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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5:24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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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厦门市国税局 厦门市地税


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00一年三月三十日厦科联字【200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十政策》(国发【2000】18号),落实国家和我市发展软件产业的优惠政策,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经市政府批复同意(厦府「2001」综25号);对原厦门市科委、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印发的《厦门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厦科发字【2000】第13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落实国家和我市发展软件产业的优惠政策,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5号令),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企业以及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均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主管部门和认定机构
第三条厦门市科委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的工作,其职责是:
l、指导、监督和检查我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工作;
2、会同市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批准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
3、公布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4、受理我市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和年审结的复审申请。
第四条厦门市软件行业协会作为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机构,负责对我市软件企业的认定和软件企业年审的组织工作以及软件产品登记工作。其职责是:
1、受理本市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和软件产品的登记申请;
2、组织软件企业认定的评审与年审,审查软件产品登记申请材料;
3、提出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初选名单以及软件产品审查合格名单;
4、将需报批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名单报市科委审核。
对于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外资股份占50%以上的或年营业收入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负责有关认定和年审工作,初选名单报信息产业部审核。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第五条厦门市软件行业协会必须坚持为软件企业服务、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认定职责,接受有关部门对认定、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提交材料
第六条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
l、在我市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人;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收人占企业年总收人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收人的50%以上。软件收入包括:软件产品销售收入、软件工程项目收入、软件技术服务收入、软件培训收人、软件咨询收入、软件技术转让收入等;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第七条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
2、业务报告(本报告应全面反映企业全貌,包括企业经营情况,现有的主要软件开发、软件技术服务项目,经营场所,主要仪器设备,人员配置、学历结构、技术力量,技术开发机构,技术依托单位,技术来源,技术水平,与国内外同类技术对比,市场情况,经济效益,中长期规划,技术管理及财务管理等企业制度);
3、上年未和上月末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4、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情况明细表,其内容包括;用于软件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人工费用,调研、咨询、培训、技术转让、技术协作费用,软件检测、评审、鉴定、验收、登记、专利申报费用,必要的低值耗材、仪器设备、工具软件。网络、机房费用等:
5、企业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年龄、学历、所学专业、毕业学校、现任职务及所在部门);
6、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7、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或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和企业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9、高新技术企业需附“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10、其他可证明企业经营和技术实力的材料(如奖励证书。成果或技术鉴定证书等)。
第四章软件产品登记和提交材料
第八条软件产品的定义;
1、申请登记的软件产品必须是企业自行研制开发的。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集成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2、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第九条申报软件产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l、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3、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4、企业开发并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文件,如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或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5、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五章受理认定和登记程序
第十条厦门市软件行业协会常年接受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的申请。
第十一条厦门市软件行业协会依据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对软件企业的认定在通过形式审查后,还要组织现场考察和专家评审。对审查合格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由认定机构提出初选名单,报市科委。
第十二条由市科委牵头,组织市经发委、市信息办、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共同组成软件企业认定审核小组。经审核通过的软件企业认定名单由市科委会签市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市科委颁发怔书,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登记软件产品由市科委批准,并报市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六章软件企业年审和复审
第十三条认定的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厦门市软件行业协会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由市科委审核并会签市税务部门批准,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市科委公布,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可凭本年度有效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一个月内,向市科委提出复审申请。
提请复审的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科委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十五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
市科委应对复审申请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六条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向市软件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认定申请。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除要求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流程和管理规范外,比照本办法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的,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市软件行业协会应报请市科委取消其软件企业认定资格,井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市软件行业协会对本条款所列的软件企业可视其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企业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或年审以及软件产品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本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认定机关应停止受理其认定或登记申请,或报市科委收回证书,其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由主管税务机关如数追回。
第二十条认定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厦门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厦科发字[2000」第1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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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我省建设经营水利项目,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水利企业),除继续执行国家及省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项目内容主要包括: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农业灌溉和城乡供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除外)。外商可以BOT方式、TOT方式或其他方式设立外商投资水利企业运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除对投资修建的水利项目进行经营外,经批准,可在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养殖业、水产业、林业、种植业、牧业和旅游业等综合开发经营,对投资建设水利项目形成的水域可对外出租经营。
第五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基础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具有防洪除涝等功能的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其社会公益性部分的项目投资可由各级政府财政负担。
第七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对于投资额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水利项目,合营期限可达50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的供水价格,由投资方按照能够弥补供水成本并有适当利润的原则提出价格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并可根据供水成本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执行完国家规定的免、减税收优惠后,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5年内将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实行先征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及兼营的农业综合开发、创汇农业以及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自获利年度起,10年内对企业所缴纳的地方所得税可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经营农业灌排项目及进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排灌工程设施补偿费、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及河道采砂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给予减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对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水利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9年10月27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改造项目中住宅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改造项目中住宅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2]148号

1992-09-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据各地反映,更新改造项目中住宅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率为10%,而基本建设项目中住宅投资适用税率为5%,两者税负不平,不利于宏观调控和管理。经与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研究,为了贯彻公平税负原则,现规定如下:
  对建设单位经计划部门批准的或根据国家规定自行安排的更新改造项目中的住宅投资,除按《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适用0%税率和30%税率的以外,配套新建的一般民用住宅投资,一律按5%的税率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计税依据为住宅全部投资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