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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48:25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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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储备及使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盐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盐政、盐务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对食用盐实行专营。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批发经营,必须经市商委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六条 北京市盐业公司依照国家计划,负责本市盐的统一购进、调运和批发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储备盐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各类非食用盐由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组织进货;用盐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未经市商委批准,用盐单位不得转销工业用盐。
第八条 食盐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食品加工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第九条 生产加工食用盐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加碘食用盐应当有小包装,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在食用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商委批准。
第十条 未经市商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盐的生产加工、批发业务;
(二)购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地区的各类盐产品。
第十一条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加工或者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二)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用盐;
(三)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用盐。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十条第(一)项的,由市商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食盐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市商委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 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市商委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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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一日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配备、采购、储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机构包括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卫生院、综合及专科门诊部(诊所)、个体诊所、社区卫生医疗服务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农村的卫生医疗所(室)、卫生保健所(站)等。

第三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科目制定药品配备目录,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保证向患者提供的药品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符合药品储存条件的设施及卫生环境,建立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配备至少一名具有药学专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村级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品管理,逐步达到上述要求。

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基层医疗机构,不得配备、采购、储存和使用药品。

  第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从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第七条 经乡镇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委托,乡镇卫生院可代为统一采购药品。代购药品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应保留完整的购药发票和分发凭证备查。

第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必须向供应进口药品的经营企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进口药品质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供应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印章,留存备查。

第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药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并妥善保存。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批号、批准文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价格、购货日期、质量情况、验收人签名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对储存和摆放的药品应有相应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防火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存放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特殊药品必须严格按规定保管。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使用的处方、收据、帐册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并依法领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的制剂经检验合格后,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以科研、临床需要或者其他名义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药品。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向非本医疗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 严禁使用假劣或过期失效药品。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退回或换货。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巳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存档备查。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做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擅自采购、储存、使用药品的;

(二)擅自超越本机构诊疗范围配备、采购、储存、使用药品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在代购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的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案由分析:
自2011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施行以来,各基层部门设立了人民调解组织为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仅就设立在人民法院的调解部门工作而言作用和贡献应该说最为突出和具有实际意义的,也应该是最受关注和重视的群体。经过调查、走访和倾听,发现一些问题正是困扰人民调解员工作的难点和阻碍。比如说调解规范制度不健全,无可具体操作指引和规范;调解启动程序、管辖审查出现问题;遵循自愿、平等原则和倡导理性诉讼心态不足;出现人民调解员、当事人和其他利益者冲突时难以平衡关系,失去威信有损法律严肃性问题;人民调解员待遇、聘用人选创新轮换和储备不够等问题。其实,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员的作用发挥好,会对解决民间纠纷、提高全民法律素养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提出如下建议:
一、制订诉前调解规范制度,提升调解质量和社会效果。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制订实施细则和规范业务指引,及时修订2002年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使人民调解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主要有:区分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员诉前调解工作范围和作用;制订人民调解程序细则、细化人民调解启动时间、管辖审查权限、人民调解员回避条件、调解协议书确认程序等;并对人民调解调查(调解、回访)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效力认定给予明确规定,如调解记录效力是否等同于《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以何种形式拒绝调解(口头表示或书面表示)或人民调解员认为何种状态下调解未果,导致调解终结情形出现等等进行明确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应该针对各地特点制订,最终形成规范性文件或法规形式。
2、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调解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指导当事人实事求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让当事人能够畅通进行情绪和诉求的表达。但是对于调解无望或对调解存在抵触情绪的当事人尽量化解矛盾,减少“和事老”式的调解方法,应采取依法、讲原则的调解方法。运用法律知识进行法律文化引领和宣传,善于心理疏导,向当事人宣传理性、包容、健康的社会心态。增加人民调解员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否则影响人民调解制度的构建。
3、提升法律素养,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提升调解质量和成功率。
在人民法院常设的人民调解组织第一时间直接接触当事人,其给当事人的形象等同于法官形象,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养将提升司法严肃和权威性,其作用和影响不容忽视。人民调解员最关键的是能够做到向当事人明法析理,解疑释惑,疏导情绪。这当然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轮训,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指导。培养人民调解员公道正派、热心、耐心、讲原则的品德。
二、加强各利益群体之间的配合,真正发挥人民调解效能。
1、加强各利益主体的协同合作,提高法律素质,顾大局护和谐。
调解中容易出现人民调解成功率、法院减轻办案压力、诉讼费用收取、律师追求法律服务劳动报酬等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社会分工不同,各群体都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作用。当事人无非追求的是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相互理解,顾全大局,这样才能够增强法律严肃性、维护司法公正形象,最终做到维护和谐法治环境的作用。建议不定期进行必要的业务和法律知识研讨,增进理解、互通有无。
2、提高软件服务质量。
第一、提高人民调解员待遇和奖励,增强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加责任感和使命感。现在存在人民调解员工资待遇偏低的现象,不能够调动其积极性,影响调解工作的公平、公道,并同时影响调解人员储备和接续。
第二、轮换或聘用法律工作者进行指导或参与调解工作。
可以从基层法律工作者中、律师中或教育工作者中聘用相关人员进行指导和参与调解工作,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并能够有效进行法律宣传。

作者:刘莉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945131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