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
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在回京落户后4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
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4日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局
根据运输飞行小时费制度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空勤人员的生产积极性,更好地保证飞行安全,改善服务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现结合今年企业的工资改革,将原暂行规定修订如下:
一、定员
(一)机组定员
1.五人制:机长、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
2.三人制:机长、副驾驶、空勤机械员各一人。
3.二人制:机长、副驾驶各一人。
值勤时间(包括航前一个半小时,航后一小时,过站及空中时间均按班机时刻表规定的时间计算)在十一小时以上的航线派双机组,十一小时(不含)以下的派单机组,有带飞或检查任务时,包括教员、检查员和被带飞人员在内,单机组最多可增加二人,双机组在定员内安排。
(二)乘务组定员
乘务人员(含主任乘务长、乘务长)有配餐任务的每二十五~三十客座配一人;无配餐任务的每三十五~四十客座配一人。各型飞机的标准定员一般为:波音747(SP、COMBI)配主任乘务长一人,乘务长二人,乘务员九人;波音707、MD--80、伊尔62、图154M、波音737--300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四人;波音767、A310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七人;波音737--200、三叉戟、伊尔18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二人(国际线三人);安24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一人;肖特360、伊尔14、里二配乘务员一人。
以上标准可根据实际旅客人数适当调整。
(三)安全员根据规定与任务需要派出,国际航线飞行每次最多不超过两人。
(四)专、包机按实际需要配备机组和乘务人员。
二、飞行小时费的标准和发放办法
(一)飞行小时费按机组、乘务组定员和空中实际飞行时间计发,其日间标准为:
------------------------------------------------------------------------
| \职 | 正 |副 领 空 空| 主 | 乘 安 | 乘 |
|\标\ | | 勤 勤| 任 | | |
|机\ \务| 驾 |驾 航 机 报| 乘 | 务 全 | 务 |
| \准\| | 械 务| 务 | | |
| 型\ | 驶 |驶 员 员 员| 长 | 长 员 | 员 |
|----------|--------|--------------|--------|----------|--------|
| 一 般 |1.00| 0.80 | -- | 0.70|0.65|
|----------|--------|--------------|--------|----------|--------|
| 宽 体 |1.20| 1.00 |0.75| 0.70|0.65|
|--------------------------------------------------------------------|
| 注:国内航线单位为人民币元; |
| 国际航线、香港地区航线单位为美元。 |
------------------------------------------------------------------------
凡在规定定员内的空勤人员(含双机组)均执行此标准。
(二)符合下列情况者,其飞行小时费标准可分别提高:
1.执行拉萨航线飞行任务的机组人员各提高0.20元,乘务、安全人员各提高0.15元。
2.夜间飞行时,机组人员各提高0.20元,乘务、安全人员各提高0.10元。
3.三人制机组,机长和副驾驶分别在正副驾驶的标准上各提高0.40元。
4.二人制机组,机长和副驾驶分别在正副驾驶的标准上各提高0.60元。
5.飞行、领航、空勤机械、空勤报务检查员和教员在执行检查或带飞任务时各提高0.20元,乘务检查员、教员在执行检查或带飞任务时按主任乘务长标准领取。
6.本场训练飞行时,教员提高0.30元,机组其他成员(被带飞者除外)提高0.20元。
7.机组人员执行一般试飞任务时,在原职务标准上各提高0.20元;执行大修出厂飞机试飞任务时,各提高0.40元;执行专机试飞任务时不提高。
8.单机组连续飞行值勤时间若超过十一小时(但最多不得超过民航局(81)民航航字第153号文件规定的飞行时间和值勤时间)机组成员超时部分的飞行小时费按本职务标准的140%计发。
9.驻兰州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4%;驻乌鲁木齐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每月增发26%;驻广东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25%。
