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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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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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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4〕3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日


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规定用于基本建设的投资;
  (三)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四)现有国有资产存量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五)用于基本建设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投资的重点是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责任制和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
  (四)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提出是否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经申请并获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制度。凡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的需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和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已批准立项的项目,均应进入项目备选库,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符合立项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立项申请,报市政府批复立项。
应当由上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立项前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征求相关部门及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项目竣工后的运行管理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省规定的工作深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的项目,具备建设条件的,经市发展计划、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进行工程方案和施工图设计。
  (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的编制应当满足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初步设计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家、省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应当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工作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市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项目总概算须经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核定。初步设计确定的项目总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项目匡算的差额不得大于10%。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章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资金安排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前期费用,包括用于项目的选址规划、勘察、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新开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批准后,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代建制,由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代建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技术、水文、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项目单位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不立即实施会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经监理单位同意即可施工,但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审批部门和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的,由市发展计划、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建设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未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设计方案中扩大项目的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二)已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投资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具备连续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了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五)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拆迁单位的确定及所需建设材料和设备采购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等,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拆迁和大宗材料及设备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严禁同体设计、施工和监理。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五章 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提供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的初步设计;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提报的申请资金,汇总编制年度预算;
  (三)年度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指标。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分别于项目前期、工程建设和竣工决算三个阶段向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按程序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单独核算和使用建设资金。
  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本建设资金的收纳和支付。未经市财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动用或转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落实,并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停止拨付财政资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做好各项财产物资和材料、设备采购的原始登记,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并按规定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及相关的技术资料,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工程价款的审查工作,审定项目结算造价。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决算的审查由市财政、发展计划、建设主管部门联合组织。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未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前,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后再予以清算。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帐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投入运营,其运行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列支。在竣工决算未获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下达,负责监督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财务活动的管理和工程预、结算、财务竣工决算的审查监督。
  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建设并实施监督管理。
  市审计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定期审计。
  市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所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市监察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进行项目效果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前的公示制度和实施后的评价制度。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过概算,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责任报告。由市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降低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七)违反工程管理的其他情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施工许可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有关审批监督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威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融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管理。
  各县级市(区)政府,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7号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与管理工作,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推行逐级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
第三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内的军队、民航、铁路、林业系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建、建工、劳动、供电、电信、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以及与消防监督管理业务具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应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相关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单位和文化教育部门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开展消防宣传和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第五条 “消防工作,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都有义务及时向消防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免费向报告火警者提供电话或其它通讯报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举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都要成立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要建立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逐级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签订防火安全责任状,责任到人。
重点防火单位必须建立各级干部防火安全值班、值宿制度;建立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临时工、新职工、重点工种人员上岗前的消防知识培训教育制度。
学校每年应对学生进行两次以上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 各单位要指定1至2名消防专、兼职干部,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消防监督管理。
消防专、兼职干部对单位内部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时,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农村乡(镇)、村在夏秋收季节要指派专人负责场院内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除组织,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堵塞火险漏洞并制定灭火应急方案,有计划地组织灭火演练和学习消防知识,不断提高对火灾事故的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必须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规定配置消防设备、器材和火灾报警通讯设施。
消防设备和器材要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在配置、维修、报废消防器材时,应接受消防监督机关统一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防火重点部位必须设置防火安全标志及标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以及房屋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与消防监督机关共同制定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与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应加强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室内、外消火栓。消火栓一经设置即纳入城市消防设施统一管理,设置单位只有使用和维护保养权,无权擅自拆除、圈占、埋压或改作它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销、维修消防器材产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所经销的消防器材产品必须有公安部核发的《产品质量认证书》和《技术鉴定书》,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发给《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销售。维修消防器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从事火灾爆炸危险性大的特种业务时,必须要在事先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报,并领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许可证》。
