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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27:00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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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现将修订后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48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

二000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博物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加强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政策,做好本地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九条 制定、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查。具体实施范围,分别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以及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一条 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

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可以实行优惠票价。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游览参观点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制定具体价格,遇有重要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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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厅办函(1997)156号 1997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通知各类社会团体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

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7〕63号1997年5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和部门要求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是否应征收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二、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三、本通知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间群众社会组织。

四、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五章 境外投资的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境外投资的财政管理与监督,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本省在国内其他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者),以现有资产向国外或港澳地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的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劳务方式在境外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 投资者应根据本条例及所属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政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六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前,应持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境外有关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等资料,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并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投资者还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

第七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时,应凭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资产调出手续。
第八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后,应要求所属境外企业及时提交由境外企业法人代表根据境外企业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所签署的出资证明。
第九条 投资者不得擅自将贸易项下的应收国外帐款或其他应返回国内的资产用于境外投资。
第十条 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需追加资本投入的,应在履行法定手续后,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属的境外企业形式必须为有限公司,并按有限公司的规定履行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入的境外企业,投资者应派专人负责或参与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当投资者在所属境外企业控股时,其财务负责人必须由内派人员担任。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十三条 境外资产是指投资者在所属境外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和投资者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的其他资产,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其中按规定归国家所有部分为境外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根据境外企业性质、产权关系等设置境外资产辅助帐,并按原始成本及有关的法律依据,及时反映境外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未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在境外资产未变现前,不得按市价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
第十五条 境外资产应以投资者名义在境外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特殊情况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的境外国有资产,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将签署的有关文件、协议、委托书、公证报告等报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以个人名义注册
登记或专项存储的境外非国有资产,投资者应将签署的有关文件、协议或委托书等报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有关年度境外投资及境外投资收益数额。
第十六条 投资者以国有资产作为资本金投入境外企业的,应按规定明确境外国有资产产权负责人。负责人应对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有关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产权注册登记文件。
第十七条 投资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或转让境外企业资本、吸收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等资本,应重新评估投资者在境外企业享有的权益,并依此确定合并确认价值或资本金的转让价格。其中对国有资产投入的境外企业,投资者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确认手续,将所签署
的有关文件副本或影印件及上述资料的中文译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等一并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管理使用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投资者的其他资产,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需占用该项资产的,应由投资者授权的内派人员,在授权范围内与占用者签署有关协议,并比照当地同等水平收取占用费,不得无偿提供使用。
(二)该项资产不得因境外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解散清算、破产等而减少。
(三)计算投资者境外投资收益时,该项资产中的物业资产、固定资产等一律不得计提折旧,所发生的修缮费、保险费、缴纳的专项税款等可据实列支。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定期盘点境外资产,对实际发生的盘盈、盘亏及坏帐损失,应责成内派负责人或境外国有资产产权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报合法的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投资者转让资本或根据有关法律、协议规定需对境外企业资产重新评估或清算时,投资者应另行派人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资产评估或清算工作。
国家资本金在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达到控股能力时,境外资产评估或清算工作由主管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投资者应及时将需调回的境外资产调回国内;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责成专人负责。无法收回或偿付的坏帐,应在取得合法依据或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投资者当期损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在境外投资过程中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具体包括:
(一)境外企业依法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投资到期收回或转让资本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所属境外企业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二)境外企业支付给内派人员的各种工资和奖励与内派人员实得数额的差额,即内派人员工资差额收入。
(三)源于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投资者的其他资产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
(四)购买境外经济组织股票等有价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红利。
(五)主管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实现的境外投资收益,应自境外企业分配利润后30日内调回国内,并纳入投资者的利润总额,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按投资者现行财务管理规定分配与使用。
境外企业暂不分配利润或因亏损无法分配利润时,应将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收入于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调回国内,不得超期结存于境外。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收到境外企业以实物充抵应调回的投资收益,在投资者会计年度终了前未变现的,应按进口报关时申报的价值确定当期境外投资收益金额;实际变现后发生的差额部分可在变现年度内调整。
第二十五条 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原则需抵免缴纳境外投资收益所得税的投资者,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境外投资财务报告,经审核无误后准予抵免,但抵免范围仅限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得。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不得因境外企业发生亏损而减少应纳税额及应缴财政利润,不得减少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所得。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不得将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劳务、非资本性资产占用所得混同于境外投资所得,亦不得要求境外企业承担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或国内其他单位委托境外企业代存代管的资产,在按代存代管协议管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托管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截留、挪用境外投资收益。当投资者拥有两个以上境外企业时,不得以其中一个境外企业收益弥补另一个境外企业的亏损。

第五章 境外投资的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三十条 投资者应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分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因境外投资所引起的境外资产及收益的变动。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应严格区分与所属境外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必要的经济责任。核算时依据的所有文件资料必须译成中文。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编报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时,应同时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主要包括:
(一)投资者根据境外企业会计年度决算报表及境外资产辅助帐,据实编制截止投资者会计年度终了日(即每年12月31日)境外资产负债表、境外投资损益及分配表。
(二)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境外企业营运情况,利润及分配情况,境外资产管理及市价变化情况,其他对境外资产变动和境外投资收益影响较大的事项及影响程度。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在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的同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的会计决算及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查帐报告或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投资者和境外企业因经营管理需要自行制定或与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签署的一切可影响境外资产和境外投资收益增减变化的文件、协议等副本或影印件及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在报送第一个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将所属境外企业制定的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公证机构鉴定后生效,并作为编报投资者年度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法定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的,应在主管财政部门指定期限内补办登记证明;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的,处以1万元罚款;连续两年以上未编报的,处以5至10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要求办理以个人名义注册或专项存储境外资产手续及备案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抵押有关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登记文件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调回境外投资收益或坐支境外投资收益的,处以实际发生额的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影响投资者纳税缴利的,主管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可据实收缴投资者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或变现能力较强的其他资产,并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境外投资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财政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在境外设立独立核算且具有法人地位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应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