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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物资供应站物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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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物资供应站物资管理办法

粮食部


粮食部物资供应站物资管理办法

1981年1月24日,粮食部

为了加强物资管理,合理组织物资流通,加速物资中转,节约中转费用,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粮食部物资供应站是经办粮食系统国内外物资中转业务的物资经管部门,具体负责全部物资的承接、转运、保管和结算的业务工作。
第二条 粮食部物资供应站实行双重领导,行政上以当地粮食局为主,业务安排以粮食部为主。物资供应站的人员配备、机构设置以及工资福利等由当地粮食局统一安排;物资的接收、调度和保管业务由粮食部粮油工业局领导。
第三条 粮食部物资供应站,在粮食部和当地粮食局的领导下,要加强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的建设,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掌握物资的进出情况,熟悉物资管理的基本知识,关心职工生活、不断改善物资管理工作,提高劳动效率。

第二章 物资接运和保管
第四条 物资供应站应根据粮食部签订的订货合同和调拨通知单逐月制定物资接收发运方案,及时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转运计划。在接收发运工作中,要加强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做到快卸、快运、不压港站。中转发运的物资,手续要健全,规格、数量要准确,运输方式要合理,注意节约运输费用。
第五条 物资供应站应认真执行商检制度。承接的进口物资,要根据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材质和包装条件,认真清点验收。如发现短少、混号、锈蚀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时,应及时提请商检部门组织专人会检,作出商务记录,并和有关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征得粮食部粮油工业局同意后加以解决。对国内进货的物资,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的或者由于包装不当在运输途中破损而严重影响质量的物资,一律拒付货款。待弄清经济责任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进口物资计量标志清楚的,可直接就港就地外转;计量标志不清楚的,一律入库检斤过磅后再发。发货数量力求和调拨数量相符。对规格卸混的物资,要经过整理后再发。所有发出的物资,都应同时提供质量保证书。
第七条 入库暂存的物资,要抓好进、出、存三个环节。进库、出库的物资都要点数、过磅、及时记帐,库存的材料,要堆垛轧数,定期检查;库存的机械设备,要定期进行维护保养。露天存放的物资要下垫上盖,防潮防湿。搬运设备要轻起轻落,防止震动和撞击。如发现锈蚀、断裂、老化、残损等影响设备或材料质量的,应及时上报处理。


库存的物资要切实做到先进先出,一批一清,保证帐、钱、物相符。发现短缺和溢余,应及时上报,力争在当月处理。各类物资,都要有专人保管,明确责任,各尽其职,对保管工作的好坏,应做到有奖有罚。
第八条 物资供应站经营省、市粮食局中转的物资,应另立帐册,分别保管,分别核算。由部拨给所有省、市粮食局的物资,应根据调拨单的数量,及时结清货款,一次分发完毕。暂时发运不出去的部分,要并入省、市粮食局的货位,另行保管,和部管物资严格分开。
第九条 各物资供应站经营的部管物资,均系粮食部按国家计划安排的待供和储备的物资,是粮食系统生产建设的物资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粮食部批准,不得动用、串换和转借。如发生上述情况,物资供应站有权拒绝,并及时向部反映。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物资供应站的财务收支要贯彻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认真编制和执行财务计划,合理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做到费用开支得当,货款结算及时,上交资金主动,不留悬帐悬案。
第十一条 物资供应站的流动资金,必须同物资中转的形势相适应。要严格执行结算纪律,坚持钱货两清,不准赊销物资,不得预收预付货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挪用物资站的流动资金。
第十二条 物资供应站经营的进口物资,由粮食部粮油工业局负责对外结算。物资供应站发出货物以后,应根据结算通知单的价格及有关承运部门凭据,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收货单位办理托收承付手续。收回的货款应随时上交粮食部粮油工业局。物资供应站在银行的存款,最多不超过十万元。
第十三条 各物资供应站可根据中转业务的需要,本着以库养库,略有节余的精神,按照货款总额,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二的业务管理费。业务管理费主要用于物资保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也包括设备购置、库房改造、零星建设和集体福利事业,以及经部批准核销的财产损失。
一切费用开支,都应从严掌握,年度节余部分可移作下年继续使用。
不能就港、就地发运,需要入库的材料和设备,除保管费应列入业务管理费开支外,因再次发运而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列入该项物资的价款内,由收货方负担。
第十四条 物资供应站的其他收入,应列入业务管理费项内统一核算和管理。银行结算存款的利息收入,视同增加部拨流动资金,交由粮食部处理。
第十五条 由粮食部投资和利用业务管理费用添置的运输、装卸设备,要精心使用和维护保养。这些财产的转移、报损,由当地粮食局商同粮食部研究处理。

