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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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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1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
业: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
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告》和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
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粮食局是市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县(市)粮食局是同级政府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公安、技术监督和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
,通力协作,共同做好粮食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粮食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粮食市场管理。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五条 收购农民出售的小麦、稻谷、玉米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
种,只能由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严禁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到
农村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只能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
食。
  第六条 豆类、油料粮食品种,按第五条规定,纳入粮食收购管理范围。
  第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
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效仓容50万公斤以上;
  2、有相应的粮食检验设备;
  3、有合格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4、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第八条 粮食收购禁止下列行为:
  1、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拒收、限收;
  2、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到准许区域外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3、乡(镇)、村(组)低价从农户集并收粮,再出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三章 粮食加工运销
  第九条 实行粮食批发业务准入制度。所有粮食批发业务经营企业必须办理《粮食批发
准入证》,只有取得《粮食批发准入证》的企业,方可在准许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条 申请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2、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保管手段、 有效仓容量不少于50万
公斤,能够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4、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欠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由县以上粮食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粮食购销总量平衡的需要,核定到每个批发企业。
  5、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 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责任和义
务。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作价,不
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粮食。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交易必须进入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所有粮食加工、经营企业、
社会用粮单位和私营、个体粮商所需粮食,必须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买顺价销售的粮食或
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粮食,合法从事加工、经营和运销活动。
  第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加工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只能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不得
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农加
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
实登记作帐。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
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售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
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凡不
能出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销货发票的粮食,运输企业不得承运。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粮食经营企业到我市从事粮食经营活动,须凭当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县以上粮食局证明,经我市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后,到指定粮食交易场所从事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县以上粮食局要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合理规划经营网点布
局,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粮食零售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
执照》,所需粮源从国家规定进货渠道购进。
                第四章 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营粮食收购业务资格由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粮食批发业务经营资格由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粮食批发
准入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批发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申请书;
  2、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仓库产权证明;
  4、检验设备证明;
  5、粮食保管、检验人员证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条 县以上粮食局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证明、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进行审查、核实,一个月内给予是否核准的答复,经核准后,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和《
粮食批发准入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有效期为一年。县以上粮食局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 《粮食批发准入证》进行年度审查换证。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应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
经营场所醒目的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
准入证》。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
废,申请补领。
                 第五章 市场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下主要城镇和产销区集散地要建立和完善粮食集贸市场,粮食
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区和产销量比较大的县(市)应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粮食批
发市场应成为当地粮食现货批发交易中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交易市场要搞好服务,按照公正、公平、公开、有序的原则组织
交易,积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搞活粮食流通。
               第六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局设立的粮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行业质量管理职能,
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业务领导。
  第二十七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粮食质量、有关标准、法规、管理制度贯彻
落实情况及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准等。
  第二十八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严格按规定
程序办理,有权向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粮食质量监督
管理人员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检验收取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符合卫生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2、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公布粮食质量标准, 陈列国家制备的标准样品、 明码标价;
  3、定型包装标识(标签)应标出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格、 等级、所含主
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保质期限;
  4、销售散装成品粮食要标明品名、规格、等级; 
  5、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专用,质量完好,保持清洁,防止粮食污染;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伪造或者冒用产地、厂址、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3、加工、销售生虫霉变、酸败、变质的粮食;
  4、加工、销售已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霉菌感染或色泽、 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
  5、加工、销售食品添加剂超过标准的粮食;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粮食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擅自从事粮食收购、
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的企业,达不到规定
条件或者不严格执行有关政策的,由县以上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
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收购、运输、加工、销售的粮食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属于非
法收购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
罚款,没收的粮食由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归国库。
  第三十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
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以及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下的,由县以上粮食局责令其改正,情
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消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
  2、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
  第三十八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质量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业质量管理职能时按照国家粮食储备
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1、在粮食收购中,不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压级压价或提级抬价, 责令停止收购,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加工、销售质量、卫生、计量、标签、包装等不合格的粮食;加工、 销售的粮食没
有检验证书或加工、销售假冒伪劣粮食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两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粮食加工、经营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伪造仿冒的, 责令停止加工、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其他违反国
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的行为,按照《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
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干扰粮食市场管理、阻碍粮食管理执法的单位或个人, 构成危害社会治
安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粮食市场稽查、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
  粮食市场:是指粮食流通中的收购市场、批发交易市场、零售市场。
  粮食批发:是指转卖或者供加工消费的大宗粮食买卖的交易行为。
  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售给消费者的交易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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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适应当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我局
将制定相应政策和采取相应措施,加快GSP认证步伐,大力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的进程。
加快GSP认证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将原设想的5年内结束现有企业的GSP认证时间缩短到
3年,并通过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改造,强化药品经营领域的结构调整和市场行为的
规范,取消一批逾期仍不能符合GSP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以达到整顿和规范
药品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根本目的。

