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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6:56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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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及时排除污废水,防止内涝和水污染,保护城市环境,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及附件、泵站;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沟渠、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废水和污泥处理设施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环保、土地、水利、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工程及其配套项目,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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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废水的,其工程总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投资;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和有关污废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未设置预处理设施的,应当将设置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费用交付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排水出户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户排水设施接入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按照规定收取自建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利用各种贷款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三章 设施管护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四)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马家沟城市排水渠道有堤段自堤脚起背水面六十米,无堤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五十米;
(六)何家沟、信义沟城市排水渠道两岸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三十米。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八)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占压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占压者或者施工者应当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故障抢修需要拆除占压物的,占压者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占挖道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公告沿线用户暂停排水时间,沿线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作业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工程废水的,排放单位应当将泥砂、杂物等进行沉淀,方可排放;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负责疏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强治理和管理,保证排水渠道畅通和设施完好。
单位和公民应当按规定参加治理排水渠道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堵塞城市排水渠道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堵塞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用地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在每年汛期和入冬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工商业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的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对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
第三十三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进行排放。
第三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的水质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水量按照实测数据计算;对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照核定量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排水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又不交付城市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费用或者未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单位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交付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不予工程验收;
(七)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接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接头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管护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故障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或者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要求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个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明火作业、截流取水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打桩,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埋设线杆以及占压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八)未经批准堵塞城市排水渠道或者经批准堵塞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九)未按照暂停排水公告要求停止排水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一)干扰、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控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沉淀排放工程废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的城镇排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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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全文)


新华网阿斯塔纳10月3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31日发表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0月29日至31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纳扎尔巴耶夫,同卡·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哈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指出,当前中哈战略伙伴关系快速健康发展。2008年,双方高层往来频繁,两国政府首脑实现互访,进一步深化了双方政治互信。双方经贸、人文、安全等各领域合作日益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

二、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各层次交往,及时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合作交换意见。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合作委员会在推动落实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和促进两国务实合作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将进一步完善该机制。

三、哈方重申支持中国政府在台湾、涉藏、打击“三股势力”等问题上的立场。中方重申支持哈方为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双方反对任何旨在破坏两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企图和活动。

四、中方高度评价并感谢哈方在中国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表达同情和慰问,以及向中方提供物资援助。

五、哈方对中方成功举办北京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第十三届残奥会表示祝贺。中方感谢哈方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筹备和举办过程中,特别是北京奥运会火炬在阿拉木图站传递期间,给予中方的大力支持和配合。

六、双方赞赏两国执法安全部门围绕北京奥运会安保工作开展的高效协作,决定将继续加强双边安全合作。双方愿探讨将北京奥运会安保合作机制化,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情报交流与行动配合,严厉打击“三股势力”和走私、贩毒、跨国犯罪、组织非法移民等犯罪活动。

七、双方对近年来中哈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认为保持贸易额持续增长、推动重点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是当前两国经贸合作的优先方向。为此,双方决定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创新合作形式,改善贸易结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为双方企业,包括中小企业(通过经验交流、举行论坛、研讨会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创造有利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各自国家在对方境内的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八、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石油化工、冶金建材、机械制造、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农业、电信、交通物流服务等领域合作,认真落实《中哈政府间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

九、双方强调,将继续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双方将及时履行此前就中哈原油管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达成的各项协议。双方一致认为,中哈天然气管道项目是中哈务实合作的重点项目。双方将共同努力,创造有利条件,确保该项目2009年年底前顺利建成。哈方支持中方参与实施哈里海大陆架油气项目,双方将加快推进实施达尔汗项目,并尽早签署原则协议。

十、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哈海关、口岸和交通运输领域合作。双方将不断完善边境海关监管、执法活动,遵守规定,简化通关手续,协调边境口岸通关事务,打击违法海关行为,提高查验效率,加快口岸通关速度,维护边境安全。双方支持边境地区经贸发展,将推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尽早建成并运营。

