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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3:00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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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
1993年11月24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企业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在推进铁路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综合改革中试行。
第二条 试行范围
凡实行铁路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人员,均试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第三条 缴费时间
在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兑现工资的同时,职工个人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基数和标准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时暂按本人基本工资(岗位与技能工资之和)的3%缴纳;自1994年7月1日起,改按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计算个人缴费额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全路职工平均工资200%的,按全路职工平均工资的200%作为个人缴费的基数。
第五条 缴费管理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并纳入铁路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在部统一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前,各单位暂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卡片》进行管理,并要及时将每个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如实地记入“缴费台帐”和“缴费卡片”。
3.职工在路内全民所有制单位间调动时,只转移个人缴费凭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卡片),不转移基金;职工调往路外单位或路外职工调入时,应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同其它调转手续同时转给调入单位保险管理机构。
4.由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单位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计发工资的当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5.职工从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6.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应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动用,也不再退还职工个人。
第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由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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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归侨和侨眷,依照《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前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来我省定居和工作的,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自理能力在我省定居的老年华侨,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照料。个别有特殊困难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利用侨资在我省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经批准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免缴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按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我省兴办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的;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同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协议,对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给予相应补偿,并在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在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除确因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拆迁。
农村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协商,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对原居住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可以与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1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有权收回。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报考我省各类学校,在录取上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学校或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给予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要求在我省就业的,招聘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居住的子女从我省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不得滞付,不得强行借贷。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讯、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私自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接到归侨、侨眷提出的出境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的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从速办理。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短期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保留其户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境探亲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批准出境探亲期间的工资、假期等方面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居住在农村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故不能按期返回的,在落实转包责任后,其土地承包权3年内可以不作变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令其停职、停薪、退职。在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后,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离休、

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经批准在境外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委托亲友持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位或指定的机构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允许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境外留学期间,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保留其公职或学籍。
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学成回国,根据其本人要求,由当地人事部门给予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

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30日,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根据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职发〔1995〕54号),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范围
在资产评估工作岗位上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请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1995年5月10日以前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具有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经济、会计、工程)工作经历十年以上,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三年;
(四)担任过政府确认的五个评估值在五千万元以上或累计评估值在三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的负责人。
三、申报材料
申请认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人员,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样表附后);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鉴定;
(四)担任过五个评估值在五千万元以上或累计评估值在三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负责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业务工作总结。
四、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组成“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五、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资产评估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和管理的机构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所辖范围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办公室初审合格者进行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六、认定时间
实施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有关认定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七、认定要求
(一)各地区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停止该地区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及两年内的考试资格。
(二)凡是违反有关资产评估法规及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中有违纪行为者不得申报。
(三)各地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八、凡是申请认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按本办法办理。
附:1.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2.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认定评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