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安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9:08:10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安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3〕22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纸都彩胁屑踩擞呕菡咴菪泄娑ā酚》⒏忝牵肴险婀岢怪葱小?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吉安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既是普通公民,又是特殊群体。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享有宪法、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所有权利。作为特殊群体,残疾人除拥有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之外,法律还规定残疾人享有社会福利权、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优抚权等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机会平等权、身份平等权等社会平等权。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综合残疾人均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凡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和孤残儿童,应按照低保的条件和规定,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做到应保尽保。

第七条 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

第八条 对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不能自食其力的农村残疾人,视残疾程度和类别,享受税费减免及其它优惠待遇。

1、对一、二类残疾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免征其本人家庭人均计税土地面积,应负担的农业税及附加,免"两工"(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负担,免公益事业费。

2、对三类残疾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减征其本人家庭人均计税土地面积应负担的50%的农业税及附加,免"两工"负担,免公益事业费。

以上减免的计算方法为:按残疾人家庭人均计税土地面积应负担的农业税及附加金额,乘以相对应的减免人员及比例。

第九条 残疾人申请审批建房时,对应交纳的建房配套费用,城建部门按标准的50%收取,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盲人应予全免。

残疾人集资建房、购房、办理产权手续时,房管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减免费用。

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同等条件下,残疾人予以适当照顾并优先安排过渡房。

第十条 按照建设部、民政部、中残联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城市规划、设计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盲人和肢体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通道。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指导,积极协助残疾人管理部门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应提供方便,并按照国家的有关文件规定,实行免费开放或采取其他优惠办法。为残疾人开展体育活动,多办实事好事,发展我市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国家级名次的选手,当地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特殊教育学校在读学生也可凭学校证明)进入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图书馆、公园和旅游景点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盲人和下肢残疾三等以上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到市公交公司办理残疾人免费乘车证后,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在办理免费乘车证时,还须办理乘坐公交车人身意外伤害特约保险。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购买车船票、火车票、就医就诊时应给予优先照顾。残疾人就诊,免收挂号费、复诊费、注射费。对需购置康复器械和辅助器具的,有关部门应免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对生活确实困难,应酌情减免其医疗费和药费。

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煤气和水电设施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酌情减免安装费用,以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心和照顾。

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应实行免费邮递。

第十四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要无偿接待残疾人的来信来访,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在赡养、抚育、扶养、侵权赔偿、抚恤、救济等方面遇到纠纷时,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受理,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增强扶残助残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对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广告收费,应予减免。

第十六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对家居城镇夫妻双方只要有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可以根据夫妻投靠落户政策的规定解决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扶持残疾人和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总人员的35%(含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月收入在2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八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减半征收所得税。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务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民政、残联兴办的安置残疾人占员工总数的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的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的福利企业,其生产销售所取得的收入,给予退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50%的民政福利企业,可给予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纳增值税,具体比例以不亏损为限。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月销售收入,城市在3000元以下,县城在2800元以下,农村在2000元以下,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营业执照,减免市场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税务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对以安排残疾人为主的福利企业,要根据需要,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康复扶贫贷款项目应全力扶持,老建等部门的扶贫贷款项目应向残疾人倾斜,优先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四条 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开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税费和工商等费用全免。

第二十五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民营以及城乡经济实体应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计算方式为:应缴纳"保障金"金额=(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单位年人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而歧视。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可向劳动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组织,要继续制定并用足用活扶持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工作,在大力扶持办好福利企业,发挥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作用的同时,努力通过各种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开拓残疾人就业门路。

第二十九条 以社区为依托,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鼓励和支持残疾人采取非全日制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与当地劳动力市场密切合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所有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咨询,免费求职指导。

要尽可能收集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信息,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就业培训机构,要提供方便,积极组织培训;可以参加技能鉴定的,要优先安排参加;对需要保管档案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下岗健全职工的发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为了保障残疾人及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 凡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均应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暂不具备开设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办函授学校、函授班,使残疾儿童接受教育,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放宽到12周岁。

在本市辖区内就读的残疾学生升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

第三十四条 对生活有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条件标准的残疾考生,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以录取,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残疾考生入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教育部门应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有计划培养和训练。

