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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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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
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16日)

教技〔2003〕2号



  为加强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推动高等学校创新体系建设,提高创新能力,我部在原《高等学校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任务是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面向国际科技前沿和我国现代化建设,围绕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面临的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培养创新性人才。其目标是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是依托高等学校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科研实体,依托高等学校要赋予实验室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为独立的预算单位,在资源分配上,计划单列,与院、系平行。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是学科建设的重点,依托高等学校应将其列入重点建设和发展的范畴。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七条 重点实验室要接受定期评估,优胜劣汰,动态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教育部是重点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
  (三)编制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制定相关的政策和规章。
  (四)审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立项、重组、合并、降级和撤消。
  (五)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六)组织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的验收和评估。
  (七)拨发、配套有关经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地方所属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发展规划。
  (二)组织地方高等学校申请重点实验室立项,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并指导运行和管理组织编报建设申请书、计划任务书和验收报告。
  (三)审核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四)监督项目建设和重点实验室的运行。
  (五)落实项目建设和重点实验室运行的配套经费。
  第十条 高等学校是重点实验室建设的依托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重点实验室的直接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成立党委书记或校长负责的,科技、人事、财务、国有资产、研究生院(部)、211办(学科建设办)等部门参加的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重点实验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提供开放运行经费,设立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以及提供其他配套条件和后勤保障。
  (三)将重点实验室建设列入学科建设计划,支持相关学科优秀人才在实验室和院系(所)间的流动。
  (四)负责遴选、推荐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五)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组织做好重点实验室验收与评估的相关工作。
  (六)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和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报教育部。
  (七)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的立项与建设管理主要包括立项申请、评审、计划实施、验收、调整等。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的基本条件:
  (一)研究方向和目标明确。所从事的研究工作在本学科领域属国内一流水平,具有明显特色。具备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或工程项目,进行跨学科综合研究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能够广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二)在所从事的研究领域内有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团结协作、管理能力强的领导班子;有一支学术水平高、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敢于创新的优秀研究群体;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三)具有一定面积的研究场所和一定规模的研究实验手段(实验室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相对集中;比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部分纯基础学科除外)。有稳定的管理、技术人员队伍与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依托单位应保证实验室运行经费(每年不低于50万元),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国内外合作与交流的条件。
  (五)一般应为重点学科,并符合重点实验室发展的总体布局。
  (六)国家重点实验室立项时,一般应当是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部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地方高等学校申请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立项时,一般应当是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地方重点实验室。
  已建成的重点实验室也要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符合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高等学校,可根据有关要求,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附1,略)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附2,略),依托单位对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审核,确保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签署配套经费及条件保障支持等意见后,以依托单位名义向教育部行文请示。
  地方高等学校的立项申请需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向教育部行文请示。
  第十四条教育部组织专家对高等学校提交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进行论证、签署意见后报送科技部。通过科技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填写《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附3,略),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的形式报教育部。教育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科技部批准立项建设。
  《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通过教育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填写《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附4,略),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的形式报教育部,教育部签署意见后,批准立项建设。
  地方高等学校的立项申请需经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教育部批准立项。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作为建设项目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凡通过科技部或教育部审定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有关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安排建设、配套资金以及必要的运行费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应列入依托单位重点学科建设和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仪器、设备、软件等。大型仪器、设备、装置以及基本建设应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设施调剂解决。必须新建或扩建的,应纳入教育部下达给各依托单位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计划,提前或同步进行安排。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期间,项目负责人根据计划任务书组织建设。以书面形式每6个月向教育部汇报工作进展,以作为评价建设项目、拨付年度计划建设经费、运行经费和验收的依据。依托单位必须保证建设期限内建设项目负责人、研究骨干和技术、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半年不在岗的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应及时调整并书面报告教育部。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间应充分考虑网络建设、管理体系建设以及对外开放平台建设,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探索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新型科研组织形式。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坚持“边建设、边研究、边开放”的原则。建设期间,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学术委员会,经依托单位批准后,报教育部备案。研究方向、任务与目标或建设内容与计划任务书有较大变化的,依托单位须报教育部再行审批。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依托单位向教育部报送《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附5,略)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附6,略),申请验收。
  地方高等学校申请验收的需经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教育部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根据验收申请书,对仪器、设备、队伍建设情况、建设经费使用情况及依托单位的配套及支撑条件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同意对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组织验收专家组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进行验收(国家重点实验室由科技部组织验收专家组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一般由7-9人组成,包括学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其中管理专家不超过2人。重点实验室验收实行回避制度,依托单位人员与聘任的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均不能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
  第二十三条 验收专家组按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验收申请书,听取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进行实地考察,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目标、水平、可持续发展、实验条件、科研及人才培养能力、建设经费使用和仪器配备以及学术委员会组成、开放运行和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形成验收专家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确认落实解决验收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教育部发文批准重点实验室挂牌(国家重点实验室需由科技部批准),正式开放运行,同时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积极争取有效的经费渠道支持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确需更新设备的由重点实验室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书》,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报送教育部。必要时主管部门有权调配由国家装备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更新应纳入依托单位的重点建设范畴。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更新计划完成后,教育部组织验收专家组,对完成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学科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实验室运行状况,教育部可调整重点实验室的布局、研究方向及组成,并对重点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消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调整、重组等工作由科技部负责进行。
  第二十九条 确因学科发展需对重点实验室更名,或变更主要研究方向,或对联合实验室进行调整、重组,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或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以正式公文报教育部。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一名专职副主任,负责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教育部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的任职条件是:(1)本领域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2)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凝聚力。(3)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水平。(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原则上任期为5年,一般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采取“2+3”模式管理,即受聘的实验室主任工作2年后,教育部会同依托单位对实验室主任的工作和实验室的运行状况进行届中考核,考核通过后,继续聘任3年,否则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实验室主任要在会议上向学术委员会委员作实验室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15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主任由教育部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的任职条件是:(1)学术造诣高,在一线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2)年龄不超过70岁。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报教育部备案。学术委员会委员的年龄不超过70岁,任期为5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专职秘书,协助做好实验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课题制管理和试行下聘一级的人事制度。重点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规模一般不少于50人,由实验室主任根据需要进行聘任。重点实验室应按需设岗,按岗聘任,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要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要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国际国内合作与学术交流。依托单位要提供配套条件和基金,逐步扩大开放研究和流动人员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鼓励国内外企业、政府、个人以不同形式向实验室捐赠仪器设备、设立访问学者基金、研究生奖学金。
  第四十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由实验室主任管理,主要用于支持具有创新思想的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可用于岗位补贴、绩效奖励等。
  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在运行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重点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凡涉及实验室工作、成果的,在论文、专著等发表时,也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重视和加强管理工作,仪器设备要相对集中,统一管理,凡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都要对外开放。要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的建设与管理,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 加强重点实验室信息化工作。实验室必须建立内部信息管理系统,有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并保持运行良好。
  第四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是学术机构,不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或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四十五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编制年度报告,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作年报》(附7,略)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工作年报》(附8,略)报送教育部。
  第四十七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科技部或教育部组织重点实验室周期评估,评估工作委托中介机构按不同领域,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执行《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四十八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规则,对被评估为优秀的教育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符合重点实验室总体规划的,可申请升级为国家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对评估不达标、不符合学科发展要求的国家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要予以降级或淘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StateKeyLaboratoryof××(依托单位)”。如:摩擦学国家重点实验室(清华大学),StateKeyLaboratoryofTribology(TsinghuaUniversity)。
  第五十条 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Laboratoryof××(依托单位),MinistryofEducation。如:神经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大学),KeyLaboratoryofNeuroscience(PekingUniversity),MinistryofEducation。
  第五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标牌和印章的制作标准另行发布。
  第五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第五十三条 依托高等学校建设的其他部门(行业、地方)重点实验室是高等学校科技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高等学校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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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69号 