我局加快GSP认证步伐这一重要举措,是根据当前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所面临的形势和
任务提出的。九届全国人大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药品管理法》即将正式施行,贯彻落
实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将成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头等大事;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
济秩序、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等工作已到了攻坚阶段;推动药品流通体制改革,调整医
药经济结构、迎接加入WTO的机遇和挑战也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在这样的历史时期,加
快GSP认证步伐,努力推动监督实施GSP工作向前发展就更具有深远和现实的意义。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提高对加快GSP认证工作意义的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依法
监督实施GSP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工作中将监督实施GSP置于应有的位置,在思想、组
织和技术等方面积极做好准备,力争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总体目标的要求。

为做好加快GSP认证工作,现将该项工作的具体实施步骤、措施以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实施步骤

(一)2002年年底前,根据GSP所规定的划分企业规模的原则,对全国大中型药品批发
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以及大型零售企业实施GSP改造并完GSP认证工作。

(二)2003年年底前,对所有地市级以上城市的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和中型零
售企业实施GSP改造并完成GSP认证工作。

(三)2004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全国药品经营企业的GSP改造和GSP认证工作。对那些
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实施GSP改造、未通过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根据《药品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取消其药品经营资格。

二、政策措施

(一)GSP认证管理的事权划分

1、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修订现行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
证管理办法》,重新规定GSP认证工作的事权划分。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
内原有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和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GSP认证;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负责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的GSP认证。

2、各省(区、市)可建立相应的认证检查机构,负责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技术审
查及现场检查工作。认证工作任务较少或不具备建立认证检查机构条件的省(区、市),可
将认证检查工作委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称局认证中心)进行。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除做好职责范围内的认证管理工作外,要加强对各地区认证工
作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认证结果组织复查,对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直至严肃处理。局认证中心在承担委托认证检查工作的同时,负责对各地区认证检查机构
进行业务协调和指导,并协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好对各地认证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监督实施GSP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01
年内建立起由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负责的推进GSP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监督实施GSP
工作的领导。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培养一批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人员专职负责
监督实施GSP工作,做到职责到位,岗位到人。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药品管理法》和GSP认证的有关规定,在认
证管理中严格依法行政,为企业创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实施GSP环境。对认证工作中出
现的违法乱纪和玩忽职守等行为要严肃处理。

(四)各地应积极制定各项鼓励政策或措施,帮助、促进企业实施GSP改造。要与相关
部门协调一致,在新开办经营企业、药品集中招标采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审批、特殊药
品定点供应以及跨地区连锁经营等方面采取倾斜政策,鼓励企业争先实施GSP。

(五)要加快GSP认证检查员队伍的建设。2002年要不断增加GSP认证检查员数量,并
加强对现有检查员的继续教育,提高队伍素质,以适应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的需要。

(六)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认证企业的跟
踪检查。对认证企业出现不符合GSP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其中情节严重或屡次违规的
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取消GSP认证资格直至取消其药品经营资格。

三、几点要求

(一)各地要根据国家加快GSP认证步伐的总体目标以及实施步骤和措施,在2001年年
底前制定出本地区监督实施GSP的工作计划和实施计划的具体措施,与本省(区、市)药品
监督管理局推进GSP工作领导小组名单一并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二)各地应创造条件,尽快在机构、人员等方面达到GSP认证管理工作的要求。对各
省(区、市)是否具备实施GSP认证管理的条件,我局将组织专项检查,具备条件的,方赋
予其认证管理权限。在未被赋予认证管理权限之前,所辖地区的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仍
由我局组织进行。

(三)鉴于目前GSP认证试点工作未完全结束,有关GSP认证的法律、法规、制度等也
处于新旧交替之中,GSP认证工作尚不能正式启动。但当前GSP认证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
务十分紧迫和繁重,希望各地能利用这一时机,准确掌握本地区药品经营企业状况,督促
和指导具备条件的企业做好申请认证的准备工作,以便在今后开展GSP认证工作中,提高
工作效率和取得更好效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监测分析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383号




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监测分析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监测分析方法的请示(苏环监[199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引用的监测方法标准是普遍适用的方法,日常监测时,可根据实际监测设备的情况,选择不同方法。但在执法中,如因采用不同的监测方法所得的数据发生争议时,应以引用国家监测方法标准测得的数据为准。并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权威测试单位仲裁。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