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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0:01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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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现予颁发。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是现阶段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它有利于人民群众防病治病,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管理,使其健康发展。
各地在试行中要从实际出发,注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修改补充意见,使本《办法》更臻完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扶持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报告》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城镇和农村个体(联合)医疗机构。
第三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必须按规定办理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到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否则一律不准行医。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个体医生申请开业行医必须有当地正式户口、固定开业场地、身体健康胜任正常行医工作以及具备行医技术条件。
行医的条件是:(一)医学院校毕业并持有毕业证书。(二)祖传师授或自学成才者,须经市、县(区)卫生部门考核鉴定,达到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持有合格证书,并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除具备上述规定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方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行医营业执照,现无工作的医务人员;
(二)现无职业,但具有下列职称者:中医师(士)、西医师(士)、口腔(牙科)科医(技)师(士)、理疗按摩师(士)和助产士;
护师(士)、中西药师(士)、检验师(士)、放射科医(技)师(士)和中专以上的超声波、心电图检查等医技人员,可申请随某医生开业或参加联诊所工作,但不得单独开业;
(三)经原单位批准的退职、退休、离休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中西医务人员;
(四)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城镇现职医务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停薪留职,自愿到农村、山区和边远地区开业行医者;
(五)自费学习取得医科大、中专毕业证书或自学成长经考试取得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并有两年以上临床经验,现无工作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个体开业行医:
(一)现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的医务人员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
(二)国家培养的大中专医学院校各类毕业生不服从分配未满五年的;
(三)国家或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培训的乡村医生、卫生员、接生员;
(四)受刑事处分刑期未满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或其它原因不宜从事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的审批权属市、县(区)卫生局。凡申请开业行医,须持当地正式户口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县(区)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条 考核和发证办法是:
(一)持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者,可免予理论考试,但应由县(区)卫生局组织进行技术操作考核,考核合格者可发给合格证书(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退职、退休、离休中西医务人员可免予考核)。凭学历证书、合格证书(中专以上退职、退休、离休中西医
务人员免合格证书)以及批准行医证,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领营业执照。
(二)凡无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者,可凭从师或自学以及两年以上临床经验的证明,经市卫生局统一命题考试,由县(区)卫生局组织进行技术操作考核。专业理论考试和技术操作考核成绩均合格者,可发给个体医生合格证书,并按上款规定办领营业执照。
(三)有充分材料为依据,确能医治某种(或多种)疾病,有一技之长或独特专长的,可由县(区)医疗卫生学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其治病的基本理论,用药(配方)和治疗原则等进行审查、考核、鉴定,合格者报市卫生局审查批准,方可发给专科合格证书,并按本条第一款
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已开业或正在办理个体行医营业的医务人员,如自愿举办联合诊所或医院的,可按“自由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方针,并对办诊所或医院的宗旨、规模、开设医疗服务科(项)目和场地、技术力量、设备条件以及经营管理、组织领导机构等问
题,提出具体方案,按个体开业手续报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报市卫生局备案。
凡广州地区内各部门(或单位)开办医院、门诊部、卫生所等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由其主管局提出申请报市卫生局批准备案。但各单位举办属自负盈亏性质的联合医疗机构,应按个体开业手续报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再报市卫生局备案,否则不得开业。
联合诊所或医院的规模,主要根据其技术力量、设备条件和医疗业务用房等情况确定。如医疗联合体需招聘各类医务人员,这些人员必须具备个体医疗开业条件并报主管卫生局审查批准。医疗联合体可以向社会招收行政、后勤人员。个体或联合医疗机构均不得使用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
技术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主管机关是所在县(区)卫生局。其所在城镇由街道卫生院(或指定的其他医疗单位)、县属区卫生院负责其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固定地址执业,同时张挂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如要增加或改变服务科目需报请审批部门核准。执业地址要改变时,应先报请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局审查同意。个体开业医生死亡或因故停业者,其家属或本人应及时报所在县
(区)卫生局、工商局注销备案(其合格证书和开业执照应同时上交)。
个体开业医生如受外地(外县、外省)聘请行医或学术交流,须有聘请单位及其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并须经所在县(区)卫生局批准,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或该医疗服务项目国家没有具体规定,需自订收费标准的,均应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缴交管理费。每月按业务总收入的5%缴交县(区)卫生局,按业务总收入的2%缴交县(区)工商局。
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离休退休后开业的,仍享受离休退休金待遇;集体所有制医务人员退休后开业,如仍享受退休金待遇的,应向原单位缴纳退休基金(不超过本人退休金的80%),否则停发退休金。
第十三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应每年按时送交县(区)卫生局、工商局校验,并加盖验证印章,否则无效;每五年换发新证,旧证同时作废。
对合格证和开业执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影印,丢失要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对过去未经卫生部门审批的开业医生,由所在县(区)卫生局进行审查清理,具备开业行医条件的,须补办手续,重新领证;条件不具备的应予取消。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凡擅自开业行医者,属非
法行医,应予取缔。
第十四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需要张贴、刊登或广播广告者,应事先将内容报县(区)卫生局审查批准。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处理。
