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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7:53:34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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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5年1月6日,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产生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四)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同时确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
第十二条 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按照本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以及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技术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发布。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协助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和查处重大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五)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组织科学技术保密干部培训;
(六)表彰、奖励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科委下设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在国家科委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表彰、奖励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批准。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以国防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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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违反规定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违反规定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发[2000]206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4条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0]1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第一条的明确规定,车用无铅汽油是指牌号90号及90号以上、含铅量每升不超过0.013克的汽油。这里所指无铅汽油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二条还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全国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用无铅汽油。

据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汽油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中,对违反国务院规定期限,在2000年7月1日后仍然销售牌号90以下,即使含铅量每升不超过0.013克的车用汽油的,也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4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〇〇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娄底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避免决策失误,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8〕17号)、《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27号令)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专家,是指市人民政府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员会)。市咨询委员会是由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为政府决策服务的非常设决策咨询论证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环境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市咨询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副主任3—5人,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市咨询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市专家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市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咨询论证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总数为100人左右的咨询专家库,对经聘任的咨询专家,由市咨询委员会录入咨询专家库,并按专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之前,原则上应事先经过专家(3名以上)或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咨询委员会申请专家论证。
第九条 市咨询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承办单位的申请,并根据承办单位提请要求咨询论证的事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领域3名以上专家参与重大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对一些特殊论证事项,市咨询委员会可以决定邀请咨询专家库以外的权威专家或专门的具有较高公信力的咨询机构参加咨询论证。
第十条 咨询论证工作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主持,咨询专家及市咨询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全程参与,市咨询委员会负责咨询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协调服务工作,保证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独立公正完成。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的咨询论证方案与结果进行书面归类整理并由专家签名确认后,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市咨询委员会和咨询专家反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咨询委员会的联系,相互沟通情况,并为咨询论证提供必要服务。

第四章 专家管理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一般应满10年,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能积极参与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公正诚信、廉洁自律。
第十四条 咨询专家的选聘采取政府邀请、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三种方式。属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五条 申请担任咨询专家应向市咨询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或推荐信;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六条 市咨询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予以审核,并对通过初审的人员广泛听取群团组织、行业协会等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或推荐单位。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后可根据专家个人情况的变化解聘或续聘。
第十八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或申请)列席市人民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会议和参加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根据需要可以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可以独立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五)对承担的课题研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经费;
(六)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署名并承担相关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四)对所参与的咨询论证事项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发表意见情况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五)接受市咨询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咨询委员会对每位咨询专家建立评审工作档案,记载参与咨询论证的具体情况,并进行定期考核,对业绩优秀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工作的;
(六)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