(三)属于下列情况者,其飞行小时费不发或少发。
1.超过规定定员的空勤人员不发飞行小时费。
2.不是结合生产进行的熟练、训练飞行,熟练和受训的空勤人员不发飞行小时费。
3.航校毕业或地升空后未放单飞的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不发飞行小时费;毕业或地升空后直接上大型机的,一年后可按本职务标准的50%计发飞行小时费。
4.转机型和国内航线已放单飞的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以及定员内的乘务员,在结合生产被带飞时,按本职务飞行小时费标准的50%计发飞行小时费。
5.国际航线已放单飞的正驾驶,在熟悉航线被带飞时按标准的80%计发飞行小时费。
(四)飞行小时费基数和固定津贴
1.坚持正常生产的空勤人员(包括疗养,在国内派出工作或学习三个月以内的空勤人员),除按本职务国内航线日间标准发给相当于二十小时飞行小时费的小时费基数外,按实际飞行小时和有关规定计发飞行小时费。分三种不同情况:①当月国内航线飞行时间在四十小时(含)以内的,按标准的50%计发;超过四十小时的,其超过部份按标准的100%计发。②当月国际(含香港地区,下同)航线飞行时间在四十小时(含)以内的,按标准(以美元为单位)的100%计发的同时,要按标准(以人民币为单位)的50%扣回人民币;超过四十小时的,其超过部份按标准(以美元为单位)的100%计发。③当月在国内和国际两种航线上飞行的,国内航线飞行部份小时费的计发同第一种情况。若国内航线飞行时间不足四十小时(含),可用四十小时去减国内航线飞行小时,差值范围内的国际航线飞行小时,按标准(以美元为单位)100%计发并按标准(以人民币为单位)的50%扣回人民币。差值范围外的不扣。
〔例〕某一般机型正驾驶,当月国内航线飞行20小时,国际航线飞行30小时,除已发的飞行小时费基数外,还应计发飞行小时费(夜航与国外另用费等暂忽略不计)数额:
20小时×1元/小时×50%+20小时×(1美元/小时--1
元/小时×50%)+10小时×1美元/小时
=10元+20美元--10元+10美元
=30美元
即:当月除发给该正驾驶20元的小时费基数外,还应发给30美元的飞行小时费。
又:若上例当月国内航线飞行20小时,国际航线飞行10小时,则飞行小时费的计算应为:
20小时×1元/小时×50%+10小时×(1美元/小时--1
元/小时×50%)
=10元+10美元--5元
=5元+10美元
即:当月除发给该正驾驶20元的小时费基数外,还应发给10美元和5元人民币的飞行小时费。
2.运输飞行大队(含)以上的领导干部和各级机关(含民航局机关)的运输空勤人员,每月按本职务国内航线日间标准发给相当于二十小时飞行小时费的固定津贴,然后再按本暂行规定和实际飞行时间发给飞行小时费。计发飞行小时费的时间,大队干部每月不超过五十小时,总队和机关干部每月不超过四十小时,超过的部份不发飞行小时费(从事教学飞行的可不受此限制)。
(五)提高标准和改变办法后所增加的飞行小时费,在民航实行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之前,国内航线部分从各企业的自有奖励基金开支,国际和香港地区航线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各级机关的空勤人员参加生产、训练飞行时的飞行小时费由飞行队支付,固定津贴由本人所在机关支付。所有的空勤人员不再评发地面人员的各种奖金。
(六)运输飞行小时费,亦可根据本文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分别对不同机型计算出每条航线的标准,然后再在空勤组内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举例说明附后)。准备采用这种办法的单位可将航线、机型、标准的具体意见报局审定,由局统一公布实行。
〔例〕某国内航线,全长2000公里,其中有500公里为夜航,使用“一般”机型,时速800公里,不配餐,该航线的小时费标准为:
(1)五人制机组
2000 500
------------×(1+0.8×4)+----------×0.2×5=11.125元
800 800
其中:机长2.625元
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2.125元
(2)三人制机组
2000 500
------------×(1.40+1.20+0.80)+----------×0.2×3=8.875元
800 800
其中:机长3.625元
副驾驶3.125元
空勤机械员2.125元
(3)二人制机组
2000 500
------------×(1.6+1.4)+----------×0.2×2=7.75元
800 800
其中:机长4.125元
副驾驶3.625元
(4)乘务人员
(A)旅客人数不足40人(含)时
2000 500
------------×0.65+----------×0.1=1.688元
800 800
(B)旅客人数为41~80人时
2000 500
------------×(0.70+0.65)+----------×0.1×2=3.50元
800 800
其中:乘务长1.8125元
乘务员1.6875元
余此类推。
规定范围内的教学、检查、被带飞人员和安全人员的飞行小时费
另加。
(七)空勤人员未达到岗位责任制度要求的,要减发、停发直至扣发飞行小时费。具体办法由各管理局、公司制定颁发,报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