第十五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除进行医疗工作外,还应承担所在地段卫生院分配的卫生宣传、预防保健、妇幼卫生、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和地区性突击医疗抢救任务。
第十六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和健全诊疗工作制度,订出开诊时间,不得无故停诊。诊病应有病历登记,用药(治疗)应有处方,收费应有收据,收支有账册。发现传染病人应采取消毒隔离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防
疫部门。
有关医疗表册、处方、单据、病假单等由市卫生局规定统一格式,由县(区)卫生局统一印制(存根应保存三年)。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个体(联合)开业医生或工作人员,凡能遵纪守法,医德医风良好,有突出事迹者,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作如下处理:
(一)故意妨碍、刁难或辱骂、围攻、殴打卫生、工商行政机关管理人员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越业务范围或外出流动行医,以及虽经批准外出行医逾期不回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执照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行医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50-3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承担或无故不完成规定任务的;不及时报告疫情,造成疾病流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按应承担任务所需工作日(每日5-10元计)1-2倍罚款;
(五)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或其他原因造成医疗差错、事故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借、涂改、伪造或使用过期营业证件者,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七)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张贴、刊登广播广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150元以下罚款;内容失实,扩散范围广者,还应登报(或在电台)澄清事实;
(九)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参照国务院一九八三年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或联合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天内向上一级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又拒不执行处罚者,可通过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或责任人的处罚。凡给予批评教育,罚没金额在200元以下、短期停业整顿的,可由县(区)卫生局、工商局委托区(街道)卫生院、工商所处理。罚没金额200元至5000元、勒令停业、吊销执照处理的,须经县(区)卫生局、工商局批准
。罚没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须经市卫生局、工商局批准。
罚没款(包括财物)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并提留30%奖励有关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挂牌名称,统一规定为:
(一)中西医各科医生,命名为中、西医诊所,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的主治科目;
(二)理疗、按摩,命名为理疗、按摩所,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主治的病种;
(三)专科(包括妇产),命名为某专科诊所(产院),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主治的项目;
(四)联诊所(医院),命名为联诊所(医院),冠以负责人姓名或所在地的地名(地名不要用“省”、“市”、“区”、“县”、“镇”字样),也可根据联诊所(医院)的主要专科特点、服务对象选择名称,如××科联合诊所(医院),××康复医院等(在一个县、区、镇内不要
重复名称)。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设药柜的规定。
(一)个体开业医生在城镇的中医生原则上不得设药柜只允许配备必要的常用急救药及中成药。某些专科(如跌打、痔疮科)经批准后可允许配备该科常用的中草药和膏、散剂。农村、山区或边远地区开设的中医诊所,按其业务水平,经批准可配备适量的中药及中成药,不得配备和使
用西药。西医各科医生开业,经批准可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100种以内的常用药物,但不得配备麻、毒药品;对限剧药品应控制使用(具体数量由县、区卫生局核定);
(二)联合医疗机构可以设立中西药柜(房)、麻、毒药品的配备视业务需要和医生使用权限确定。不得搞制剂,如确因业务所需的,应向市卫生局申请,领取“制剂生产许可证”。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不得配制药品出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卫生局提出补充修改意见或订出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个体开业医生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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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光盘生产厂驻厂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版权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光盘生产厂驻厂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版权局:
根据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关于向光盘生产厂派驻监督员的通知》(〔95〕新出音联字2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先后向所辖地光盘生产厂派驻了驻厂监督员。这项制度实行以来,对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监督《著作权法》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其有关管理规章的实施,规范光盘企业生产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上海、广东、浙江、山东等省市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章,人员落实,保证驻厂监督员能够真正履行职责,创造了很好的经验。为了适应国家光盘基地建设和光盘产业布局调整的新情况,进一步完善监督员制度,特通知如下:
一、坚持驻厂监督员制度。新建立的光盘生产厂要尽快按《通知》的要求落实驻厂监督员制度。
二、鉴于目前京、沪、粤国家光盘生产基地已经建立,其中京、沪光盘生产厂布局相对集中的情况,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履行监督员职责的基础上,在这两个基地设立监督员办公室,办公室工作人员由音像电子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共同组成。监督办法可考虑将向光盘厂派驻监督员制度,改为监督员巡回检查制度。检查工作采取每月定期检查和随时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三、对于光盘生产厂布局较分散的广东基地和其他省区市的光盘生产厂继续实行向光盘厂派驻监督员制度。为便于对不在省会所在地又相对集中的光盘生产厂的监督管理,省音像电子复制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可以授权当地市级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设立监督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和版权局按通知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尽快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落实监督员制度,并于5月中旬前报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备案。


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民间劳务(下称民间劳务)业务的发展,简化民间劳务办理程序,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劳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我国公民经过本市民间劳务承办单位咨询、代理和培训,并由其本人与境外企业、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民间劳务聘用合同(下称聘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劳动服务、收取劳务费或其他报酬的经济行为。




