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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31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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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7日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改善厦门投资软环境,促进改革开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应坚持思想教育、制度建设、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依法公开、公正、精简和高效的办事原则,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在处(科)室醒目处悬挂处(科)室职责示意图,职责涉及几个处(科)室或机关的,要制定并公开办事程序流线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时,应佩带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的身份牌。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提供本机关各单项职责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并公开单项职责的具体承办人、负责人姓名。


  第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机关办事时,行政机关承办人要一次性告知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在承办过程中,要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是否手续完整、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好的要告知办事时限。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审批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审批事项,必须自行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并应予以补办手续,但其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文明行政,和蔼待人,不得刁难,不得训人、骂人、打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上下班和请假制度,不得迟到、早退、缺勤。上班时间不得办私事,有事外出,须事先报告上级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上级领导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上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人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要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办事效率低,群众反映强烈,或没有依照本规定采取公开措施的,该机关负责人要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并限期实施,必要时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该机关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该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该机关可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予以告诫;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监督中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直接给予告诫。告诫材料要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上述条款规定情节恶劣的,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情况,要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终不能评定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两次的,或累计被告诫三次的,被告诫(第三次)当年年终考核应定为不称职,由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再被告诫的,由所在机关按有关规定程序予以辞退,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对本机关或本处(科)室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负有领导责任,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依据。
  行政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对下属工作人员作风恶劣、效率低下长期失察、管理措施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该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成立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调查处理违反本规定的问题。投诉中心设在市监察局。


  第十九条 市政府从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企业中聘请勤政巡视员,经常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调换岗位和辞退处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监察建议,各有关行政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也可由各有关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直接做出调换岗位或辞退处理,报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备案。
  被处理人员不服处理的,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模范执行本规定,事迹突出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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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有何问题、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工作,依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试行)》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 检察技术部门在接到办案部门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通知后,应当指派技术人员执行,并制作《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

第三条 录制人员在接受录制任务后,应当做好录制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因特殊原因无法录制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部门。

第四条 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

第五条 在固定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以画中画方式显示,主画面反映被讯问人正面中景,全程反映被讯问人的体态、表情,并显示同步录像时间,辅画面反映讯问场所全景。

在临时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使用不具备画中画功能的录制设备时,录制画面主要反映被讯问人,同时兼顾讯问场所全景,并显示同步时间。

第六条 对参与讯问人员和讯问室温度、湿度,应当在讯问人员宣布讯问开始时以主画面反映。对讯问过程中使用证据、被讯问人辨认书证、物证、核对笔录、签字和捺印手印的过程应当以主画面反映。

第七条 录制人员应当监控录音录像系统设备的运行,因更换存储介质需要暂停录制时,应当提前告知讯问人员。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需要停止录制时,应当立即告知讯问人员。排除故障继续录制时,应当在录音录像中反映讯问人员对中断录制的语言补正。

第八条 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中有关录制工作的内容,客观记录讯问过程的录制、系统运行、技术人员交接,以及对使用光盘编号等情况。本人签名后,交讯问人员按要求安排填写,在录制资料副本移交时收回归档。

第九条 录制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将录制资料的正本交讯问人员、被讯问人确认,当场装入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由录制人员、讯问人员、被讯问人三方封签,由被讯问人在封口处骑缝捺印手印。

第十条 技术部门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资料正本存放于专门的录制资料档案柜内,长期保存,并做到防尘、防潮、避免高温和挤压,以磁介质存储的资料要存放在防磁柜内。

录制资料副本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时移交委托录制的办案部门签收。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需要技术处理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制作录制资料复制件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复制。

第十三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技术部门应当将本案《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等文书材料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编号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一案多人多次讯问的,在卷宗编号后加编被讯问人号和讯问次数,作为录制编号。每次讯问一个录制编号,当次讯问涉及的全部文书材料及录制资料均对应此编号。

第十五条 法庭需要对录制资料正本当庭启封质证的,技术部门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档案调用单》后,将录制资料正本移交公诉部门签收。

第十六条 技术部门收到公诉部门返还的录制资料正本后,应当核实签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询问证人需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参照本流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1949-09-27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
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
  第三条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第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第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
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
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第二章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
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五十六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成之。
  第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
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
  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三、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四、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
  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
  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长、副署长
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
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司令,
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
委员。
  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
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主席根据需
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的请求,或政务院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
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
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办公厅,并根据需要,得设其他附属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三章 政务院
  第十三条 政务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之。政务委员得兼任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各部的部长。
  第十四条 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
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政务院根据并为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
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行使下列职权。
  一、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废除或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
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联系、统一并指导各委、部、会、院、署、行及所属其他机关的相互关系,内部组
织和一般工作。
  五、领导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任免或批准任免第七条第九款乙项规定以外的各县市以上的主要行政人员。
  第十六条 政务院总理主持政务院全院事宜。政务院副总理和秘书长协助总理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政务院的政务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总理负责召集。总理根据需要,或有
三分之一以上的政务委员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政务院的会议,须有政务委员过
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政务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政务院的决议和命令

以总理单独签署行之,或由总理签署外并由有关各委、部、会、院、署、行的首长副署行之

  第十八条 政务院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
员会和下列各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
  内务部;
  外交部;
  情报总署;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贸易部;
  海关总署;
  重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
  纺织工业部;
  食品工业部;
  轻工业部(不属上述四部门之工业);
  铁道部;
  邮电部;
  交通部;
  农业部;
  林垦部;
  水利部;
  劳动部;
  文化部;
  教育部;
  科学院;
  新闻总署;
  出版总署;
  卫生部;
  司法部;
  法制委员会;
  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委员会;
  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指导财政部、贸易部、重工业部、燃料工业部、纺织工业部、食品工业
部、轻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农业部、林垦部、水利部、劳动部、人民银行和
海关总署的工作。
  文化教育委员会指导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科学院、新闻总署和出版总署的工作。
  为进行工作,各负指导责任的委员会得对其所属各部、会、院、署、行和下级机关,颁
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人民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各部、会、院、署、行,在自己的权限内,得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
行。
  第二十条 政务院设秘书厅,办理日常事务,并管理文书档案和印铸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政务院及各委、部、会、院、署、行、厅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
员会制定或批准之。
  第二十二条 各委、部、会、院、署、行、厅,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
议增加,减少,或合并之。
  第四章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管辖并指挥全国人
民解放军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
  第二十四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组织及其管理和指挥系统,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制定之。
  第五章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
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
高的检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六章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及解释权
  第三十一条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
闭会期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组织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