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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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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之一。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
,大力精简公文。因工作需要确应行文的,必须提高公文的质量和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切实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认真处理好公文。
第三条 公文处理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文化科学知识;积极钻研业务;谦虚谨慎,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不断提高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努力做好公文处理工作,坚持为领导服务、为各部门服务、为基层和人民群众服
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公文处理管理机构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包括秘书处,下同),是公文处理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领导办公厅、室的工作。办公厅、室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主管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设立文书处理部门、或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不仅是文书处理部门的责任,而且是机关各业务处、室的共同任务。各业务处、室应根据公文处理工作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公文处理工作。负责业务工作的干部对承办的公文,必须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各业
务处、室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处室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加强公文处理工作人员队伍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公文处理工作人员应当选择有一定政治理论水平、政策业务水平、文字水平、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领导干部应在政治上、业务上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
人员的教育帮助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职务评定、生活待遇上注意公文处理工作人员队伍的特点,关心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三章 正确使用公文种类
第九条 《办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主要有十类15种,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发文的目的、要求、公文的内容、行文的关系等正确选用。
第十条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请示”、“报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求指示和批准事项。公文标题不得用“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 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和有关主管部门向来函机关答复请求批准事项(如区、县、局向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劳动、人事、机构编制、物价、外事、基建、科技、进出口贸易等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有关事项以及上述主管部
门对区、县、局的答复),用“函”。
第十二条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第十一条中所述计划等主管部门向来函机关答复请求批准事项,也可用“批复”。

第四章 公 文 格 式
第十三条 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和公文种类。使用标有发文机关红字头的公文,公文标题中可不标明发文机关。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联合发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并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不是主办的机关,可以在会签文稿时,自编一个文号,内部掌握,以便传递、立卷和归档。
第十五条 公文,除“会议纪要”一般可不加盖印章外,一律加盖本机关或本机关办公厅、室印章。
第十六条 公文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应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划密范围和公文的缓急由起草人提出,核稿人、签发人审定。即要防止因未标明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造成泄密失密和误时误事,又要注意不得随意扩大秘密等级和提高紧急程度。
第十七条 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除领导人指定索要的可写领导人个人姓名外,不得既写主送机关,又同时主送、抄送给主送机关领导人。
第十八条 公文的附件,除在正文一开始即交代清楚的(如批转某某规章、转发某某文件)外,应在正文之后,印章和发文年月日之前注明附件名称和顺序。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权限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这一类行文,要注明是经本级政府批准的。
第二十条 凡是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主管的事项,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劳动、人事、机构编制、物价、外事、基建、科技、进出口贸易等,同级政府的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处理不了的,再提出意见报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除党组织有规定或党组织索要的外,不要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向党组织报送请示文件。不得在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中对党组织下命令、作指示。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对市人民政府的行文,业务性较强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转发给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文,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向下级机关的行文,一般不要抄报上级机关。重要行文,需要抄报的,应由起草人提出,核稿人、签发人审定。
第二十四条 公文中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单位之间应加强联系,充分协商。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机关审批。未协商一致的问题,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向上行文请示时,必须如实说明各方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各部门同下一级人民政府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抄报越过的机关。必须越级请示的文件,只能主送一个机关,不得向许多机关随意散发。
第二十七条 请示的公文,不要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确需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的,在上级机关未批复前,同级和下级机关不得擅自按请示文件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不另行文的公文,发文机关、受文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应将报刊刊登的公文,作为正式公文处理。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九条 文书处理部门分办公文,必须准确、迅速,严格防止因错分、积压、丢失而延误审批和办理。
第三十条 会签的文件,主办单位应当送会签单位的文书处理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送领导人会签。特殊情况,主办单位直接请会签单位领导人会签的,也应交会签单位的文书处理部门补办核稿等程序后方可印发。
第三十一条 文书处理部门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办理的公文,除紧急公文随到随办外,领导人一般在3天内要作出批示;有关业务部门一般在7天内要作出处理。
文书处理部门要认真加强检查催办,防止漏办和延误。文书处理部门对各级政府、各部门送来的请示和请求批准事项的公函,一般应在收到文件后的10天内将批办情况答复来文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多数人已习惯用阿拉伯数字)再全部用阿拉伯数码书写。
第三十三条 下级机关上报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应由机关的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并在公文标题下右方位置,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签批公文和起草公文的人员草拟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除绝密、密码电报和注明不准翻印、复印、转发的以外,经下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印、转发。翻印、复印时,必须建立登记制度,在文件上注明翻印、复印的机关和时间。翻印、复印的文件,按正
式文件管理。
各区、县、委、办、局需要翻印、复印、转发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应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市政府已行文转发或翻印下发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七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立卷由文书处理部门、业务处室负责公文处理工作的专职、兼职人员办理。
一般应在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的案卷立好,移交档案部门或档案管理人员。
文书处理部门、业务处室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三十八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要经过鉴别和办公厅、室主管公文处理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定期销毁,不得卖给废品收购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外事、军事、司法、行政法规等方面的公文处理,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办法》和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过去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办法》和本规定不一致的,以《办法》和本规定为准。



