多有透明度的规定。例如,《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各成员的原产地规则以及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予以公布,并通知世贸组织秘书处。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的有关规定

  (1)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在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

  (2)如第一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

  (3)各成员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根据本协定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其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提供所有具体资料的请求予以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请求,就所有这类事项及第三款要求通知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资料。这些咨询点应在世贸组织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建立。在建立咨询点的期限方面,对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经同意给予适当灵活性。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有关规定

  TRIPS第六十三条关于“透明度”规定:

  (1)由一成员实行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决定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予以公布,或者,如此种公布不可行时,则应予以公开,以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对其有所了解。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生效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向TRIPS理事会通知第一款中所述法律和规章,以帮助理事会审议本协定的执行。理事会应设法将各成员履行这项义务的负担减轻到最低程度,并且如与建立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法律和规章的义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个成员应随时准备按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一款所述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其在本协定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要求为其提供或向其充分告知这些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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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9号




关于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当前,我国二氧化硫年排放总量大大超出了环境自净能力,造成近三分之一的国土酸雨污染严重。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要求,到“十五”末期,全国二氧化硫排放量要比2000年减少10%。其中,“两控区”(指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减少20%,污染防治任务十分艰巨。2002年,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达到666万吨,占全国排放总量的34.6%。严格控制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对实现全国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至关重要。为了实现“十五”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目标,进一步加大污染防治力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大中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原则上不得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对符合国家能源政策和环保要求的热电联产项目,在按程序审批后,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所需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二、东中部地区以及西部“两控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电厂,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西部“两控区”以外的燃煤电厂,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总量控制等环保要求以及没有环境容量的,也要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符合环保要求的,可预留脱硫场地,分阶段建设脱硫设施;建设燃用特低硫煤(含硫量小于0.5%)的坑口电站,有环境容量的,可暂不要求建设脱硫设施,但必须预留脱硫场地。

  三、加大现有电厂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力度。对不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市区内现有燃煤电厂,要通过建设脱硫设施、机组退役或搬迁等措施,逐步达到环保要求。2000年以前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超过标准的,应分批建设脱硫设施,逐步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要求。2000年以后批准建设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电厂(西部燃用特低硫煤的坑口电站除外),在2010年之前建成脱硫设施。

  四、抓紧制定鼓励脱硫的经济政策,建立电厂上网电价公平竞争的机制。研究制订燃煤电厂上网电价折价办法;制订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在线连续监测和环保优先的发电调度管理办法,修订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标准,推动燃煤电厂采取措施,减少二氧化硫排放。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落实各项二氧化硫污染防治措施。国务院已经作出的有关规定,各地必须认真执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燃煤电厂的规划用地;督促落实为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平衡而承诺的各类治理项目,并与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主体工程同步验收。“两控区”内地方人民政府应抓好《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确定的137个燃煤电厂脱硫项目建设,督促相关企业落实资金和保证进度。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切实加强对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支持。对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未按期完成国家确定的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污染防治项目的地区、电力集团和企业,不再审批该地区、电力集团和企业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对现有含硫量大于1%、“九五”以来批准建设并预留脱硫场地和位于国家113个环保重点城市市区的燃煤机组脱硫项目,予以优先安排。加强对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用于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进一步加强对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监测和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执法检查,严肃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229号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适用本办法。
  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用事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分别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教育和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定额与计划
  第八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作为城市供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规划和建设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结合本行业建设发展的情况,编制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九条 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水户。
  第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本市生产生活水平,制定本市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单位用户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城市供水能力、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户近3年平均用水量等因素,核定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并在每年年底前将用水计划下达给相关用水户。
  对新增单位用户,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核定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单位用户的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并同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整计划或进行水量平衡复测的决定。
  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户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
  (三)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的。
  第十四条 单位用户对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不得擅自转供水。
  单位用户应当协助供水企业做好进水总表表井的维护管理,协助抄表人员定期抄见水表。因单位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用水量按进水总表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供水企业抄表收费系统的数据,对单位用户的计划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单位用户应当及时将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结果报送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量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单位用户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单位用户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用水量。单位用户除按计量缴纳水费外,对超计划用水部分还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
  (一)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含)以内的,按现行水价的一倍计收;
  (二)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含)以内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两倍计收;
  (三)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三倍计收。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范围,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供水企业或银行代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用途用于专项事业。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中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和中水利用系统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临时用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循环用水率,防止用水浪费。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当进行循环、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绿化用水使用雨水、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及河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内部的车辆清洗点,应当安装、使用节水洗车设施、设备,或采用其他先进的节水、环保清洗技术。月用水量超过500立方米的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禁止使用居民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或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工业用水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车辆清洗站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四)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自2007年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