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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外贸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20:04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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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外贸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外贸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7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做好财务制度改革工作,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国有企业在新旧财务制度转换过程中的若干政策衔接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现就国有外贸企业的一些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立资本金制度后,现有资金如何处理问题
外贸企业按《通知》执行后,对于以入股方式向职工个人筹措的资金,作为个人资本金,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集资经营办法的企业,对职工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款或集资款,作为流动负债。
企业结余的出口风险基金、后备基金结合生产发展基金一并处理。结余的专用拨款和专用基金中的茶叶蚕茧改进费,转作国家资本金。
企业结余的职工福利基金应按来源的比例,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福利费结余转作流动负债;将从留用资金及其他来源形成的集体福利基金结余,转作公益金管理。
企业挂帐的以前年度超亏自补资金以及归还1987年底以前专项借款形成的挂帐款,按以下顺序弥补:专用基金(不含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和茶叶蚕茧改进费)、出口风险基金、后备基金。未弥补完的余额,列入未分配利润以负数反映。
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企业留利资金,应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如收到上级拨入用于弥补亏损的款项,列入本年利润核算;如收到上级拨入用于建设的款项,作为国家专项拨款处理。
企业专用资金备抵余额,属于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的结余,应按原渠道恢复为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后予以处理。
二、关于规范成本开支范围,改革费用核算制度问题
1.国内进货成本统一按原始价格核算后,外贸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库存出口商品、库存其他商品和在途出口商品仍按原有规定核算,所含进货费用(即购进和调入商品在到达交货地车站、码头以前支付的各项费用和手续费)随销售随处理;在1993年7月1日以后购进和调入商品发生的进货费用直接列作经营费用,计入本期损益。
国内购进商品的原始价格与经营费用按下列原则划分:
从工厂直接购入的商品,以工厂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工厂代垫的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从门市直接收购的商品,以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缴纳税金为原始价格,购入以后支付的各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其他企业调入的商品,按其他企业的原始价格执行,支付其他企业的调拨经营费或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挑选整理费、包装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支付其他企业的利息应计入财务费用;
委托其他企业收购的商品,按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缴纳的税金为原始价格,支付受托企业的各项费用比照支付其他企业调拨费用处理;从其他企业购入的商品,以其他企业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代垫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2.执行新的财务制度后,外贸企业出口成本中不再列支供货出口奖励、出口风险支出、织内销绸用丝补贴支出。原规定经批准从商品流通费中在限额内按实列支的简易建筑费,不再从费用中列支。经营茶叶、丝绸的出口企业所提的茶叶、蚕茧改进费,不再按标准提取,企业可根据需要按实列支,其中茶叶、蚕茧改进费并入技术开发费,茧灶维修费作为固定资产修理费,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外贸企业缴纳的商会会费,允许计入管理费用。各地方自行规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技术开发费、简易建筑费、外贸实业基金等不规范的做法,一律废止。
3.《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涉外费,是指出国费用和实行报帐制的境外机构经费。允许在管理费用中按规定比例内据实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包括接待国内、国外宾客的宴请费、礼品费、举办招待会经费和由企业负担的其他接待费用,以及开展国内外购销业务中必需的活动经费。
4.企业从国外购进商品的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到达目的港口以前发生的各种支出。委托其他单位代理进口商品,支付的手续费、到达目的港口以后的港口费用、运杂费、检验费、劳务费等应直接计入经营费用;支付的受托单位代垫资金利息及银行财务费,计入财务费用;在进口合同价格之外结算承付的属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的运费、保险费计入进价成本,收入或支付的佣金冲减或计入进价成本。
三、关于改革营业收入以及利润分配核算管理制度问题
1.一切业务收入均必须纳入损益核算。在进出口业务中发生的速遣费收入、涉外保险劳务费收入以及其他各项劳务费、酬金收入,列入其他业务收入核算。企业调剂外汇(包括各类留成、奖励等外汇)发生的外汇价差收入,一律列入汇兑损益核算。易货贸易业务必须纳入损益核算,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2.代理进口、代理出口业务属于代购、代销性质,改按代购代销业务进行核算,不再把代理进口成本和代理出口销售收入纳入本企业盈亏核算,但对货款及有关费用的结算办法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对原加工补偿出口销售业务,属于外贸企业自营的,作为商品销售业务核算;属于外贸企业代理的,改按代购代销业务核算。
3.对出口商品调拨业务,调出企业以自营方式向调入企业收取的经管费,计入商品销售收入;如以代理方式向调入企业收取手续费的,则按代购代销业务进行核算。
4.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发生的逾期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结合实际情况,外贸企业对以前发生的逾期应收款项,应进行清理,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以及以后发生的逾期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每笔金额超过20万元或全年累计金额超过50万元的,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5.外贸企业如期按《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行统一的利润分配制度后,“八五”期间,企业在不发生亏损挂帐的前提下,对属于同类产品三年内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纯收入、速遣费收入净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付给的涉外保险劳务费和全年累计30万元以内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可以继续作为单项留利,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其他各种单项留利政策一律停止执行。
四、关于改革工资财务管理制度问题