十一、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世界金融和经济形势发生复杂变化的形势下,进一步密切两国金融合作,加强双方在金融监管、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提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十二、双方认为,中哈科技领域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积极发展两国科技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生物技术等重点领域的人员交流、科研合作。促进两国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的合作。中方欢迎哈方参加中方举办的各类科技培训班。

十三、双方表示高度重视农业合作。将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加强主管部门沟通和协调,加快实施一批农业领域合作项目。

十四、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成立以来取得的工作成果。为进一步深化双方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定将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纳入中哈合作委员会。双方将继续本着高度负责、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两国跨界河流利用和保护相关问题。

十五、双方表示,将继续深化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大众传媒等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十六、双方认为,发展边境省州、地区和城市间的交流有利于边境地区居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与合作。

十七、双方强调,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信论坛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就国际和地区事务继续加强协作。双方认为,两国进一步加强在上述多边框架内各层次、多领域的合作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稳定与发展。

十八、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有效机制,符合中哈两国的共同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哈方为成功举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第七次会议所作的努力。双方表示将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马西莫夫总理接受了邀请。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阿斯塔纳


贵州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饲料工业生产经营的管理,提高饲料工业产口质量,维护
饲料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归口管理全省饲料工业行业;地、州、市、县经济委员会
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行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饲料工业产品是指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
缩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
  饲料添加剂是指为特定目的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质;添加剂预混料是指
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某种载体或稀释剂按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
及负责进出口、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的单位。但不作为商品出售的饲料及其加工场所除
外。
  第五条 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饲料工业产品相适应并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场地)、工
艺、设备和储运条件;
  (二)具有对原料和产品质量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检验、化验人员或
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技术;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饲料工业建设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搞好统筹规划。新安排的饲料工业项
目(包括“三资”项目),属省管的须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初审同意,再按照项目审
批程序报批;地、州、市管的须报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开办饲料工业企业,须向当地饲料工业行业归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其
审查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八条 凡属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饲料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在领
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 对国家没有规定发放生产许可证的饲料工业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产
品目录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会同省技术监督局每年定期公布。
  生产企业须向省饲料工业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
报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发给准产证。
  第十条 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生产添加剂预混料,须由省饲料工
业办公室批准发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饲料工业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
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并须按要求填报
生产报表。
  第十二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应由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向省饲料工业办公室
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鉴定后,上报国务院饲料工业行业
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 饲料工业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饲料药物
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凡经营饲料工业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还须持有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凡经(兼)营饲料工业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产品合格
证和产品说明书;不得经营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不准改变产品成份或掺
混任何其它物质;不得销售霉坏变质、受污染及假冒伪劣的饲料原料及产品;不得同
时经营有毒有害商品。
  第十六条 饲料工业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便于储存、运
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饲料工业产品出厂必须有符合国家标准GB10648-93《饲料标签》规定
的标签、说明书和合格证。
  第十八条 散装运输、销售的饲料工业产品,可免贴标签,但需附有产品说明书
及合格证。
  第十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权。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饲料检测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质量监
督检验任务时,应征求同级饲料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应接受技术
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行使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根据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和饲料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安排,定期派人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了解饲料工
业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
  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单位,并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对企业提供的技术
资料应负责保密。
  第二十二条 饲料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员、质量化验员,须经省饲料工
业办公室和省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领取《贵州省饲料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和《贵
州省饲料质量化验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检测工作。
  质量检验员、化验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反映
质量情况。
  第二十三条 饲料工业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对监督检验机构检测
的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出具检测报告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
请再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明确答复。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工业产品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进口饲料工业产品时,必须提供产品的成份资料。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末取得《登记许可证》的添加剂不准进口。
  第二十五条 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后,按规定程
序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饲料原料、饲料工业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
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饲料原料、饲料工业产品的检验工作,由进出口商品检验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生产或销售的饲料造成畜禽、水产或其它动物大
量死亡等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饲养的动物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引起中毒死亡的直接
责任者,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
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