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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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4日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述地方区域地情,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利用地方文献,发挥地方志的资治、教化、存史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志的编纂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地方志的编纂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地方志工作规划,制订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和检查地方志编纂工作;
三、组织审定入志内容与议定编纂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对志书的审查验收。
第五条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真实、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及现状。
第六条省、市、县三级志书一般每10年至15年续修一次。
第七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督查,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报送和编写工作。修志任务较重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修志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地方志的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广泛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民族地区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
第九条公开出版发行省人民政府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机构审查验收,市级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发行。县级志书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发行。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省、市、县三级志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在地方志编纂中,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地方志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4]1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安全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八日
九江市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用电客户的安全用电管理。
三、本办法中的用电客户是指与供电企业签定供用电合同或发生事实上供用电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四、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电客户的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
第二章 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五、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
六、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七、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监督用电客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八、对用电客户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协助用电客户做好技术管理工作,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用电客户的安全用电水平。
九、督促供电企业根据国家及电业部门有关技术标准,审核用电客户新装、改建、扩建电气设备的设计资料,督促供电部门对用电客户新装、改建、扩建电气设备的建筑安装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及接电前的竣工验收。
十、督促用电客户加强对电工的管理,做好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
十一、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用电客户电气设备的安全管理职责
十二、用电客户应根据有关电力技术标准,制定能够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电能质量的规定和规程。
十三、用电客户应加强对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按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和规程进行设计、安装、试验和运行管理,以保证用电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十四、新装、增容和改建的用电客户必须向供电企业进行申请,按规定办理手续,经审核后,方能组织施工,经中间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入配电网。
十五、用电客户应当具备的下列技术资料:
(一)配电线路平面图
(二)配变低压线路平面图
(三)电流、电压、负荷测量记录
(四)试验报告
十六、用电客户应当制定下列规定和规程:
(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二)架空配电线路运行规程
(三)电力电缆运行规程
(四)开闭所、配电站运行规程
(五)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
(六)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程。
(七)电力设备过电压保护设计规程。
(八)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篇)
(九)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
(十)变压器运行规程。
(十一)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十七、供电企业应及时检查用电客户电气设备中不符合电力规程的缺陷,用电客户接到供电企业下达的违章通知书,应及时消缺。用电客户拒绝消缺的,供电企业依法对其进行停电处理。
十八、因用电客户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电客户应对电力企业和其他客户依法进行赔偿。
十九、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其它
二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业主对所购特殊商品房享有特别知情权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穆大红等诉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侵权案
裁判要旨
业主对开发商出售的特殊楼层享有特别知情权。开发商对小区公共设施造成的生活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
2009年6月,穆大红等三人购买了河南省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商)开发的南阳市卧龙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3、102、101室。购房时,由于开发商没有告知三住户其在负一楼(即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三住户入住后感觉室内有持续噪音。随后,三住户发现负一楼有开发商安装的供整个小区使用的高压配电设备,其中含有3台变压器、12台配电箱,另外还有一套应急发电设备及配套油罐,且配电设备的输入输出电缆及排热管道均用金属支架与上面楼板固定相连,顶部距上面楼板150厘米左右,现场没有安装隔音、隔磁设施。为此,穆大红等三人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害,并拆除安装在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
裁判
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而开发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对原告造成侵害。同时,被告在原告买房时没有告知其负一楼安装有高低压配电设备,也侵害了原告购房的知情权。
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开发商于判决生效后拆除9号楼负一楼安装的全部高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
开发商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开发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开发商称买房人看房时应对周围环境进行考察,对此,开发商将全小区的变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安放在9号楼的地下室,在出售房屋时应对9号楼的业主特别是一楼的购房户予以释明,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现场勘查,该小区地下室面积较大,均设计为车位予以出售,小区院内绿地下方的地下空间完全可以用来安放该供电设备。关于是否对三被上诉人造成环境污染,通过实地勘察,地下室机房内噪音较大,下午四点多钟在被上诉人穆大红家中能够听到交流变压器的明显噪音。关于电磁波辐射及散热问题,因没有进行鉴定,无法予以定量。综上,开发商开发的楼盘,虽然经过相关的行政部门的审批、验收,但将该小区所使用变压设备和应急发电设备安装在被上诉人对应的地下室,对长期生活居住的被上诉人有较大地影响,应当予以拆除并迁移到不妨碍小区居民居住生活的地方。
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业主知情权问题,二是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首先,开发商在业主购房时,对安装在住宅楼负一楼的高压配电设备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购房者知情权。知情权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范畴。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
其次,开发商应对其安装在住宅楼负一楼的高压配电设备与环境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倒置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在三原告购房时没有告知其负一楼安装有高低压配电设备,显然侵害了三原告购房的知情权。同时,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开发商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对三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侵害。因此,开发商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案号 (2010)宛龙民初字第316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43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柳殿奎 杨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