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1:39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2002]第 126 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0日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二月一日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功能区布局,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和区域开发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消除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本辖区声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向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分解下达噪声污染防治的年度目标任务,并对落实年度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三)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下同)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五)机动车排放的噪声;
(六)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部门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遵守环境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益,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并告知当事人。受移送部门不得拒绝或者再行移送,并负责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60日内、报告表30日内、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以及在试生产3个月内,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要求,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其办理程序是:
(一)排污单位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填写《重庆市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监测报告、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机具)使用说明书和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复印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报后15日内进行核定,排放噪声达标的,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达标但不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污染的,发给《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治理,使其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限期治理后经验收合格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为其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多种污染物的,噪声排放的申报、核定随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申报、核定一并进行,并在同一个《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申报内容和允许排放的噪声值发生变化时,应将可能变化的内容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后7日内作出变更批复。
变更内容涉及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噪声值发生变化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 晚22点至次日晨6点(以下简称夜间)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连续施工3日前,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施工单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污染物排放申报表》,如实填写本次连续施工作业的原因、时段、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同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确需连续施工的,发给《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或在已申领的《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上注明批准内容;
(三)施工单位应当在连续施工作业前将《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存放施工现场备查,并公告附近居民。
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发生险情需进行夜间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将夜间连续施工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特别紧急的,可在险情发生后12小时内补报。
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认定。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发生事实或施工单位未在3日内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十五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根据噪声排放超标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噪声排放不便监测的,其超标值可以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简易办法核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停止采用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事故或意外情况造成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排放噪声,并在12小时内向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对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污单位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减轻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对市区内无固定场所的商业活动产生的噪声、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产生的噪声以及举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公安机关应纳入社会治安内容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应采取措施,监督在用车辆、船舶的噪声排放,不得允许排放噪声超标的机动车船入籍或投入使用。
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分别对火车、航空器建立噪声排放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三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使用该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本条规定禁止的经营活动的,依法进行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场界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晚22点至次日晨6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五条 高、中考前15日内,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的,不发给牌照;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含军、警车等特种车辆及过境车),严禁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的喇叭。本市新入户和在用的机动车,凡装有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必须予以拆除;对未拆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证照。
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井口、上桥、庹家坳、李家沱长江大桥(九龙坡方向)、九公里(含李家沱)等本市主城区入城路口以内的区域及国道210新牌坊至双凤桥路段鸣喇叭。其他区域的禁鸣路段,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设置停车场应防止机动车噪声污染,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功能区标准。
第三十二条 晚24点至次日晨6点禁止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运砂船和渔业船舶在黄花园大桥至高家花园大桥的嘉陵江江段行驶。
第三十三条 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训练或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进行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晚22点至次日晨7点禁止在住宅区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发出噪声扰民。
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晨7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禁止在住宅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尽量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建设单位未申请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噪声变更申报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前未按规定公告附近居民或进行虚假公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或者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而排放噪声的;
(二)不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
(三)不按《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擅自关闭、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晚22点至次日晨6点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打桩机、推土机、挖掘机、振捣棒和电锯等强噪声机具扰民的,或在高、中考期间违反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排放噪声造成污染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可处1000元以上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员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规定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公安机关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噪声扰民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二)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晨7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住宅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内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或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采用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砂船和渔业船舶在禁止行驶的时段和江段行驶并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由海事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重庆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十一条 环境噪声允许标准及其检测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办发[2005]01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现将《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五年七月七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务信息在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信息的整体服务功能。
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原则,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积极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
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和业务指导,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是负责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业务处室。
 第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市直各部门要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
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三)结合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中区直驻赤单位的信息机构均是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 第十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其他部门可根据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员。
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事业心和责任感。(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四)具有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 第十二条 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发生变动时,须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厅。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 第十三条 信息上报制度。市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要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并确保各项任务完成。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和采用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厅按季度向各网络成员单位下发信息报送参考要点,每月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
 第十五条 信息考核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对各网络成员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实行计分考核,年终将依据考核情况评选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员,并通报表彰。
  第五章 政务信息的内容及质量要求
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的内容。(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工作部署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群众的反映,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工作意见、建议。(二)上级领导同志检查工作时讲话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三)各级政府和部门重要工作情况。主要是在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中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四)重要社情民意、重大灾情和突发性事件。(五)舆论监督与群众意见建议。(六)重要资料信息。
 第十七条 上报信息质量要求。(一)准确可靠,不得虚构。(二)报送及时,不得延误。(三)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喜忧兼报。(四)报送信息要有重点,突出政府中心工作。(五)重视预测、预警信息的报送。(六)报送信息要有新意,并突出本地、本部门特点。(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具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第六章 信息化基础建设
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现代信息处理设备,并坚持利用网络报送信息。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政务信息报送方式说明

