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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7:42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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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经贸投资业务管理,规范投资单位的投资行为,维护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效益的提高,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督和外经贸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外经贸投资单位”),包括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系指外经贸投资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将其法人财产投入其他境内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单位”)的经济活动,包括各种形式的股权和债权投资,以及对不
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地产投资等。
第四条 投资业务审计按投资业务所属的有关外经贸投资单位确立审计分工即由各投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其投资业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投资业务审计主要是通过对投资业务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从管理制度和具体业务活动两方面对投资活动的决策、管理、效益等方面进行监督。审计的目的是评价投资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和审核投资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督促外经贸投资单位自觉遵守国家
的财经法纪,改善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投资经济效益,为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建立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程序及相应的投资管理责任制,其中外经贸投资单位中涉及投资管理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合理;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制定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是否遵守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制定了中长期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预算;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及有关计划预算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
第七条 对具体投资业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业务的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投资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是否可靠、科学、合理,投资的资金来源是否落实并符合国家金融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投资业务的决策审批手续是否合法、齐全,是否遵循了国家法律法规及外经贸投资单位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与被投资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关合同协议中是否明确,合同、协议的有关约定是否维护了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权益;
(五)外经贸投资单位的实物等投资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并且按照评估的结果合理地确定外经贸投资单位应有的权益;
(六)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状况和经济效益,以及外经贸投资单位参与被投资单位经营管理的情况;
(七)外经贸投资单位对投资权益的反映是否完整、准确,对应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足额地收到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入帐反映;
第八条 投资业务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机构依据经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应组织审计组,拟订审计方案,并在审计实施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况对审计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时,审计机构可以吸收负责投资业务管理的有关人员,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作为审计组成员,参与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投资业务审计的审计机构,应于审计工作实施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经贸投资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提供投资业务的有关资料,包括:
(一)投资业务管理制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结论、有关部门或领导的批复;
(三)项目设计及有关计划预算资料;
(四)与被投资单位及有关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协议;
(五)投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及实物等投资的评估报告;
(六)被投资单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及有关经营管理的情况资料;
(七)与被投资单位有关的业务及资金往来等资料;
(八)审计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投资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进行审核查证所需的计划预算、合同协议、凭证帐表和文件报告以及有关监督机构、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出具的报告、决定等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对有关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查、核实、询证、测试,在取得充分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审核、整理、分析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及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投资业务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和具体投资业务的评价;
(四)对外经贸投资单位改进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建议;
(五)审计组认为有必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意见。外经贸投资单位对审计报告应提出书面意见(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审计报告中某些方面的内容等)。审计组对有关书面意见进行审核,进一步修订审计报告。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有关书面意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所
在单位审计机构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如发现外经贸投资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执行《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视情况对有关投资业务实施后续审计,以核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对外经贸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业务的审计,执行《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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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转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通知》的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转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通知》的函
劳动人事部