  为推进长江水系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工作,在分析和总结近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我部《关于发布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2010年修订版)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发布的主尺度系列进行了优化和完善,补充了长江水系有关主要支流过闸船舶的主尺度系列,制定了《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统称《主尺度系列》),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3号公告同时废止。

  一、航运业者应当按照《主尺度系列》建造船舶。

  二、长江水系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是《主尺度系列》的组织实施和监管主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长江干线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和合裕线新建船舶运力审批或登记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新建船舶应符合《主尺度系列》的相关要求。对2013年4月1日之后新建(含船舶主尺度发生变化的重大改建,下同)的不符合《主尺度系列》的过闸运输船舶,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审图、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手续;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通过船闸的出港签证。

  三、长江水系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保证《主尺度系列》的实施。

  四、我部此前有关长江干线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和合裕线过闸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25日






文档附件:

1.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1/P020130114574188489289.doc




附件




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目 录
1通则 1
1.1目的 1
1.2适用范围 1
1.3一般要求 1
1.4定义 2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2
2.长江水系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
3长江水系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6
4 长江水系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6
5长江干线过闸滚装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9
6 湘江过闸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9

前 言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是构建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的必备要素,也是内河水运节能减排的重要内容。为满足市场需求,在总结和分析前期推进长江水系船型标准化工作以及已有标准船型研发成果的基础上,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制(修)订了长江水系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通航技术条件、各航道的差异性、干支流的相通性等因素,遵循船型与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相匹配,尽可能简化尺度系列档次,兼顾船型优选及实用性,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和行业政策相协调等原则,并经多方案技术经济优化论证研究制(修)订。
   本尺度系列的修订和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提高航运基础设施的通航效能,促进船舶技术进步和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1通则

