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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大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8:06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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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大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大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9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大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件:大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大米是关系国计民生并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有关规定,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大米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按照国家下达的大米出口计划配额,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等省、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国内贸易部一家有条件的现有实体公司,可自行对外成交、出口,并自负盈亏。其它省市出口大米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或经外经贸部批准后自行对外成交、出口,并自负盈亏。
二、凡政府间(包括国营公司)协议贸易项下的大米出口,如古巴、毛里求斯、利比亚、也门等国,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
三、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协调大米出口的价格、市场、客户,重点协调价格,并将统一协调价格发给有关出口经营公司和发证机关执行,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各经营单位应服从商会协调。
四、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大米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大米出口许可证。
五、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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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结算办法(试行)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结算办法(试行)


平地社保[2001]83号

  根据《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是指参保单位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包括滞纳金收入和存入银行所得的利息。
  第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参保职工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除个人自负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不包括完全由个人自负的医药费。应当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比例,按各统筹单位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由本人支付部分费用和自费的住院医疗费按地区制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住院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设立的治疗型家庭病床患者,按住院病人对待,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 经定点医院检查确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老年糖尿病合并症、老年慢性肺心病、类风湿、恶性肿瘤晚期、肝硬化晚期、肾透析、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的参保职工可以在定点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患者支付该定点医院一半的起付标准后,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医药费一个年度内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一半,其中本人自付50%,统筹基金报销50%。报销时本人须持定点医院开具的复式处方和收款收据。
  第五条 经批准转往区外定点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的患者,出院时必须携带检查项目、药品处方(有条件时应分别开具甲类、乙类、自费处方)的收费收据,并加盖该医院公章,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药费用,起付标准和自付比例分别提高10%。
  第六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学习、探亲期间患病,确需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凭异地乡(镇)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收据并加盖该医院公章、出院证明、用人单位证明,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本人自付50%,统筹基金报销50%。
  第七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其住院费用每年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住院定额标准的三分之一直接发给本人,包干使用。不再报销住院费。
  第八条 独生子女分娩费在生育保险未建立前,暂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保女职工须持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准生证和参保单位证明,到定点医院分娩。属生理分娩的,医药费在800元以内时,凭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实报销。属病理分娩的,按住院病人对待。其它县(市)的独生子女分娩费由统筹单位自行确定。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一个年度内数次住院的,全年医药费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职工因斗殴、吸毒、酗酒、自残、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统筹地因发生大规模流行性疾病、传染病或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造成的大范围危、急、重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当地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总量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别,以及所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量,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标。定额控制指标要根据实际发生的住院人数和费用,相应作一调整,以满足参保职工住院治疗的需要。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院在实行定额控制指标宏观调控的同时,还要对实际住院病人按人次实行定额管理,确定每一住院人次的定额标准,并与定点医院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必须严格执行起付标准、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的规定,不能将定额标准作为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五条 按实际住院人数年终考核时,定额标准(不含病人完全自付的部分)超过10%以内的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超过10%以上的由定点医院负担,低于定额标准5%以内奖给医院,低于5%以下的据实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在当地定点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本人负担的部分,出院时由医院负责同患者本人结清,并记入《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治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记入《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住院病人档案。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下月结算上月已出院病人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院结算时应扣除10%的医疗费用,经年终考核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后,再全部付清。
  第十九条 各统筹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保障定点医院为参保住院患者治疗,启动时可提前预付一定数额的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必须严格按照“三个目录”的规定,对住院患者依据病情进行治疗,不得将“乙类目录”的药品变通为“甲类目录”的药品使用。定点医院因管理不严、分不清甲类、乙类和自费药品、自付一定比例或自费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一切责任由院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建监字〔2012〕2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行业主管局,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投诉举报受理工作,及时查处各类投诉举报案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现将《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依法查处住房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包括在城市中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分工独立设置城乡规划、住宅和房地产、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投诉举报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行政主管部门交由处理的投诉举报;

  (三)跟踪、督促、检查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四)协调处理重要投诉举报;

  (五)开展投诉举报信息的汇总、分析、通报和回访;

  (六)指导下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

  (二)违反各种资质管理、人员注册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其他违反城乡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并公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

  第七条 投诉举报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应当表明真实姓名、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有效线索。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不得以阻扰、拒绝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九条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二)无明确投诉举报对象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构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投诉举报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五)信访终结的;

  (六)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受理的;

  (七)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投诉举报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涉及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协商决定受理机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决定受理机构。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登记工作。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一般应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处理。情况特别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处理的,可以延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及受理投诉举报调查组人员应遵守以下工作准则:

  (一)与投诉举报内容或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不得将投诉举报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

  (三)不得将本单位办理投诉举报的研究情况透露给投诉举报人;

  (四)不得与无关人谈论投诉举报内容;

  (五)对需督办投诉举报件的调查处理结果,要实地核查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对于借投诉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制度。归档范围应包括投诉举报涉及的全部有查考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以适当形式定期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投诉举报的信息统计、分析,承办单位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