第三十六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对父母双方均属残疾人的学生或者残疾学生,除学费全免外,还应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减收50%直至免收学杂费,对父母一方属残疾人的学生,其学费、学杂费减半,低保户家庭也可全免。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戏弄、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三)负有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赡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任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残疾学生的;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吉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邢震北询问他在香港与南净敏所立协议离婚字据是否有法律效力并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字据证明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邢震北询问他在香港与南净敏所立协议离婚字据是否有法律效力并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字据证明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8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去年8月23日(57)院请字第13号请示收悉。关于邢震北询问他在香港与南净敏所立协议离婚字据是否有法律效力,并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字据证明,应当如何处理问题,我们的意见,邢震北的请求既不是诉讼,也不合请求公证的办法,人民法院似无从处理。如果双方所立字据能证明属实(函询对方后得到答复也是证明方法之一),也没有对方不是出于自愿或协议违法的情形,则邢震北可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检察改革视域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郭欣阳. 国家检察官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在实质上建立并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总结实践试点的经验、吸取地方性立法成果的基础上,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于通过两个证据规定和 2012 年刑诉法得以真正确立。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过程中发挥着独特作用,应当就其在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和非法证据的审查等方面的活动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 20 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并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规定。我国在1996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完善了有关防止非法取证的规定,但非法取证仍是过去十多年困扰各界的突出问题。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现象,切实提升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水平,通过司法改革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是各界共识。检察机关也积极推出多项改革措施,有力地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本文将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立法与实践做一归纳,并就检察环节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缘起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从根本上否定了非法取证行为,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得的非法证据究竟应该如何排除。程序性规范的缺失使得该条规定实际上沦为“纸面上的法”,在实践中无法得以实行。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61 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及其法律后果,因此有些研究者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佐证。但由于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该规定在实践中同样被束之高阁。

随之而来的日益严重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促使检察机关不得不对排除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言词证据采取更严格的态度。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 年制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 140 条、第 160 条和第 265 条第一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2001 年 1 月 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重申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尽管该通知强调了坚决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收集的言词证据,但由于同样存在着缺乏程序性规定、粗糙、抽象等问题,因此其对于防止非法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成效并不大。

可以说,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虽然确立了严禁非法取证原则,但并没有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释》和《高检规则》已经建立起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其法律效力有限,而且又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限于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未作明确规定,也未对非法取证的证明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适用排除规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普遍存在着“只要证据是真实的,即使是非法收集的证据,也认可其证据效力”的做法,很少排除非法证据。这不利于禁止非法取证行为,无法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鉴于这种情况,我国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刑事司法机关都制定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其中不乏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例如,湖北省 2006 年《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32 条规定:“(一)凡经查证确定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服用药物、催眠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所作的陈述、证言、供述是以上列非法手段取得的,应当列举相关事实。有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必须进行调查核实,如不能作出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说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使用。(三)侦查人员使用足以使人产生犯罪故意的引诱或者劝说等方法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侦查人员获取的有关证据应予排除。”四川省 2005 年《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23 条、江苏省 2003 年《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52 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全国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付诸阙如的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自行“创制”的地方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意义上确实对当地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作出了较好的回答,对于防止因为采信非法证据导致错案产生了积极作用。这些规定的创新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其一是明确了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问题。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如何证明办案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往往由后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自身诉讼角色的限制,嫌疑人确实无法有效收集能证明自己受过刑讯的证据,因此非法证据并不能得到确认并排除。如此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在地方性法规中得到改变,即由受害者承担存在刑讯逼供的初始证明责任,比如自己身体受伤,再由办案机关证明自己取证合法。如果办案机关不能证明取证合法,那么就推定存在刑讯逼供,因此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其二是进一步解释非法取证的手段和方式,将“侦查陷阱”作为非法取证的外延之一。尽管“侦查陷阱”是否是非法取证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论,但基于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立场,通说一般将其视为非法取证,由此而获得的证据不得成为定案依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性文件并非完美无缺,其所存在的问题基本上和司法解释相似,都没有解决非法证据的确切外延问题,而且对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问题并未实质性触及。但地方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大量涌现,无疑提高了中央和司法高层对该问题的重视,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进程。

2008 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2010 年 5 月 20 日,中央政法委第十三次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第五次专题汇报会在北京召开。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分别就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起草制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作了说明。2010 年 5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以下合称“两个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作了具体规范,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入实质性运作阶段,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有了法律依据。2012 年刑事诉讼法大量吸收了上述规定的内容。

二、改革的内容和发展过程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情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从无到有也是建立在试点摸索的实践基础之上的。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早在 2009 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就分别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盐城市中院合作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1]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索。

