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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9:20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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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
1993年8月30日,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
我会首席会计师办公室于1993年7月7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所字(1993)150号来函,询问全国在7月1日根据财政部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第5号令改用分行业会计制度进行企业会计核算后,在交易所已挂牌交易和申请挂牌交易的公司应采用何种会计制度。
证监会就此问题与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进行了磋商。现对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所有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自1993年7月1日起应按财政部1992年11月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原则进行会计核算。
二、上述企业除按财政部1993年6月7日(93)财会字第28号通知附件要求,对会计政策和会计科目进行调整外,一般会计处理仍然执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会计政策和会计科目如下:
(一)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费用损失。
(二)在外汇调剂市场买入、卖出外币业务的核算,比照新的行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开办费”和“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合并为“递延资产”科目。
(四)将“职工福利基金”科目改为“应付福利费”科目。
(五)将“公积金”科目分为“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科目。企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均应在“盈余公积”科目核算。
(六)取消“集体福利基金”科目,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进核算。
(七)取消“利润分配”科目中的“上年利润调整”明细科目。
(八)将“营业税金”科目改为“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九)从事商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应设置“商品削价准备”科目。
(十)从事银行业务或其他金融、保险业务的企业,除所有者权益部分外,应按照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但保险企业应在所有者权益部分设置“总准备金”科目。
(十一)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有关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会计核算,可以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三、上述企业公布的会计报表应以《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附件2为基础,按照上条各款的规定进行调整,并按照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
四、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在香港公开发行H种股票的企业,其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除应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外,还应执行财政部(92)财会字第58号、(93)财会字第18号、(93)财会字第19号通知的规定。
请将以上意见转告已在你所(系统)上市和正在申请上市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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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2001年1月1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29日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的决定修正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责任制工作,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
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
确保执法活动合法、公正。
  第四条 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负责。执法机关应当确定工作机构负责
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执法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责任落实到相关
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五条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需要明确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
法确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应当对其执
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其执法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执法人员培训、执法公示、内部监督、执法情况报告
、规范性文件备案、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等执法责任制工作制度。
  第八条 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 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工作制度的情况;
(二)执法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考核的事项。
  第十条 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办法,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或者问题突出的,由上级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
批评,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条例对本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下列方式对本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
  (一)听取并审议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视察。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限期整改;
  (二)建议有关机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人员,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
出罢免案;属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其职务。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方式和对违反本条例的
处理办法,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2月23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拉祜族、汉族、傣族、傈僳族、哈尼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西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边疆和民族的实际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违反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
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
,增强各族人民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和合作。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佤族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并且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逐步做到至少配备一名当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当尽量配备适当数量的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佤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培养当地各民族的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重视在各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及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职工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佤族和其它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在国家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职工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加强在职职工的培训,并有计划地选送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安心建设边疆,对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给予优惠待遇。对于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能工巧匠,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简机构,提高办事效率,要面向基层,深入农村,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山区自然资源优势,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发展林业和矿业为重点,积极发展养殖业和加工业,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鼓励发展家庭经济,积极扶持和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指导和扶持农民固定耕地、建设台地,在有条件的地方新开水田,进行土地加工,重视兴修山区小型水利,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倡科学种田,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扩大复种指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制定发展林业的规划,重点发展经济林,积极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
要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护林防火,切实管好水源林、风景林、护路林和国防林带,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水土保持。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并且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植树造林,谁造归谁所有。
加强依法治林。根据年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不宜种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按照国家的规定,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为主。要合理安排牧场,进行草山建设,逐步改革野放野牧方式,实行科学饲养。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的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要加强畜禽边境检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矿业为重点,积极发展茶叶、粮油等食品加工业,相应地发展电力、建筑、建材、化工和农机修造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商品的生产,在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乡村公路、山区驿道和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乡镇企业和个人依法采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开发资源要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经营,参与市场调节,并且组织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积极发展个体运销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同时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商品交换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农村集镇和集市贸易,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引导和帮助各族人民,发展生产、计划生活,进行家务建设,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要专款专用,使之充分发挥效益。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和下年的经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针,加强学校政治思想工作。按照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要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小学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
,加强业余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要努力发展和办好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农业中学。在小学阶段,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双语教学。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且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群众献工献料和学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和深造,建设一支在质量、数量上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农村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村科技网,加强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对成绩显著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工作队伍和文化设施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重视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重视档案工作,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和边境检疫工作。
要努力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群众性的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条件,重视妇幼和老年的保健工作。
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提倡集体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依法禁止和取缔伪劣药品,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欺骗群众,诈骗钱财,危害人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体育工作,积极开展民族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七条 每年3月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