198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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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罚则及处理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服务及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特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销售、服务活动,向消费者有偿提供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服务和特定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特定农业生产资料是指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负责实施本条例。
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商品购销和服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价格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获得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价格、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因商品、服务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而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
(五)商品、服务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的,可以对生产经营者提出批评、建议或投诉、起诉。
第七条 消费者负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选购商品应加爱护,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按商品的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五)投诉和起诉应当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地方规定的质量、规格、计量、安全、卫生、包装、检验、检疫等标准和要求;达不到规定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可以出售的,可降价出售,并标明“处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有效期限和保证期限等内容;
(三)销售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按价出售;
(四)销售电器及其他需要校验或试机的商品,应当场校验、试机;
(五)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六)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七)提供服务必须安全、适时,符合规定质量和收费标准。提供可选择性服务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八)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重视少数民族的特殊需要。自治区生产的商品的说明和包装应有维吾尔文、汉文或者当地通用的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文字应准确、清晰。
第九条 禁止下列生产经营行为:
(一)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擅自减少服务项目,任意涨价和变相涨价;
(三)生产或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和腐烂变质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违禁商品;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掺杂使假;
(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
(七)搭配销售商品;
(八)制作虚假广告或从事其他欺骗性宣传。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纠纷的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主权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代表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协商处理消费纠纷,或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配合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的行为;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向社会公布;
(四)向生产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反馈商品、服务信息,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查询;
(五)参加评选名优产品、优质服务称号的活动;
(六)监督商品和服务标准化有关规定的实施;
(七)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代表和专业人员组成,业务上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和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新闻单位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罚则及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除由生产经营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生产经营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销售者赔偿,然后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索;消费者直接要求责任方赔偿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因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服务者赔偿损失。
商品、服务的质量合格,因消费者违反规定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与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作出决定或仲裁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期限或双方有约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通知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消费者协会移送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函告消费者协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OO四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乡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或城镇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 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欠费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失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终结后5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10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度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
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求职登记;
(二)失业登记;
(三)申领失业保险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求职证明;
(四)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失业证》应当加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者,视为重新就业,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书面告知停止发放的理由。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因病或负伤(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致伤)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报销50%医疗费,但累计报销医疗费用不能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届满后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情形致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
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确定。供养1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40%;供养两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50%;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60%。
按前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供养每1人达不到400元的,按供养每1人400元的标准发给。
死亡失业人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为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有关待遇费用。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自治区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对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民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失业人员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缴费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漏报、瞒报参保人员或工资总额的;
(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及其监察人员依法对失业保障行使监察职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障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率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缴、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规定的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三十七条 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或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1月8日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