1.1目的
   为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特制(修)订《长江水系通过枢纽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本尺度系列)。
1.2适用范围
  1.2.1本尺度系列适用于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干散货船、液货船(包括化学品船、油船)、驳船、集装箱船、滚装货船等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经营范围内无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运输船舶和工程船、航运支持系统船等非运输船舶。
  1.2.2 通过船闸、升船机的多用途船舶主尺度,按照主要运输货品种类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3一般要求
   1.3.1 本尺度系列包含过闸运输船舶航行区域、所载主要货类及船型序列等信息提示。除另有说明外,用户可根据需求按船舶种类、船型名称,选取相应的船舶主尺度。
   1.3.2 长江水系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船舶主尺度应满足本尺度系列总长、总宽的有关规定。
   1.3.3 本尺度系列所列出的设计吃水为参考值,用户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通航建筑物的限制条件。
   1.3.4 用户确定船舶高度时,应充分考虑航道、通航建筑物、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对船舶高度的限制。
   1.3.5 需在其他水域航行的过闸船舶,其主尺度还应满足相关水域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1.3.6 船舶(队)营运航速应不低于预定航程水域内可能出现的最大流速,且应满足海事部门对最低对岸航速的要求。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1.3.7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13号)。
   1.3.8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部门及相应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
   1.3.9 按本尺度系列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中国造船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船舶的主尺度偏差-总长及总宽允许偏差范围为:L/1000mm及B/1000mm。
1.4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适用航域—符合某一尺度系列之通过枢纽的船舶,其可允许通过的内河限制水域。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1.5.1 本尺度系列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1.5.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尺度系列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5.3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2.长江水系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长江水系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货-1 6.6 40~45 1.6~1.7 300~450 信江
长江水系货-2 7.0 36~44 1.3~2.0 200~300 嘉陵江、岷江;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货-3 8.0 36~41 1.4~1.7 300 湘江、沅水中下游航域
长江水系货-4 41~45 1.5~1.7 300~450 赣江
长江水系货-5 44 ~45 1.7~2.2 3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6 40~48 1.6~2.0 500 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7 8.8 43~46 1.3~1.5 3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
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货-8 42~54 1.4~2.0 300~500 适用于湘江、沅水中下游
长江水系货-9 46~54 1.8~2.4 700 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10 48~53 1.8~2.1 450~700 赣江
长江水系货-11 40~55 1.8~2.1 450~700 信江
长江水系货-12 44~45 2.0~2.3 5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13 9.2 49~52 2.2~2.4 500 乌江
长江水系货-14 10.0 50~58 2.0~2.4 900 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15 53~56 1.6~2.5 800 乌江
长江水系货-16 11.0 55~67 2.2~2.6 10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17 53~56 2.3~2.9 1000 乌江
长江水系货-18 52~64 1.6~2.4 500~1000 湘江、沅水中下游
长江水系货-19 50~58 1.6~1.9 5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货-20 56~64 2.0~2.2 8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 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货-21 56~65 2.0~2.5 800~1000 赣江
长江水系货-22 60~65 2.0~2.5 800~1000 信江
长江水系货-23 53~55 3.0~3.2 10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24 13.0 60~75 2.2~3.0 15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乌江白马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货-25 61~76 2.1~2.6 1000~150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货-26 61~68 2.0~3.3 1000~1500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赣江
长江水系货-27 57~65 1.9~3.3 1000~1500 信江
长江水系货-28 58~60 3.2~3.4 15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29 13.8 72~88 2.4~3.5 2000~25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30 72~84 2.4~2.9 1500~200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货-31 70~80 2.2~2.4 1500 1)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2)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货-32 70~85 3.0~3.4 2000~2500 赣江
长江水系货-33 68~73 3.3~3.5 20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34 15.0 82~88 2.8~3.5 2000~300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信江
长江水系货-35 16.3 82~88 3.3~4.3 2500~350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
长江水系货-36 90~105 4.1~4.3 3500~50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货-37 125-130 4.1~4.3 5500~6000 长江干线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就乌江、信江限制水域而言,本尺度系列仅适用干散货船,不适用液货船。
  5)长江水系货-35~37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6)长江水系货-37型尺度仅适用长江干线干散货船,不适用长江干线液货船。
  7)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3长江水系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与驳船组成船队的总长、总宽应控制在航道、船闸允许的范围内。
表2 长江水系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驳-1 8.8 40~44 1.3~1.5 3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 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等航域
长江水系驳-2 11.0 48~52 1.6~1.9 500
长江水系驳-3 53~68 2.2~2.6 10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驳-4 13.0 52~55 2.0~2.2 1000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驳-5 13.8 70~85 2.6~3.2 1500~25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驳-6 65~69 2.2~2.4 1500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驳-7 16.3 75~110 3.3~4.0 3000~5000 长江干线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3)长江水系驳-7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4 长江水系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长江水系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箱量级/最大载箱量
TEU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集-1 10.0 40~44 1.4~1.6 3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集-2 11.0 52~56 1.6~1.8 50
长江水系集-3 49 ~60 3.0~3.4 50~60 合裕线
长江水系集-4 62~67 2.0~2.4 6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赣江 
长江水系集-5 64~67 2.2~2.4 /90 湘江、沅水中下游
长江水系集-6 13.0 58~62 1.8~2.0 80 1)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2)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集-7 62~72 3.2~3.4 80~90 合裕线
长江水系集-8 70~80 2.0~3.0 1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集-9 69~72 2.8~3.2 108 赣江
长江水系集-10 13.8 73~77 2.2~2.4 100 1)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2)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集-11 72~75 2.2~2.4 /12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集-12 85~87 2.6~2.8 /180
长江水系集-13 74 ~76 3.3~3.5 1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集-14 75~88 2.2~3.5 15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集-15 72~88 3.0~3.4 156 赣江