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职工工资分别列入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为了维护国家及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增加企业的积累,外贸企业发放的各项奖金计入费用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实行缴纳所得税并将税后利润按资分配办法的企业,允许将全部职工奖金计入费用;实行上缴利润办法的企业,职工奖金计入费用要分步实施,具体步骤由财政机关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决定,即:中央企业由财政部决定,地方企业由各省级财政厅(局)决定。
2.对于职工奖金计入费用的企业,各地财政机关对外贸企业的工资总额原则上按照本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统计公布的上年每人平均工资总额和本年物价指数,以及企业正式职工人数进行核定。实行总额包干,不得突破。
如果实行上述办法的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实行“总挂总提”的工效挂钩办法,将工资总额与实现利润挂钩,并考核出口收汇和企业净资产增值指标,把职工工资的增长控制在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之内。外贸企业工效挂钩办法,必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和劳动部门审核批准。
3.对于职工奖金尚未计入费用的企业,所需奖励基金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从企业缴纳所得税(或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同时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4.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后,取消各部门、各地方规定的一切单项奖励政策,实行规范化的职工工资财务管理制度。
五、关于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财务管理问题
根据《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非经营用固定资产要分别核算。外贸企业自行购建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不得超过累计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总额,同时要按购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金额将公益金结转盈余公积金。职工住房的收支要单独管理、单独核算,按规定年限计算的折旧费,可以计入管理费用,但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应从收取的租金中支付,收取的租金实难解决的大宗修理费用(不含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室内装修、装璜支出),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也可计入管理费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房改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损失(即所得收入与住房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六、关于经贸教育补助资金的财务管理问题
为了支持经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速经贸人才的培养,解决经贸教育事业经费不足的问题,可以实行“集资办学”的办法,由经贸院校向用人单位筹集部分事业经费。外贸企业自愿支付的经贸教育补助资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经贸院校筹集的资金,用于补充财政拨入事业经费以及自筹基本建设之不足,不得挪作它用,并如数列入年终决算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复。财政部、经贸部联合印发的《筹集经贸教育补助资金规定》相应废止。
七、关于编报外汇收支情况表问题
外贸企业统一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后,为了满足国家宏观管理的需要,促进企业加强外汇核算,除按规定编报月份、年度会计报表以外,年度终了时必须加报《外汇收支使用情况表》,系统地反映企业出口收汇、进口用汇以及自有外汇的来源、使用和结余情况,随同年度会计报表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报表格式,将另行印发。
八、关于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批复问题
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按期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外贸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属于外商投资性质和股份经营组织形式部分,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属于国有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部分,如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条件,则应由主管财政机关直接审核批复。
九、关于企业多种经营如何执行新制度问题
外贸企业开展科、工、贸多种经营,组建集团性质的经济实体后,如何执行新制度,应视其主管业务而定。凡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对企业内部的某些独立核算单位如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可按其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内部管理需要,可制定内部的财务管理规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关于新的财务制度组织实施问题
新的财务制度由各级财政机关按照企业的财政预算管理级次组织实施,即:中央外贸企业由财政部组织实施,地方外贸企业由地方财政厅(局)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机关要认真部署,加强外贸企业在新旧制度转换中的指导、检查、监督,保证企业顺利地向新的财务制度实现平稳过渡。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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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保税市场)的管理,保障保税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保税区进一步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市场是指在海关监管下由保税市场成员组织供应各类物资的交易市场。
  本办法所称保税市场成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入保税市场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共同负责保税市场行政管理事务。
  保税市场内设立“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由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派员组成,负责保税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办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保税市场的政策、规定以及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保税市场管理的决定;
  (二)对企业加入保税市场的申请进行审核;
  (三)协调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保税市场经营运作的管理;
  (四)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保税市场实行成员制。
  保税市场成员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规定的保税区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加入保税市场:
  (一)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二)厦门象屿保税区内企业;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企业。


