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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48:10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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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地震灾害预防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铁路、交通、民航、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经济、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择建设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
(一)高速和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公路和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总跨度大于100米的桥梁、重要车站和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Ⅱ级以上机场;
(二)Ⅱ级水工建筑物,1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的大坝和中型供水、燃气工程的主要设施,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电厂,2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县级以上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和长途电信枢纽的主机楼;
(四)大型粮食加工厂、粮库和影剧院、体育场以及商业服务等公用设施,县级以上医院的门诊楼、重要医疗设施以及血库;
(五)各类指挥、救灾应急设施的主要用房和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动力、通信、调度、电算、试验等重要设施;
(六)重要军事工程,大中型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Ⅶ度和Ⅷ度烈度区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以及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八)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以及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第六条 地震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区地震灾害预测以及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并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依法报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审批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执行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重新评价的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本市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在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其相关内容应当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要求。
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经济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结论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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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员会


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禁毒办通[2005]5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4]12号)精神,大力开展全民禁毒教育,特制定《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教育,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能力,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公安、教育、民政、司法、文化、广播影视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以及各级禁毒办事机构在全民禁毒教育中担负十分重要的职责,要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履行职责任务,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作配合,切实抓好全民禁毒教育各项措施的落实,真正打一场禁毒人民战争。

  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

  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教育,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能力,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4]12号)精神,大力开展全民禁毒教育,特制定《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

  一、明确全民禁毒教育的指导思想、对象和任务

  (一)全民禁毒教育的指导思想。

  开展全民禁毒教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广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遵循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和“面向全民、突出重点、常抓不懈、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禁毒教育工作与毒品形势的发展变化相适应,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坚持禁毒教育与国民素质教育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以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为核心,不断增强禁毒教育的科学性、广泛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全社会倡导积极、健康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形成全民抵制毒品、参与禁毒的社会氛围,最大限度地减少毒品需求和危害。

  (二)全民禁毒教育的对象。

  禁毒教育面向全体公民。重点对象是:

  1、青少年;

  2、有高危行为的人群;

  3、有吸毒行为的人员;

  4、毒品问题严重地区的居民和流动人口;

  5、公职人员。

  (三)全民禁毒教育的任务。

  全民禁毒教育的基本任务是介绍毒品形势,普及禁毒知识,传播禁毒观念,宣传禁毒法规,动员全民禁毒;其核心是增强全民禁毒意识,提高公民对毒品及其危害的认知能力和抵御能力。对一般人群以普及知识为主,对高危人群以结合干预措施的宣传教育为主。具体任务是:

  1、使公民能够正确识别毒品,了解毒品的种类和特征,认清吸食毒品的后果和危害,提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

  2、使公民了解毒品泛滥的规律和传播条件,消除认识误区,增强对毒品的警惕性,掌握禁毒的科学知识和预防毒品侵害的方法,养成和保持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对毒品的抵御能力;

  3、使公民了解禁毒斗争的历史和现状,认清毒品泛滥的各种恶果,提高思想道德素质,不断增强禁绝毒品、人人有责的社会责任感;

  4、使公民了解我国的禁毒立场、方针、政策和禁毒法律法规,做到知法守法,不吸毒、不贩毒、不种毒、不制毒,增强同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5、使公民了解我国的禁毒业绩,进而发扬禁毒传统,树立必胜信心,营造更加有利的禁毒氛围。

  到2008年,城市禁毒教育面要达到90%,农村要达到70%。其中,各级各类学校要达到100%,流动人口等高危人群要达到80%,监狱、劳教所、强制戒毒所和自愿戒毒医疗机构要达到100%。

  二、建立全民禁毒教育工作体系

  (四)建立分级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全民禁毒教育领导体系。

  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部署全民禁毒教育的规划,提出禁毒教育年度工作安排,组织、指导和推动禁毒教育工作和重大宣传教育活动。国家禁毒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领导机构内均设立全民禁毒教育协调指导组,承办具体工作。各地、市、州、盟禁毒领导机构内设立全民禁毒教育指导中心,负责落实上级禁毒领导机构的规划和部署,安排和组织实施本地的禁毒教育工作。各级全民禁毒教育协调指导组和指导中心由禁毒领导机构的相关成员单位组成。参加协调指导组和指导中心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贯彻本地禁毒领导机构的部署,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坚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全民禁毒教育工作。

