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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31:29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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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九月四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中“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修改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没收违章用电设备”;明确“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 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 95%。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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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 1996年12月17日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食盐加碘消
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
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是预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的主要
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
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
害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的监督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碘盐加工、调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各级供销合作
社根据省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碘盐批发和零售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交通、医药管理等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 非高碘地区的公民应当自觉食用碘盐。对于购买、食用非碘盐或者不
合格碘盐的,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对在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由省盐业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在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碘盐加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报国务院
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碘盐加工
业务。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的含碘量
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未达到规定
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包装,包装材料应当密封、无毒,符合卫生要求。碘
盐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碘盐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批号、生产日
期及保管使用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省盐业行
政部门报送的年度、月度调盐计划,及时安排运输。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碘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
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便地区的碘盐零售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保障供给。
存放碘盐的场地应当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三条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高碘地区外,本省其他地区必须供应碘盐。
对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企业经营。
第十五条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单
位和个人经营。
碘盐零售实行小包装,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碘盐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不宜接触直接入口
食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碘盐分装工作。
第十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计划向碘盐批发企业供应碘盐;碘盐批发企业
必须按计划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购
进碘盐。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对所购碘盐进行检测,并索取
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碘盐批发企业提供加碘证明。
第十七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需要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必须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明确其销售范围。
第十八条 碘盐为国家定价商品。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
位和个人,在调拨、批发、零售碘盐时,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有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
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加工,
没收其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供应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
门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并责令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重新补碘,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非高碘地区批发、零售
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贩运、加工、销售食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供
销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行
政不作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和
直接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
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1号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
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
二、第十一条中的“冻结、查封通知书”修改为“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
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具体表述为: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
“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
“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冻结或者查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在实施冻结或者查封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调查人员”修改为“执法人员”。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
本决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2005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6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1年5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当事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而被立案调查,且其涉案场所、账户或者人员已经被执法部门调查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
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
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名义持有人。
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
实施查封后,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冻结或者查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在实施冻结或者查封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冻结、查封的时间、地点;
(二)实施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三)被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四)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五)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封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二)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三)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告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
(四)查封重要证据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十七条 冻结、查封的期限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继续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查封。
第十八条 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措施:
(一)已经完成调查、处罚的;
(二)经查证,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三)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
第二十三条 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冻结、查封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二)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