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1号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3月20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包括牛、马、羊、驴、骆驼和其他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协助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对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家畜,禁止在草地、林地、荒山、荒滩上放牧,实行圈养制度。
第七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不断引进优良家畜品种和改良当地家畜品种,通过调整畜群结构,逐步提高当地适宜圈养的良种奶牛、肉牛和绵羊、小尾寒羊的饲养比例。
第八条 在实行家畜禁止放牧后,家畜饲养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解决饲草、饲料来源:
(一)引进、使用饲草、饲料作物优良品种,增加饲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提高饲草、饲料的产量;
(二)加强草地和其他用于饲草、饲料作物种植用地的水利设施建设,改良退化草地,提高草地和其他用于饲草、饲料作物种植用地的生产能力;
(三)采用农作物秸秆、可饲树叶等农林副产品的处理利用技术,拓宽饲草、饲料来源渠道。
第九条 草地的承包应当依法实施。草地的承包形式可以按人均分户承包,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的形式发包承包。草地承包期限应当在三十年以上,并允许依法继承或者转让。
第十条 在实行家畜禁止放牧后,家畜饲养者因修建圈舍需要占用土地的,经国土资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实确认后,家畜圈舍的修建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家畜圈舍、饲料地建设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家畜圈养的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对在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家畜饲养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草地、森林、林木等资源毁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截留、挪用或者贪污用于家畜圈养扶持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的通知
民发〔2012〕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精神,推动各地开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提高救助保护工作实效,民政部制定了《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2012年9月13日
附件: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解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通过评估对流浪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回归安置等救助保护提供多元化服务建议,预防未成年人再次流浪,保障其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等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法举办的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保护、教育的救助保护机构。
第三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的对象,是进入救助保护机构的有评估必要的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
第四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是指对流浪未成年人情况进行了解,确定其需求满足情况、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形成阶段性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 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评估是指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状况、监护能力进行了解,确定家庭监护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形成阶段性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六条 坚持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中心,通过评估促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个性化。
第七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应当由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社会组织、相关机构开展。
第八条 阶段性评估资料应当妥善存放。评估人员应当保护评估对象的隐私信息,不得擅自将评估相关资料、评估经过与结论对外披露。因研究、统计确需对外提供评估资料的,应当隐去可能会据以辨认出评估对象的信息。
第二章 评估方法
第九条 评估方式包括:
(一)与评估对象进行直接交流;
(二)查阅流浪未成年人救助记录或者受助档案;
(三)电话访问、问卷调查;
(四)赴乡镇(街道)、社区实地调查或者咨询相关专业机构。
第十条 评估应当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和工具,科学应用评估量表。
第十一条 应当保证评估环境的私密性,重视流浪未成年人的主观感受。
第三章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
第十二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及宗教信仰;
(二)身份信息、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住所地。
第十三条 了解并检视流浪未成年人健康状况,包括:
(一)既往病史,是否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内外伤等;
(二)对身体状况、治疗情况的自我描述,并查看相关资料;
(三)必要时可以由医生对其身体状况进行检查、诊断。
第十四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流浪经历,包括:
(一)流浪原因、流浪时间和流浪的次数;
(二)流浪期间的生存方式;
(三)是否有被剥削、诱骗、胁迫、拐卖、虐待、遗弃等经历;
(四)是否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情况,包括:
(一)受教育背景和受教育意愿;
(二)道德、法律、卫生、生活技能以及其它常识方面的认知。
第十六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对家庭基本信息、家庭关系、家庭监护情况和家庭经济能力的自我描述。
第十七条 评估流浪未成年人的社会认知、自我认知与流浪经历之间的相互影响,包括:
(一)对同伴、同学、亲人、朋友、老师以及其它相关人员,学校、家庭、救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的认知;
(二)对自己行为、心理的评价和认识;
(三)有无重大心理创伤或者异常行为表现;
(四)必要时由专业心理工作者进行心理评估。
第十八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对就学、就业的规划以及回归安置的意愿。
第四章 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评估
第十九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基本信息,包括:
(一)家庭成员组成,家庭成员文化程度、宗教信仰以及生活习俗;
(二)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
(三)家庭重大变故,家庭成员有无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包括:
(一)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和睦;
(二)流浪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亲疏关系和互动情况;
(三)流浪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与临时监护人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经济能力,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生活现状;
(二)家庭成员的就业以及收入情况;
(三)社会保障情况和其它社会支持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状况,包括:
(一)家庭监护意愿和能力,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有无虐待、剥削、遗弃或者严重疏于照管等现象;
(三)监护责任知晓程度、监护计划和方式方法。
第二十三条 了解流浪未成年人家庭所处社会环境,包括:
(一)地理位置以及周边安全情况;
(二)学校、社区对家庭监护的支持程度;
(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对家庭监护的支持程度;
(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评估流浪未成年人的回归安置条件,包括:
(一)监护人对流浪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规划以及回归安置的意愿;
(二)监护人是否有监护意愿和监护抚养能力;
(三)是否能落实与流浪未成年人相关的义务教育、社会保障政策和帮扶措施。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应及时记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进展,形成比较完整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基本信息;
(二)流浪未成年人需求情况;
(三)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
(四)有利因素、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五)阶段性评估结论;
(六)服务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服务建议应对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监护提出有针对性的干预帮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应当将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评估报告纳入受助档案,为机构转介、跟踪回访提供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既可以综合评估,也可以分别评估。流入地救助保护机构重点开展流浪未成年人需求评估,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重点开展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