  (五)建立全民禁毒教育专家组。

  国家禁毒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领导机构建立由教育、法律、传媒、社会学、医药学、精神卫生学、心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禁毒教育专家组。专家组负责研究全民禁毒教育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制定禁毒教育指导原则和规范,向禁毒领导机构提出建议,对全民禁毒教育教材、培训方案和宣传材料的编制进行指导和审核,参与对全民禁毒教育工作的评估。

  (六)建立全民禁毒教育工作队伍。

  1、在各地、市、州、盟禁毒领导机构禁毒教育指导中心的组织指导下,以各禁毒成员单位中从事宣传教育工作的专职人员为骨干,组成从事禁毒教育的专门队伍。这支队伍按照禁毒工作的职责分工,分别按系统组织、推动禁毒教育工作。

  2、在各个街道、乡镇、学校、社区医疗机构和特殊场所(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等)内普遍设立禁毒教育辅导员,形成一支经过专门培训的、遍布城乡的禁毒教育辅导员队伍。这支队伍结合本职工作开展禁毒教育,提供咨询服务。

  3、在全社会形成一支由社会工作者、传媒工作者、医药卫生、心理咨询工作者、禁毒志愿者等自愿从事禁毒教育的积极分子组成的义务性禁毒教育队伍。这支队伍在各级禁毒领导机构的指导下,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基层,从事面向全民或特定对象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要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建立不同规模的禁毒志愿者组织,发展禁毒志愿者队伍,禁毒工作任务繁重地区要率先建立。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从2005年开始,在全国招募禁毒志愿者支持西部地区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三、开展针对性强、形式多样、富有成效的教育活动

  (七)开展旨在保护在校学生的“不让毒品进校园”活动。

  各级教育行政、禁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禁毒委发[2002]13号)精神,充分发挥学校禁毒教育的主阵地作用,在各级各类学校全面开展毒品预防专题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要根据学生的不同特点分阶段开设禁毒课程,切实做到计划、教学材料、课时、师资“四到位”。要在思想政治、生理卫生、生物、历史等相关课程进行禁毒渗透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禁毒宣传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使广大在校学生从小树立“珍爱生命,拒绝毒品”意识,努力实现“学生不吸毒,校园无毒品”的目标。

  要建立、健全由教育、禁毒、医药卫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共青团组织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推动针对在校学生的禁毒教育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督学的作用,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督导内容,常抓不懈,严格考核,确保教学计划的落实和教学质量的提高。

  (八)开展旨在保护青少年的“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按照团中央关于开展“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的部署,充分发挥各级团组织的优势,在广大青少年中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教育活动,使广大青少年远离毒品。要依托青少年法律学校、青年中心、进城务工青年培训学校(站、点)、青少年维权服务站、青少年活动中心等阵地,切实加强对社区闲散青少年和进城务工青年的禁毒宣传教育及生活技能训练,增强青少年对毒品的防范意识。要大力发展禁毒志愿者队伍,形成一支活跃在社区,热心从事禁毒教育和帮教工作的生力军。

  (九)开展旨在保护家庭的“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

  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联系千家万户的优势,按照全国妇联关于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广泛开展面向家庭的禁毒教育,构筑“学校、家庭、社区”三位一体的禁毒教育模式,不断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要进一步扩大“百县承诺行动”的覆盖面,将承诺行动切实落实到社区和农村。要把存在毒品问题的社区和单亲家庭、流动人口家庭、涉毒家庭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宣传力度,完善帮教机制,积极创造条件,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利用社区家长学校和家庭教育指导中心等场所,举办有禁毒志愿者、家长、戒毒专家和青少年参加的禁毒讨论会和培训班,协助家庭预防及克服家人滥用药物的危机和困难,协助医生做好药物戒毒人员的治疗工作,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禁毒教育观念,提高家庭保护意识和防范毒品能力。