  第七条 加入保税市场的企业,须经市场办审核同意,向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企业法人登记和海关注册,方可成为保税市场成员。


  第八条 保税市场可以经营除国家禁止经营外的各类商品。保税市场经营的商品,由海关实行保税监管。


  第九条 保税市场的保税货物销往国内非保税地区,视同进口,应依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条 国内非保税地区的货物进入保税市场交易,视同出口,应依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保税市场以现货交易为主,同时开展代购、寄售、展销等业务。


  第十二条 保税市场可实行“批量进口、分批销售、售后核销”的经营模式。


  第十三条 保税市场成员在保税市场的经营,须设立专门帐册,单独记帐,并向指定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市场规定使用的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保税市场成员应依有关规定开立专用现汇帐户,用于海关监管货物交易的外汇收支结算,非海关监管货物交易不得串用此帐户。
  保税市场成员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十五条 保税市场成员应遵守保税市场交易规则,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各有关管理部门据实申报交易业务情况,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市场成员退出保税市场,须向市场办提出申请,并办理有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保税市场成员,市场办可取消其保税市场成员资格。
  对犯有偷、漏、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犯罪产生的社会责任
苗 勇

前不久,我在《人民法院报》上看到一则消息,题目是“广西刑事审判体现人文关怀”,其中写到:“改进了严打方式方法,取消长期以来实行的召开集中公判大会等做法”。①我为此叫好,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感想。
诸如上述的做法,主要来源于刑事司法的人文理念: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但我以为这还不够,我们之所以要这样做,还在于犯罪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社会是有责任的。
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说过:“在从法律现象的角度对犯罪进行研究之前,必须首先研究各国重复出现的犯罪的原因。这都是一些自然的原因,我曾经把它们分为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原因三类。”②这无疑是正确的,任何犯罪的出现,都是有主、客观原因的。某种犯罪,是某个人自己干的,他当然必须承担相应的道义责任。如果个人没有意志自由,一切行为都是由客观原因所决定的,那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可行的。也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现代刑法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概不予追究。但是,犯罪的发生,还有其社会环境的原因。“犯罪人犯罪并非出于自愿;一个人要成为罪犯,就必须使自己永久地或暂时地置身于一种个人的、自然的和道德的状态之下,并生活在从内部和外部促使他走向犯罪的那种因果关系链条的环境中。”③“如果他有幸生活在一个没有任何促使其犯罪的诱因的良好环境中,他可能活到80岁也不犯罪。”④没有社会存在的某种不良因素的的影响,是不可能有犯罪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人在其主观支配下实施的,他承担刑事责任,具有正当性。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是社会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那么,我们的社会,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社会管理者,能一推了之,没有丝毫责任吗。我以为,这是一种没有社会责任感的表现。
文革期间,由于社会管理者的错误,耽误了一代人的正常成长。动乱结束后,一部分没有受到良好教育的年轻人,理想信念丧失,精神颓废,走上了犯罪道路。他们的人生悲剧,固然有个人的责任,但文革的责任能推卸吗?社会管理者的责任能推卸吗?