  (一)光纤接入、RJ45线直连用户:直接访问http://192.168.1.2进入市党政办公系统平台,通过“党政信息”中的“上报市府”栏目报送。
  (二)调制解调器拨号用户:拨号13019590000,访问http://192.168.1.2进入赤峰市党政办公系统平台,通过“党政信息”中的“上报市府”一栏报送。
  (三) 其他用户可通过互联网发送电子邮件方式报送,地址:xinxichu@chifeng.gov.cn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提升导游人员整体素质,规范导游活动和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导游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导游人员经过等级考核,可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并领取导游证的人员,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条 报考导游的人员须填报《安徽省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和相关资料,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参加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取得相应的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后,须持有与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导游管理中心、导游服务公司,下同)订立的劳动合同并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方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导游证。
第四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导游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五条 导游证不得转借和涂改,更不得进行伪造和冒用。
第六条 导游资格证、导游证丢失,由本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一个月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导游人员考前培训、岗前培训、年审培训和办理导游证颁发、变更换发、损坏换发、到期换发、遗失补发手续。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注册管理,县级(包括县、区、九华山,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各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导游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单位,应持原单位同意调出或解聘关系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原导游证、接收单位劳动合同,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重新办理导游证。
第十条 导游人员跨省或跨城市调动,涉及到发证机关和导游证编号的变更。到我市从事导游工作的,应持原发证机关的注销证明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导游员等级证书》、身份证的原件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接收单位劳动用工合同,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经加试地方导游知识合格后,重新办理导游证。

第三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进入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与旅行社签定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为专职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为社会导游员。
劳动合同中应含有岗位职责、合同期限、报酬待遇、权利义务、劳动纪律、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旅行社应将劳动合同报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为专职导游人员依法办理有关保险并发放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旅行社对专职导游人员承担管理教育责任。导游管理机构承担社会导游人员的注册及日常管理、教育培训和人事、业务代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旅行社如需用社会导游,应到导游服务机构办理聘用手续。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服务机构每月应安排一定的时间组织导游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学习,及时传达国家、省、市有关旅游和导游人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政策规定,及时通知导游人员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有关活动和导游年审培训活动。

第四章 导游人员培训、年审

第十六条 对所有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培训及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人员在申请办理导游证手续后,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导游证》,准予上岗。
第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为导游人员年审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并组织实施全市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县级旅游行政部门配合做好本地区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须统一组织本单位导游人员按时参加年审。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集中组织一次导游人员的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年审培训考试未及格的导游人员可补考一次。凡拒不参加年审培训或年审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不予通过年审,并依法注销其导游资格。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年审的内容包括:导游人员的个人信息资料、劳动人事关系及其变动、导游人员在年审年度内从事导游服务的工作量及质量、导游人员接受培训和管理情况、导游人员遵守行业法规规章情况。
导游人员应按规定如实填写《安徽省导游人员年审报告书》,并经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签署意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年审主管机关提交《导游证》、《年审报告书》、劳动合同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主管机关根据导游人员在年审年度内遵守行业法规、规章和服务水平等情况,对导游人员作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或“不予通过年审”的结论。
对暂缓通过年审的导游人员当年可补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2年组织一次导游员大赛,评选 “十佳”导游员。对获得省或市“十佳”导游员称号的或在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导游大赛中获得前三名的导游人员,除主办单位的物质奖励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并对其下一年度年审实行免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游人员档案管理系统,逐步建立导游人员信誉档案,将导游人员的业绩、信誉、奖惩、培训、年审等情况记入档案,由专人负责。  

第五章 导游人员的活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必须接受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着装整洁,佩带导游证,携带计分卡和统一制作的接待(组团)任务单以及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风俗。但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未经委派,不得擅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各级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除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扣留导游人员的导游证。
第二十八条 如游客无特殊要求,旅行社每团平均每天安排购物不得超过两次。导游人员不得以各种手段诱迫客人超计划购物,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更改旅行社接待计划。如客人要求变更或增加自费旅游项目,须在计划单或任务书上标明,并由全陪导游员或领队及旅游者代表签字,报告旅行社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六章 导游人员计分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的导游证实行计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导游证计分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七)使用暴力威胁、殴打旅游执法人员,并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
(八)在公共场所和景区道路拦车、追车、缠客,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者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书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正在服务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旅游者剩余游程。违规导游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旅游执法单位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导游证一次被扣满10分人员,不予通过年审;累计扣分达10分或一次被扣8分的,暂缓通过年审,限期整改;累计被扣达8分或一次被扣6分的,全行业通报,限期整改;累计被扣达4分以上或一次被扣2分以上的,警告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暂缓通过年审的,不得从事导游业务,经培训、整改,并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导游人员的导游证被吊销后,3年内不得申请报考导游资格。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扣减其相应分值;应依法给予处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在的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市旅游局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暂缓通过旅行社年检等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导游员通过年审后,对其导游证核销遗留的分值不再保留,重新输入初始10分值。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有2人以上,并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工作中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旅游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