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通知》,将安全生产目标下给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再将安全生产目标分解给企业,由企业将安全生产目标计划纳入本单位总的目标计划,予以实施。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我们认为这个做法是好的。现将这个《通知》转
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刊登于本刊第4期),并参照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做法,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办法,加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为切实搞好安全、文明生产,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精神,我市将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任务是:制订奋斗目标,明确责任,落实保证措施,实行严格的考核与奖惩,以激励广大职工积极参加全员、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和全部危险有害因素的控制管理,搞好安全、文明生产。
二、企业、企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县(市)、区都要制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经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与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单位签订责任状。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应纳入各单位总的目标计划,主要领导人(法人代表)应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的制订
与实施负总的责任。
三、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内容:
1.安全生产目标值,其中包括:伤亡千人率、尘作业点合格率、毒作业点合格率、噪声作业点合格率等。
2.保证措施,完成时间,负责人。保证措施包括组织、技术措施,措施应力求定量化,以便于实施与考核。
3.考核奖惩标准与实施办法。
四、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大连市各类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考核标准》(本刊略)。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地区各类职工人数及附表标准核算出地区目标值,作为考核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各单位制订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不得低于附表标准,如因特殊情况难于达到附表标准的,
应写出书面报告申明理由,提出修改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劳动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改变标准。
五、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必须分口分级层层负责,实行个人保班组,班组保工段,工段保车间,车间保工厂(公司),企业保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保地区,充分调动各级组织和全员职工的积极性,以保证全市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的实现。
六、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租赁制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经营集团成员,凡全部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可按有关规定发放工资和奖金。凡各项安全生产目标全部未完成的,扣除应发工资和奖金总额的50%。安全生产目标部分未完成的,按下列比例扣
除应发工资、奖金:超过死亡指标的,扣除总额的50%,其他指标未完成的,不再加扣,其他指标完成的,每完成一项减扣总额的5%;未超死亡指标的,其他指标每有一项未完成的,扣除总额的8%。其他有关人员的奖惩标准,由主管部门或企业制订实施细则。
未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租赁制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可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具体标准进行奖惩。
七、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奖金来源:工厂(公司)领导人或经营集团成员的奖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的奖金从奖励基金(或工资增长基金)和安全罚款中划拨。
八、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与考核,其中劳动卫生检测数据以法定检测部门的检测数据为依据。
企业于每年一月上旬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目标管理计划执行情况及奖惩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省属企业、市直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于每年一月中旬将安全目标管理计划执行情况及奖惩意见报市劳动局审核同意后执行。
对于弄虚作假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九、各单位在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局反映。



1988年3月14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特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或经营者,是指已经取得部分线路经营权的国有公交企业和依照本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特定范围内线路经营权的企业。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对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并代表市政府与中标者签定经营协议,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市财政、规划、物价、公安、审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委托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经营者公交线路经营权。

  

  第二章 委托经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已营运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并授权市主管部门与其签定经营协议。

  第七条 直接委托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经营期满后,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在特定范围内经营线路的权利。

  实施特许经营的公交线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以提升公交行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投标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依照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市区公交线路经营者原则上不超过4家。

  第十条 申请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外地市企业法人提出申请的,应承诺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在本市注册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拟经营线路所占股权比例购车资金的2倍。

  (三)有两年以上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经历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相应规模;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驾乘人员。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投标活动,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市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特定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招标评审委员会;

  (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报送市主管部门;

  (三)市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经营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侯选人;

  (四)市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六)公示期满后,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市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作出特许经营许可决定,与中标者签订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未中标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七)市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线路经营权使用费。中标者按照评估结果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线路经营权使用费。

  (八)市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标者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名称、起止站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生产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组织营运。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期限为五年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许可。经营者在投标原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经营者营运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貌、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方面进行监督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制定经营者参加第二次招投标时的奖惩措施,包括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在线路经营权招标前的上两年度考评成绩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良好)等级的经营者,允许其直接参加线路经营权转让竞价,在评标时按其报价的1.1倍(连续2年被评为良好等级的按其报价的1.05倍)计算竞价排序等,具体考评方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经营协议,执行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行业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二)按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其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三)承担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等应急性和公益性的调度任务;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

  (五)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六)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

  (七)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报送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八)按时提交市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承担前款第(三)项任务的,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进行调整:

  (一)因城市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场站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而实施线路调整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线路临时调整的;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线路的;

  (六)因市场经济发展和民生需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将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记入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交线路配套的公交场站(包括:首末站、停车场、停靠站等),以及公交车辆车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C卡设备、计数系统、监控系统、以及发布广告的设备等)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的提供和使用,应报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经营权或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逾期未投入营运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五)线路的经营服务规范不符合标准和要求;

  (六)未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七)发生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未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标准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九)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监督的 。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被收回经营权的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与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因前条所列情形被终止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经营者在有效期内因关闭、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解除经营协议,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期间经营者不得停止营运。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同等条件下,新经营者应当优先录用原经营者在该线路的员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31日颁布实施的《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榕政〔2005〕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