现在,刑事犯罪率仍在上升,这些犯罪人大都是贫困农村、文化在初中以下的青年。而生活有保障,受过良好教育的人,在犯罪中所占的比例相当低。对“三农”问题有深刻见解的李昌平说:“犯罪、水土流失、自然灾害、沙尘暴等,其实是农民问题的延伸。”⑤说到底,是贫困和落后的结果。这些人的犯罪,是和那个地区经济、教育落后相关的。经济、教育的严重滞后,必然使得一些人合法生存能力较差,在追求富裕生活时,铤而走险,用非法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发展一个地区的经济、教育,是政府义不容辞的任务。如果这个地区的经济、教育发达了,人们的生存能力普遍较强,犯罪人必然大大减少。所以,一个地区的犯罪人多,我们的社会管理者,是有责任的。
犯罪人都是从非犯罪人来的,他们过去是国家的公民,犯罪后仍然是公民。好比一个家庭,孩子营养不良,教育不好,家长是有责任的,总不能另眼相待,甚至遗弃,而是要更加关爱。公民犯罪了,国家的责任难道一点也没有吗?我们的监狱对犯罪人改造很成功,承担了国家应有的责任。那么,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这些人的过程中,是不是也应当看到国家的责任呢?这是毫无疑义的。
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1892年德文版序言》中写到:“共产主义不是一种单纯的工人阶级的党派性学说,而是一种最终目的在于把连同资本家在内的整个社会从现存关系的狭小范围中解放出来的学说。这在抽象的意义上是正确的,然而在实践中在大多情况下不仅是无益的,甚至还要更坏。既然有产阶级不但自己不感到有任何解放的需要,而且全力反对工人阶级的自我解放,所以工人阶级就应当单独地准备和实现社会革命。”⑥虽然,恩格斯基于阶级斗争的对抗性,抛弃了这种对革命有害无益的抽象议论。但我们可以沿用这样类似的观点,因为,我们与犯罪人的矛盾,除了极少数的外,不是象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抗性的矛盾,都不是“你死我活”的斗争。绝大部分犯罪人,是要回归社会的。因此,社会管理者应当有这样的胸怀,不要一味敌视犯罪人,要完全承担起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对犯罪人给予人文关怀。
但遗憾的是,现在许多政府(广义上的)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这点,以为犯罪仅仅是犯罪人自己的责任,并没有把他们当作“社会的病人”来看待,于是,各种严厉打击的手段层出不穷。比如召开大会,将一大帮犯罪人身戴镣铐或五花大绑,亮相在成千上万人面前(一种典型的司法外伤害),这和历史上的侮辱刑,大概只有一百步和五十步的差异吧。这种社会管理者多了点陈旧意识,而少了点现代文明的理念。我并不完全赞同西方的司法制度,但他们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很钦佩的。比如,在新闻自由的制度里,却从未看到过刑事审判的镜头,都是以图画来代之。我们应该比他们做得更好!
其实,关于社会责任感,我们学学先贤也足够了。传说禹继承首领职位后,一次外出巡行,遇到一个在押的罪犯。他下车问明情况后,竟哭泣起来。左右随从说:“这个人犯了罪,受到惩罚是理所当然的,您怎么为此哭泣呢?”禹说:“尧、舜做首领的时候,人人都有仁爱之心,没有作奸犯科的;如今我做了首领,却出现了这种犯罪的人,这岂不是说明现在的政治不如以前清明了吗?所以我感到痛苦。”⑦文明的后人应该比前人做得更好!
因此,刑事司法人文精神,不仅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社会责任的体现。我们在依法惩治犯罪人时,管理社会的人不能不想想自己的责任。对犯罪人当然要依法严惩,但同时,对于他们的堕落,我们也应该看到国家的责任。菲利说:“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我所讲述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⑧从这种意义上讲,他们是社会不完善的牺牲品。正因为此,培根告戒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⑨惟有认识到社会责任的政府官员,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人文精神,正确对待犯了罪的人——去用心地改造他们,而不是无情地打击甚至竭尽“摧残”之能事;才能更加努力地去发展经济和教育,以减少不能适应社会的人,从而在根本上预防犯罪。



注释:
①见2004年4月25日的《人民法院报》
②③④⑧(意)恩里科·菲利,郭建安译《实证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159页,132页,179——180页,183页。
⑤见2002年4月24日《人民法院报》。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6页。
⑦汉·刘向《说苑·君道》。
⑨郁忠民 俞峰编《中外法律名言录》,第44页,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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