凡不经过本市承办单位办理手续而在境外提供劳动服务的,不属于本办法管辖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劳务人员,包括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农业生产人员以及其他聘方需要、我方能够派出的人员。
民间劳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纪和社会公德,无未了刑事或民事案件;
(二)技术上适应境外聘方的需要,能完成聘用合同中规定的任务。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论是在职或已辞职,均需征得其局级主管单位或市级有关部门同意;
(三)身体健康,并征得家属同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承办单位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具有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本市企业。
第二类,是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对外经贸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批准承办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和培训业务,并在本市注册的企业:
(一)具有比较广泛的海外劳务需求信息渠道;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劳动力供给信息渠道;
(三)具有一定的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培训场所和工作实绩。
第五条 经批准的上述两类承办单位,由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每年核发承办民间劳务许可证一次,许可证一年有效。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市对外经贸委和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可根据承办单位承办民间劳务的情况决定暂停或撤销其承办资格,并由市公
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收回其承办民间劳务许可证。
第六条 凡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国内外法人、自然人,不得承办民间劳务。
第七条 民间劳务人员出国期间,应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严格履行聘用合同的各项条款,违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程 序
第八条 本市人员可通过亲友或承办单位物色境外聘方,并从聘方取得劳务聘请书。如聘方为境外企业或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还需取得其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第九条 受聘方应持第八条所述文件及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与承办单位签订民间劳务委托承办书。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向受聘方提供聘用合同样本一份,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聘方的资信调查。
第十一条 受聘方在征求承办单位对聘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意见后,与聘方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受聘方持聘用合同、委托承办书,与所在工作单位协商处理劳动工资关系,办理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受聘方如为待业人员,则应持上述文件向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受聘方应按规定向承办单位交纳有关费用;承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受聘方进行出国体检。
第十四条 受聘方经指定医院体格检查合格后,由承办单位统一向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并在取得护照后向聘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驻我使(领)馆或代办机构申办入境签证或入境许可手续。
聘方应为受聘方办理入境、居住和工作许可等手续。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对受聘方进行境外就业培训和外事纪律教育。

第三章 委托承办费用、劳务收益分配和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受聘方应按以下标准向承办单位交纳费用:
(一)承办服务费人民币800元;
(二)综合费500—1000美元,视不同国家、地区而异。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综合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500美元
(三)受聘方前往劳务履约地的国际旅费。
上述第二、三项钱款,应由受聘方在交款前要求聘方预支。如聘方直接提供飞机票或车、船票,第三项钱款不交。
如受聘方因故不能出境,承办单位应当退回第二、三项钱款的全部和第一项钱款的50%。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取的综合费,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25%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社会待业保险部门成立之前,由承办单位代为保管;
(二)25%转交给受聘方原所在工作单位,如受聘方为待业人员,则转交给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50%归承办单位。
如受聘方与原所在工作单位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综合费的50%转交给受聘方的原所在工作单位,其余50%归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受聘方在国内办理出境手续的各项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中规定的月劳务收益,必须执行本市民间劳务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条 停薪留职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需向原所在工作单位每月交纳聘用合同规定的月劳务收益20%的钱款,其余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在国内的劳动待遇、劳动保险均不再享受。
聘用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出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受聘方如不按时交纳钱款,停薪留职自动失效,回国后不得享受前款待遇。
第二十一条 辞职或待业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所有劳动收益均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如在出国之日起两年内回国的,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超过两年的,如需享受待业保险,应按规定另交有关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协调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民间劳务的管理与协调工作,由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负责。该协调小组由市对外经贸委牵头,市政府外办、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政府侨办等参加。其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民间劳务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确认企业承办代理民间劳务的资格;
(三)协调民间劳务的价格;
(四)做好民间劳务人员外出情况的统计工作。
本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对外经贸委,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办民间劳务者,由市工商局责令其停止承办活动,并处以罚款。上述罚款上交本市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沪府〔1986〕111号文、沪经贸外经字〔88〕第2354号文即行废止。本市各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不一致处,以本办法为准。
今后国务院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