1.朝阳试点项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试点为期 7 个月,即从 2009 年 12 月到 2010 年 6 月。在课题组前期研讨、培训的基础上,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按照设想的程序对 80 起公诉案件联合试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试点内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起,也可以由检察院和法院发现后主动启动;程序启动后,由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召集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收集该证据的工作人员一起举行听证会,查明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如果确认取证行为不合法,则该证据不得用作起诉和审判的证据。针对检察机关获知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后工作相对粗糙的情况,该项目强化了对刑讯逼供举报的调查,制定了一整套完备的工作程序,包括建立档案、实施调查、作出报告等。该试点也在调查问卷、采集数据的基础上,制定出台《非法取证排除规则》(草案稿),在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试行。

2.盐城试点项目

为了有效监测和对比试点案件的各项数据,盐城中院未在全市法院全面展开试点工作,而是从全市九个基层法院中选择东台、射阳、滨海三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试点为期 6 个月,即从 2010 年 5 月 28 日至 11 月 28 日。

在案件数据方面,盐城中院确定了两种分析模式:一是横向参照,分别将试点期间试点基层法院与非试点基层法院的案件,作为实验组和参照组进行比较;二是纵向比对,分别将试点基层法院在试点 6个月期间和试点前 6 个月期间(为统计便利确定为 2009 年 11 月 14 日至 2010 年 5 月 14 日)的案件,作为实验组和比对组进行比较。依据横向相比的结果,在试点期间,三个试点基层法院分别审结刑事案件225 件、245 件和 183 件,总数为 653 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案件分别为 11 件、10 件和 13 件,共34 件案件、36 名被告人。其中,申请动议被采纳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分别为 5 件、6 件和 3 件,涉及被告人分别为 5 人、6 人和 3 人,共 14 件案件、14 名被告人。此间,三个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案件数为 312 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 2 件,正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中律师参与 8 件。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 1253 件,涉案被告人为 1960 人;其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共 8 件案件、8 名被告人。此间,六个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案件数为 425 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为 0 件。纵向相比的结果为:试点前 6 个月,三个试点基层法院分别审结刑事案件317 件、288 件和258 件,总数为863 件。其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案件分别为1 件、1 件和0 件,涉及被告人分别为1 人、1 人和0 人,共2 件案件、2 名被告人。此间,三个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案件数为 265 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数为 0。

为了检验试点工作实际成效,试点结束后,盐城中院对部分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律师还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情况表明:一是试点工作有效促成各方在证明证据合法性方式的问题上形成共识,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警察、律师,都认为证明证据合法性最为有效的方式是提供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其次则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二是试点工作增强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识,但出庭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调查结果显示,警察对出庭作证这种证明方式的心理接受程度较高,44 名警察中明确表示愿意出庭作证的人数达 36 人,比例为 81. 8%。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否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的问题,认为效果一般的法官人数居多,检察官和警察中虽然认为效果较好的人数及比例高于法官,但认为效果一般和没有效果的也占不小比例。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际效果尚未达到理想程度。三是各方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行性的认识有所提高,但检察官对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行性的认识程度偏低,低于法官、警察、律师等调查对象。

经过试点,课题组总结了试点的两大成效。第一,被告人的权利意识得以增强。经过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发放权利告知书等措施,被告人对自身的诉讼权利有了更好的了解,权利意识得以增强,能够更加积极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从数据来看,三个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有 34 件案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率为 5. 2%,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的申请率为 0. 6%,三个试点法院在试点前半年的申请率则为 0. 2%。可见,经过项目试点,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比例得到了明显提高。第二,律师参与诉讼的比例有所提高。三个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律师参与的比例为 47. 8%,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律师参与的比例为 33. 9%,三个试点法院试点前半年律师参与的比例为 30. 7%。这说明,经过试点,被告人寻求法律服务的愿望更加强烈,希望借助律师的帮助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认定。但律师直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比例很低,表明律师所起的作用并不理想,与被告人的预期尚有相当大的差距。

通过试点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既为后来两个证据规定乃至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的修改提供了实证素材,也为落实改革任务积累了经验。

(二)两个证据规定的改革内容

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处理方式。《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1 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 2 条明确了处理非法言词证据的基本原则,即“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与之基本相似。同时,该规定还解决了非法言词证据是否一律排除的问题。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前者比如以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后者主要指因侦查人员取证程序存在瑕疵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存在实体违法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对于因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需要侦查人员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予以补正,否则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