  综合利用农村医疗卫生资源和基层宣传网开展面向农民群众的禁毒教育。要利用农贸集市、节日等机会,在群众集中的地点开展禁毒宣传活动。要支持并发挥区、县级卫生机构的作用,指导和培训乡(镇)、村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掌握禁毒知识,深入农村社区、家庭、学校,采用咨询、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提供包括毒品预防教育在内的综合性卫生服务。

  要鼓励并引导宗教组织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十)开展旨在保护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禁毒教育。

  各级工会组织要按照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职工拒绝毒品零计划”活动的部署,大力推动面向企业、单位和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要将禁毒知识纳入职工岗位培训的重要内容,广泛开展创建“无毒单位”活动。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广大职工尤其是青年职工、临时工和农民工增强禁毒意识,自觉抵制毒品,参与禁毒。要积极帮助吸毒职工和会员戒毒治疗,重新回归社会。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在基层协会和广大会员中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开展创建“无毒基层协会”活动。要配合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服务业、出租车业等重点行业会员的禁毒教育和培训。要在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公开张贴和放置禁毒宣传品,加强警示作用。

  (十一)开展旨在预防无业人员和流动人口吸毒的普及教育。

  各级宣传、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组织,要把无业人员和流动人口作为教育重点,深入开展针对高危人群的禁毒教育,努力消除禁毒教育的盲区和死角。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集散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开展禁毒教育。要充分利用公共场所的广告栏、宣传栏(牌)及广播、闭路电视等开展禁毒宣传,要在公共场所摆放或张贴禁毒教育宣传材料、禁毒标志和警语。

  (十二)开展旨在帮助戒毒人员的心理、行为矫正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医药卫生、民政部门要在监狱、劳教所、戒毒所、拘留所和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等毒品受害者、毒品违法犯罪人员和高危人群集中的特殊场所开展禁毒、吸毒防治和预防艾滋病的教育。鼓励戒毒成功人员结合个人经历开展同伴教育。要对已经染毒的人群给予人文关怀,使他们认清摆脱毒品的正确途径和方式,树立回归社会的信念。

  (十三)开展旨在预防贩运、种植和制造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制教育。

  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深入开展贩毒必惩的法制教育,以震慑犯罪、教育群众、弘扬正气。

  针对可能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个别地区,在播种期深入开展禁种宣传,大造声势,增强群众的禁种意识,防止罂粟种籽落地。对偏僻的山区、林区要组织力量进山入林宣传到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防止复种。

  针对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公安机关要会同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为重点,向管理人员和职工宣传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对禁毒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员工特别是重点岗位主管人员的禁毒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自我约束能力和防范能力。

  (十四)以“6.26”国际禁毒日为重点,掀起面向全民、主题鲜明的禁毒宣传教育高潮。

  国家禁毒委员会结合当年全国禁毒工作重点,参照联合国确定的主题,每年年初公布当年禁毒宣传主题和宣传口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6.3”虎门销烟纪念日至“6.26”国际禁毒日期间,组织开展主题突出、特色鲜明、声势大、效果好的集中宣传教育活动,掀起禁毒宣传教育高潮,使人民群众普遍受到一次禁毒教育。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全民禁毒教育的保障措施

  (十五)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要将开展全民禁毒教育作为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切实加以落实。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全民禁毒教育工作的开展。要及时掌握禁毒教育工作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关系全民禁毒教育的重大问题。要注重整合社会资源,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教育,把全民禁毒教育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和创建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户,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真正把全民禁毒教育工作落实到基层,整体推进。要着重抓好全民禁毒教育责任制和各项保障措施的落实,加强对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把贯彻落实情况作为综合评定禁毒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

  国家禁毒委员会将建立健全全民禁毒教育工作的监督考核制度,不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落实情况和实效进行督促检查。

  (十六)保障禁毒教育经费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资金的禁毒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政府禁毒教育经费作为禁毒经费的一部分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实行分级投入、分级管理制度。教育事业费中要适当考虑学校禁毒教育经费的支出。各地禁毒领导机构要切实加强禁毒教育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不断提高使用效益,并积极争取社会各界捐助和国际援助,拓宽筹资渠道。

