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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3:01:45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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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铁道部


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1994年8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使铁路消毒工作实施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对全国铁路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及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其它部属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
第三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包括所在地的部属各单位)的消毒监测管理、技术指导和消毒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铁路各单位生产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必须到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登记审核;并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其产品由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负责定期监测管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如下:
一、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防治机构、铁路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开业诊所。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托幼机构,可能污染的货场仓库及货车车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者。
三、开展消毒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个人。
四、生活饮用水铁路供水单位。
五、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械及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铁路单位。
六、其它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消毒
第六条 铁路各级医院、疗养院应设立预防院内医源性交叉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卫生所、保健站(室)的消毒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消毒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消毒隔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二、定期作好消毒效果监测,并做好记录。
三、做好医护人员的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检查督促医护人员熟悉消毒卫生标准,严格遵守《消毒技术规范》。
四、发生医源性感染,导致疾病流行时,医院要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站,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当做好对医院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
五、对本院的污水排放、污物处理进行监督检查,达到国家规定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第七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离开疫源地的防疫人员、物品应做好自身消毒,防止病源微生物扩散。对采集的标本及微生物检验用的废弃物等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实验室的空气、物品、化验人员的手消毒应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为预防院内感染的发生,各级铁路医院及卫生所、保健站(室)防病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执行门诊、病房每日随时消毒制度。
二、对传染科专科门诊及病房执行终末消毒制度。
三、收住传染性疾病患者应分病室,严格执行床边消毒隔离制度;对产妇进行产前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阳性者要分产床分娩。
四、进入人体组织的医疗用品和各种注射器、采血针、针灸针必须严格消毒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或用品必须进行消毒。对上述物品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灭菌。
五、送病人的车辆、工具和被污染的物品、电梯、停放尸体的场所等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六、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脏器移植病房、注射室、供应室、实验室等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务人员手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七、对传染病人和手术用的被、单等,洗衣房必须严格分开,并进行单独消毒洗涤。
第九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等由医院统一消毒毁型后,交指定的回收部门,防止流入社会。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一条 下列传染病疫源地由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派员进行终末消毒:
一、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疫区。
二、乙类传染病中散在发生的肺炭疽、艾滋病、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流行性出血热等。
三、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等乙类传染病发生在学校、托幼、饮食、给水、浴池、理发室、游泳池等单位。
四、运行中的旅客列车发生甲乙类传染病时,由接到车长报告或上级铁路卫生主管理机构转报的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二条 在医院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病房或尸体由该医院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三条 乙类传染病中散在发生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病人,在家庭隔离治疗时,由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按传染病分工处理的原则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四条 丙类传染病在跨省(区)暴发流行期间,通过流行地区的旅客列车应做好及时消毒。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五条 铁路公共场所、托幼机构、给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消毒药械的管理和使用,检查班组消毒工作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经铁路客、货列车运输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其制品和其它可能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蔓延的物品,以及单位或个人托运的国家允许的旧衣物、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并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核后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餐茶具、毛巾、玩具等必须进行定期消毒。
第十八条 铁路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铁路旅客列车餐茶具,必须做到一客一用一消毒,各单位公用茶具、电话等应做好及时消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铁道部、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为消毒监督管理机构,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铁路系统各单位的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检查审核。
二、对违反国家及铁路有关卫生法规、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在铁路系统内聘任从事消毒卫生专业3年以上的医士、2年以上的医师担任消毒卫生监督员。
消毒卫生监督员由各级铁路卫生主管机构和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推荐,经铁路局、工程局审核,报铁道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二条 铁路消毒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消毒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及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对违法的铁路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铁路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对铁路各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进行审核和定期检查。
五、及时提出消毒措施的建议。
六、消毒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情况;消毒卫生监督员要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公共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者,给水单位的消毒执行情况,分别由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医院、疗养院内设消毒卫生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铁路分局、工程处卫生主管机构审核,铁路局、工程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其它部属单位医疗保健机构的消毒卫生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所在地铁路局卫生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五条 消毒卫生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消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检查本单位的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各科室和有关部门的消毒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主管机构和卫生防疫站提出的关于改进消毒管理工作的意见,并定期汇报工作。
四、遇到紧急情况或严重违法现象,要及时向卫生主管机构和卫生防疫站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铁路和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均需持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发的“卫生许可证”和有关资料的技术复印件,到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查验证,铁路卫生防疫站认为必要时可进行采样监测。不符合《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不得进行生产、经营、使用,一经发现,要报上级铁路卫生主管机构,并同时报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各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对所辖铁路各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要上报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审批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辖范围内铁路局各单位使用消毒药械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有不合格产品时,要及时向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要对医疗保健机构、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物体表面、毛巾、玩具、医务(工作)人员的洗手消毒等,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九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设立消毒药械审核组织,根据需要可申请国家在铁路认定消毒鉴定实验室。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铁路分局及以上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铁路有关法规和当地省、市、自治区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并检出病源微生物,限期仍不改进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械或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者,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剩余产品,予以销毁,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的罚款。罚款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的卫生主管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各单位进行消毒所需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部分部属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各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可根据此办法提出在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未列入事项,按《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用语含义同《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教育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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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应尽的职责,是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名代表联名提出。代表或者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每位代表都要亲笔署名。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明确。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一事一案,逐项填写。
第八条 代表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整理、登记,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按其内容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组织研究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大会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不属于本省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并告知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实行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专人办理的分级负责制。
第十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对于急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对于情况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复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作书面说明,待办理完毕后再作答复;对答复代表已列入计划逐步解决
的问题,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之间要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十九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除直接寄送代表外,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承办单位是省人民政府部门的,还应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答复的意见。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及时填写《征询意见表》,寄送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代表反馈的《征询意见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征询意见表》中代表的意见,认真研究继续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仍然不满意的,可以将意见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认真督办。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专项评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组织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互相推诿、敷衍塞责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试行饲料产品定价原则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试行饲料产品定价原则的通知(摘录)

1985年11月21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

通知
为了合理制定饲料价格,促进饲料工业和畜牧业的发展,现就饲料产品的定价原则和办法规定如下:
一、饲料产品价格,要兼顾国家、企业、用户三者利益,本着按质论价和薄利多销的原则,按照正常生产成本和销售费用加合理利润确定饲料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包括原料成本(含运杂费、保管费、利息、损耗等)和加工生产、储存、销售费用、税金和工商利润。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实行优质优价、劣质低价,允许不同品种执行不同价格,凡需通过零售环节销售的饲料允许掌握适当批零差率,不经过零售环节供应的,不得增加批零差价。用粮食、饼粕兑换饲料产品的价格,可按平对平,议对议的原则掌握。
二、饲料产品的工商利润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审批权限放在哪一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物价部门商定。按上述作价办法确定的价格,如果高于现行价格的,一律按当地物价管理权限分工的规定,审批后执行。
三、生产、经营饲料的企业,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费用,保证产品质量。原料进厂、储存、加工、产品出厂、销售等环节要严格把关,要建立健全各项经济责任制,严禁粗制滥造。根据政策,凡按原统购价、比例价等平价购进用于加工饲料的粮食,必须以原价计入成本,不得擅自按议价计入成本,更不得将这部分粮食转手倒卖高价,从中渔利。各级粮食、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饲料产品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地现行办法凡与此规定不符的要予以纠正。
以上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