引进和开发生产的新型民用液体、液化气体燃料及其灶具,在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技术鉴定。产品投放市场时必须随产品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基础常识。
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的易燃易爆化工生产与贮存单位,在投产试车、停产停水检修或发生较严重的泄露事故时,必须及时通知消防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大型商场和集贸市场的安全防火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商场、租赁市场不得私自将柜台租赁给在现场从事用火用电加工制作的经营户;
(二)大型商场销售发胶、香精水、粘合剂、打火机气体、干洗液等易燃商品时,必须在有利于防火安全的位置单独设置专用柜台,不得与其它可燃商品混合设置柜台销售;
(三)商店内附设家电维修、眼镜修配、金银首饰加工、烘烤食品等需在现场用火用电的服务项目时,应报消防监督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安全位置设置;
(四)商店内不得过量存放可燃商品,商品周转库不得设在营业场所内。商品在陈列时要按照有利于防火安全的要求,合理安排布置易燃、可燃、不燃商品;
(五)商店的陈列架和柜台内不得随意敷设电线、安装灯具及电源插座,如有特殊情况必需设置时,必须采用不低于电源电压2.5倍绝缘强度的电线穿管敷设;线路要设短路、过载保护装置。柜台内禁止使用白炽灯、卤钨灯照明,使用日光灯时,镇流器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材料上;
(六)销售家电、灯具及其它用电量大的电器商品柜台,必须要设单独的电气线路和电路安全保护装置;
(七)商店柜台内严禁使用电炉子、电热壶、电暖气等电热器具,严禁明火和吸烟;
(八)商店的电源除应急照明、自动消防设施可单独设置外,其它要集中控制,由专业电工管理;
(九)商店内不得违章增设柜台,不得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隐蔽室内消火栓和灭火器。
第十九条 各类物资仓库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仓库防火管理规划》实行安全防火管理,严格控制火源、电源。库房内敷设电线和安装灯具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库房外应单独设置电源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第二十条 商场、电影院、歌舞厅、俱乐部、体育馆、展览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安全疏散道和出口、事故应争照明、疏散引导指示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确保火灾事故情况下人员的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大型商场、地下商城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加强对火灾事故的技术监控,严防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商店、饭店、舞厅、车间厂房、仓库等在向外承包、租赁、转让、改变使用性质或原法人单位及法人代表、安全主管机关发生变动时,应向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市政府颁发的关于禁止在市区燃放烟花爆竹、垒旺火的规定。严禁随意放火烧荒和焚烧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居民宅、院内禁止存放汽油、稀料、火药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过量存放柴草、废纸等可燃引火物品。居民区内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居民和餐饮服务网点使用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新型复合燃料及其它炉灶时,要符合防火安全要求。严禁私自倒装液化石油气罐和乱倒残液;严禁使用塑料窗口盛装液体燃料;严禁私自拆卸、安装管道煤气设施和乱倒未熄灭的炉灰;严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乱拉乱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换气站、煤气加压站等易爆重点防火单位或部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具有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周围防火间距内禁止搭建临时建筑和摆摊设点。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管理规定》及其它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设计单位要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大中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有特殊要求的工业、民用建筑必须单独编制防火设计说明。工程设计在正式出施工图前必须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未办理消防监督审核批准手续的工程设计图不得用于施工。土地建设和施工管理部门不发给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准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内容,确需要改的要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凡建筑工程(一般住宅楼除外)竣工使用前,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及其它施工安装单位,在施工期间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管理。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同时应服从建设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在堆放可燃材料、拉接电源、搭建工棚、厨房、茶炉房、熬炼沥清、烘烤地基时应事先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并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作业。
在火灾爆炸危险性大的施工现场动用明火作业时,事先必须向单位安全保卫部门理《动火许可证》和通知消防人员到现场监护。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申报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报表》和工程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应及时审查。特殊工程要现场指导,随报随审;重点工程应在15日内;一般工程应于7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或火险隐患,应及时填发《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或《火队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消除隐患。必须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群众举报和咨询,应及时调查处理、答复。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危险部位停业、停产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单位或当事人确因缺乏相应的施工技术力量而不能按时整改时,可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安排合适的技术施工队代为整改,所需合理费用由单位或当事人支付。单位或当事人如在事后拒绝支付应承担的费用时,可强制其支付,并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和居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督促居民(包括暂住人口)消除各种火险隐患,发现重大火隐患时应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或阻挠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三章 违反消防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在易燃易爆及重要防火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调遣,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 设备挪作它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擅自断消防水源,关闭或拆除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以及其它消防安全设施的;
(九)谎报火灾制造混乱的,或发生火灾后隐瞒不报警、延误、阻拦报警的;
(十)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经指出不加以改正的;
(十二)机动车辆违反防火规定,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禁火区域的;
(十三)私自拆装管道煤气设施,或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十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乱拉乱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十六)其它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负责人和防火责任人不履行防火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和期限,整改消除火险隐患因而发生火灾事故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有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采取安全措施或不加整改的;
(四)不执行或不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布置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工作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不按规定配置、维护、维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六)不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和办理应办理的消防监督管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饭店、商店、影剧院、少年宫、医院、地下商城、公共娱乐场所、展览馆或者其他人员集中的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加改正的;
(三)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四)因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性质,致使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歌舞厅、车间、仓库等消防安全设备、设施不能满足防火安全要求,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而又不按照现行使用性质的防火安全要求增补完善消防安全设备和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消防器材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赔偿所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没收全部器材及非法收入:
(一)未经当地消防监督机关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二)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验和质量认证的;
(三)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取缔后,不服从取缔继续无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生产、维修的消防器材因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火场上影响灭火效力,每台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改进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在配置、维护、维修消防器材及设施、设备时,不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致使消防器材及设备、设施在使用技术性能上达不到规定的防火灭火要求,影响防火灭火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违反消防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随意改变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或竣工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削减、改变消防设施及防火建筑材料的;
(四)在重点单位周围防火间距内搭建临时建筑,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或逾不拆除的;
(五)工程竣工后款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的单位,队按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处罚外,可按下列规定对单位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按该项工程总概算的1%至3%罚款;
(二)工程设计单位向委托方出未经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的不符合建筑防火设计技术规范的施工图,对设计单位按该项工程设计费的1%至5%罚款,重新设计所需经费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未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设计图施工,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施工费的1%至3%罚款,并承担重新整改的全部费用;
(四)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削减改变原防火设计及防火建筑材料的,对建设单位按该项工程概算的3%至8%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至使火灾发生的,除对有关责任人处罚外,按火灾损失的5%至10%对失火单位和造成火灾的单位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所生产、贮存、运输、经营的物品和用具,应当没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对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损坏人赔偿。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裁决。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当场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责令停产、停业和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上的,没收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上或处以拘留的,由公安局做出裁决决定。
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没收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下时,由旗、县、区公安局(分局)做出裁决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将罚款送交做出裁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每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五十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被处罚者拒绝执行消防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强制执行;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拒不交纳罚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作出《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并送达被处罚者,被处罚者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者对公安消防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蔽、玩忽职守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