长江水系集-16 15.0 85~88 2.8~3.5 20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
长江水系集-17 16.3 85-88 2.8~4.3 25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
长江水系集-18 105-110 2.8~4.3 3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集-19 17.2 105~110 3.0~4.3 350 长江干线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长江水系集-17~18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5)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5长江干线过闸滚装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干线船闸的内河滚装货船(商品汽车运输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4的要求。
表4长江干线过闸滚装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车位级
(辆)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货滚-1 85 ~88 16.3 2.0~2.2 3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货滚-2 92 ~95 17.2 2.0~2.4 4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货滚-3 99 ~110 17.2 2.4~2.6 60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长江水系货滚-1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6 湘江过闸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湘江过闸的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应符合表5的要求。
  表5 湘江过闸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自卸-1 11.0 60~68 2.2~2.5 1000 湘江中下游
长江水系自卸-2 13.8 73 ~85 2.5~2.7 1500~200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自卸-3 15.0 84 ~90 2.8~3.2 2500
长江水系自卸-4 16.3 85 ~92 3.2~3.4 300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B/D应大于或等于4.2。
  5)长江水系自卸-4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协调、持续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矿权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采矿活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循放开与管好同步、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提倡多层次开发、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采矿业采取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管理机构,日常业务工作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地、州、市和矿产资源较多、采矿业比较集中的县(市)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未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县,由计委或者经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矿产、小矿床、小矿点;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采后残留矿;
(三)省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型矿床的部分矿段和地、州、市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中型矿床的部分矿段。
零星分散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允许个体开采。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矿产资源,非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一)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放射性矿、光学萤石、冰洲石等特定矿种,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内的矿产资源,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三)开采本省列为指令性计划开采的放电锰等矿种,必须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采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必须经地质勘查部门同意,并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九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并有懂得办矿知识的开办人或采矿专业人员;
(二)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和标明矿界范围的图件及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原则上要有与同等规模的国营矿山企业相同的办矿条件。
第十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
(二)有办矿知识或者聘请有采矿专业人员;
(三)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由办矿者提出申请,在确定采矿范围、采矿人数、办矿负责人、采矿期限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季节性的个体采矿,由县级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常年个体采矿,由所在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县(市)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地、州、市内跨县(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由有关县(市)矿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地、州、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地、州、市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跨地、州、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由有关地、
州、市矿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再由省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采后残留矿,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签署意见,该国营矿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县级矿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条例施行以前,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补办申请、审批、发证手续,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继续开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矿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
第十三条 办矿者在取得采矿权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半年内不开工或者因故不能开办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采矿权,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合并、分立、搬迁或者变更原批准审批项目时,要重新办理申请审批和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根据矿产资源条件和核定的生产规模,一次划给十五年以内开采所需的矿产储量。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按批准的设计规模或者实际生产能力和服务年限,划给矿产储量。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后,必须换发新证,方可继续开采。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向县级矿管部门交纳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按照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或者保留其开采权,但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已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
常生产及安全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企业给予合理补偿。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正式施行以前,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之间以及同相邻国营矿山企业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市)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在地、州、市内跨县(市)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县(市)矿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地、州、市矿管
部门处理;跨地、州、市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地、州、市矿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矿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矿产资源要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回收率,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尾矿,要采取保护措施妥善贮存。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及有关规定,设立兼职或者专职安全检查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个体采矿也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环保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关闭,应按《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经营的外,凡办理了经营矿产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经营。
需要有计划控制的紧缺矿产品品种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科研设计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咨询服务,对贫困地区要给予优惠扶持。各矿业生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和企业管理,从多方面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多种形式开办的集体性质的矿山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