第四章 物资统计及其他
第十六条 物资统计是检查物资接运、发出计划完成情况的主要依据,各物资供应站都应认真做好物资统计工作,及时地、全面地、准确地提供物资收入、发出和库存数量。统计数字要以实际发生数为准,不按财务结算数量计算。
物资供应站使用的统计报表有月、季、年报,各站应有专人负责,保证按时报送,并对报表中的主要情况加以说明。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其他代部保管物资的单位也参照此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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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清远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清远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等单位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推动产研相结合,提高企事业单位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人事部《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国人部发〔2006〕149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博士后培养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市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和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站是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含民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流动站是指在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创新基地是指经省批准可以通过流动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博士后管理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积极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创新型、拔尖型人才,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博士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并履行以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本市博士后工作的中长远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订博士后工作的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博士后工作站、创新基地申报工作;

(四)指导和协助在清博士后工作人员科研、生活及成果转化的有关事宜;

(五)核准博士后人员进出站手续,协助解决博士后人员及其亲属的工作、生活问题;

(六)对有关单位博士后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估;

(七)组织发放工作站、创新基地资助和博士后人员补助经费;

(八)组织博士后宣传推介,联谊交流,择业指导等工作;

(九)负责博士后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单位应制定博士后具体管理办法,配备专门的管理服务人员,负责本单位博士后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工作站和创新基地的设立和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工作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

(二)具有一定规模,并且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

(三)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具有创新理论和创新技术的博士后科研项目;

(四)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博士后创新基地,根据省有关规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研发机构具备基本的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且设备原值不低于500万元;

(三)拥有高水平的研究开发人员团队,其中研发中心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研究水平;

(四)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九条 市人社部门受理企事业单位申报工作站和创新基地的申请,并负责上报工作。

第十条 博士后工作实行定期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人社部门按照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指标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社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进行表彰,并择优推荐有关创新基地申报设立工作站;对管理不善的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



第四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支持我市有条件企事业单位申报工作站和创新基地;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为设站单位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各设站单位和创新基地应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行制定博士后的招收计划,并应当采取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办法。

第十四条 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设站单位、创新基地应将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进站通知和工作协议报市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后,工作站或创新基地与博士后研究人员应签订工作协议(以下简称“工作协议”),明确在站期间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由于研究课题进度等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作站和流动站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其关系由设站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创新基地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应由流动站选派相关专业的博士后合作导师作为学术指导人,由工作站或创新基地选派相关专家作为项目研究指导人,共同指导博士后人员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根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成立科研项目小组,配备专业人员参与项目研究。

第二十一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境)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如因科研工作需要须延长在国(境)外时间的,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应当为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建立考核制度。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三个月内必须进行开题报告。进站一年进行中期考核,期满后实行全面考核。考核人员由专家组成,考核过程由人社部门参与,考核形式以答辩为主,考核结果报市人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不能按期完成开题报告、中期考核、出站考核或中途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学术上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三)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四)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五)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二十五条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经设站单位同意后报市人社部门备案。退站后不再享受博士后研究人员待遇,其退站、人事关系、户口迁移手续由市人社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成果的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工作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前,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由设站单位按照全国博管委或有关省、市人社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站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工作协议另有约定的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六章 博士后工作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间,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日常生活和工作、科研活动经费。

第三十一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统一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为每位进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3万元的科研启动资金,设站单位同时予以配套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对成功申办的博士后工作站或创新基地给予一次性奖励,工作站奖励50万元、创新基地奖励30万元。



第七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资待遇(除国家规定之外),按照不低于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同岗位、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和本人协商确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按有关规定享受与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同类在职工作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可在本市户籍落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间,设站单位要主动为博士后配偶安排适当工作并为其子女安排入学、入园事宜。各级人社部门要为博士后配偶、子女联系工作提供方便;各级教育部门要为博士后子女入学、入园提供优惠。

第三十七条 对出站后留在本市企事业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且约签10年以上工作合同的,签约单位按合同约定可给予每人20万元的安家、生活补贴或入住签约单位的博士后公寓。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 42 号


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不含压力管道)、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的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等为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区原则上不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专业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由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进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相应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提倡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第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对建筑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建筑工程实体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建筑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对建筑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参与调查和监督处理;
(七)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以责令限期整改,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安全隐患的,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四)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五)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或者监理中标通知书;
(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完成质量监督注册手续5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要求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并将《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送达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含两名)以上质量监督员参加,并认真做好监督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
(五)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测等施工技术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六)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实体以及重要部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
(七)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主要隐蔽工程,以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是否执行强制性标准;
(八)地基处理子分部、桩基子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以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
(九)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是否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逐级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参建各方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资料已收集完整,监理(建设)单位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的7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将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报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工程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整改,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备案机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并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监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