  (十七)加强对禁毒教育专业人员的培训。

  国家禁毒委员会鼓励并保障从事禁毒教育工作的人员接受专业培训,建立禁毒教育辅导员任职资格培训、考核、认定制度,制定培训大纲和考试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机构开办禁毒教育培训基地,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授予禁毒教育辅导员资格证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禁毒师资和法制副校长的培训,有计划地推进教师毒品知识和毒品预防教育技巧的培训工作,确保每个学校至少有一名教师兼职负责学校毒品预防教育。要逐步建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教师教育课程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实施,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面向农村教师开展禁毒课程师资培训。

  (十八)编辑出版禁毒教育的教材和宣传品。

  在国家禁毒委员会禁毒教育协调指导组和专家咨询组的组织下,统一规划、编写适应不同对象需要的禁毒教育材料,逐步形成科学、规范、适用的系列宣传教育材料,包括《全民禁毒教育读本》、《社区禁毒知识读本》、《学生禁毒知识读本》、《领导干部禁毒知识读本》、《禁毒志愿者手册》、《药物滥用防治知识读本》等。各地可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以科学性和本土化为原则,有计划地编辑、制作禁毒书籍、挂图、招贴画、折页、影视片、公益广告等宣传品,服务于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国家禁毒委员会将编辑出版《禁毒英雄谱》。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要积极支持反映禁毒斗争历程和英模事迹的各种作品的创作和出版发行。

  (十九)加快禁毒教育基地建设。

  各地要高度重视禁毒教育基地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快建设步伐,坚持建立相对独立、稳定的省级大型禁毒教育基地与依托现有群众性活动场所建立市、县级小型禁毒教育园地相结合,形成大小配套、层次分明、方便管理、服务群众的禁毒教育基地(园地)网络。要充分利用当地禁毒工作的素材资料不断充实、更新内容,把禁毒教育基地(园地)办成介绍禁毒知识、展示禁毒成果、开展禁毒教育、实施禁毒培训的课堂和禁毒志愿者的活动场所。要充分利用青少年法制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以及“青少年远离毒品网”,面向青少年开展禁毒教育。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利用橱窗、黑板报、广播、闭路电视、校园网等开展禁毒教育。

  (二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优势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类大众传媒要把禁毒教育作为义不容辞的职责,把禁毒宣传教育贯穿全年,使人民群众能够经常接受禁毒知识的熏陶和教育,铸起抵御毒品侵害的思想防线。中央和地方主要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等要积极开展禁毒宣传,定期播放或刊登禁毒公益广告。进一步加强禁毒题材影视片、图书和音像制品的管理和创作生产,积极开发和推广适合青少年身心特点和认知规律的禁毒游戏软件产品。禁毒部门要加强与各种新闻媒体的配合和协作,共同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宣传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媒体禁毒宣传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国家禁毒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领导机构要建立禁毒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发布禁毒新闻;组织出版禁毒年度报告,增加禁毒工作的透明度;建立禁毒教育网站和热线,介绍禁毒形势、宣传禁毒工作、接受群众咨询、听取群众意见,扩大禁毒教育的覆盖面。

  (二十一)加强禁毒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要扩大毒品预防教育领域国际及地区间的交流和合作,充分借鉴和吸收国外开展禁毒教育的理念、经验和做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际禁毒教育合作项目按计划实施,进一步提高合作项目在国内转化和应用的程度,以服务和改进国内的禁毒教育工作。

  (二十二)建立禁毒教育评估体系。

  国家禁毒委员会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各类人群行为干预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和禁毒教育评估标准,建立禁毒教育绩效评价、反馈机制。各地禁毒领导机构要按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第三方定期开展评估工作,防止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要根据评估结果和变化情况,不断改进工作,保证禁毒教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要更新观念,求真务实,不断探索与当今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教育理念、教育方式和教育途径。要注重总结来自群众的新鲜经验,不断提高开展全民禁毒教育的工作水平。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 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已经2008 年6 月4 日市政府第8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00 八年七月一日

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 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 号)及《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市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账面原值在5 万元(含5 万元)以上或者批量账面原值在8 万元(含8 万元)以上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账面原值在5 万元(含5 万元)以上或者批量账面原值在8 万元(含8 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房屋的,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须提交财政部门批准的国有房屋产权变动的文件和财政部门开具的国有房屋出售收入专用发票等,作为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 %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和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一条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三条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 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市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 年8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