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和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和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5〕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用人单位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实习学生、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和《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
为规范我市用人单位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1〕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实习单位),接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类学校(含中专、技校、职中、五年一贯制职业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年满16周岁以上的全日制在校生开展实习活动,应当遵守本意见。
二、实习单位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技能或专业工作经验的中级工以上带教人员。各类实习岗位至少有一名高级工以上带教人员。每个工作班次带教人员不得少于该班次学生人数的10%。实习单位接纳实习生总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5%。
三、实习单位应当将实习学生所在学校资质证书复印件、实习协议、学生名册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一批实习学生的实习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的管理,应当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2001〕6号)规定执行。
五、实习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实习学生的学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实习期间的考核资料等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实习单位不得接纳下列人员参与实习活动:
(一)未满16周岁的学生;
(二)非全日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员(本市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生除外);
(三)无有效学籍证明的人员;
(四)按国家规定不实行实习制度的其他人员。
七、实习单位一般不得接纳非本市境内学校的在校学生实习;确需招用劳动力的,在使用非本市境内中等职业学校实习学生时,实习单位应与非本市境内中等职业学校签订专项协议,约定学生在实习结束后,由实习单位直接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实习单位与非本市境内中等职业学校签订的专项协议,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才可开展实习活动。
八、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由实习单位按照实习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学校应当积极配合实习单位妥善做好救治和善后工作。
九、凡用人单位违反本意见以及苏劳社〔2001〕6号文件规定接纳使用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实习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视为与实习单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意见下发前已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照上述规定自查自纠。凡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应自行清退或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多形式、多层次就业需要,拓宽就业渠道,规范各类劳务派遣企业和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实际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企业是指从事相关劳务派遣活动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合法委派调遣到实际用人单位从事生产劳动的行为。
第三条 劳务派遣的主要形式是劳动派遣企业向实际用人单位输出劳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积极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以社区就业和灵活就业为重点,向失业人员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岗位。
第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依法成立,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职业介绍机构的资质;
(二)有明确的劳务派遣活动管理制度;
(三)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设立专门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预留账户。
第六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属地征缴原则,外地劳务派遣企业在本市,或者本市劳务派遣企业跨社会保险统筹区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应当在实际用人单位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区,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实际用人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本暂行办法、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审核所接纳的劳务派遣企业的有效证照,审核所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证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等材料。
凡实际用人单位接纳无有效证照的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务派遣人员或者接纳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不全的,视为与实际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八条 实际用人单位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的主要范围:
(一)街道、社区的公益性岗位,各类用人单位需要的后勤服务性岗位,以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为主的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岗位;
(二)外地企业在本市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未注册机构的所需用工;
(三)商贸企业“招商进场”中使用的厂方促销员、信息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用工。
本市交通运输业、生产制造业,除后勤服务(如食堂、保安、保洁岗位)以及临时性辅助岗位外,其他生产岗位、生产线和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岗位一般不接纳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实际用人单位接纳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0%。
第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不得向实际用人单位输出在校学生,不得安排学生开展实习活动。实际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务派遣企业接纳在校学生从事实习活动。
第十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与劳务派遣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派遣事项。劳务派遣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各项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劳务派遣活动中,劳务派遣企业与实际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协议应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包括支付标准、形式、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以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劳务派遣企业,并在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派遣协议的约定依法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对劳务派遣人员承担的义务。劳务协议应当包括派遣协议中有关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约定事项。
劳务协议必须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作出说明,并载明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岗位的防治措施和待遇等。
第十三条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事项,对劳务派遣人员不得歧视,不得以高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劳动定额、质量标准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考核;不得违背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低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与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派遣人员姓名、年龄、使用时间等,并妥善保管。实际用人单位应按月将所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支付、考勤考核等资料如实反馈给劳务派遣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并保存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人员如发生工伤事故,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做好工伤申报认定工作,并承担派遣协议约定的费用及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一般由劳务派遣企业按月足额发放。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实际用人单位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依法代扣代缴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税费外,不得以收取管理费、劳务税和其他经营税费等名义克扣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给予劳务派遣人员享受相应的保险福利待遇。
劳务派遣企业也可以在派遣协议中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代为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实际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劳务派遣企业直接发放。
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先行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农村社会保险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实际用人单位如与劳务派遣企业在派遣协议中约定代为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应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代扣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时将代扣的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转给劳务派遣企业,督促其依法缴纳。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督促实际用人单位履行劳务协议。实际用人单位未按派遣协议和劳务协议约定承担对劳务派遣人员义务的,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对劳务派遣人员的义务。
实际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过程中存在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对下列资料保存备查,并至少保存两年以上:
(一)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花名册;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书;
(四)工资支付明细及相关凭证;
(五)考勤、考核资料;
(六)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备案的其他资料。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派遣企业或实际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劳务派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人员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劳务派遣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劳务派遣企业非法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保证金、管理费,违反规定以摊派劳务税和其他经营税费等形式克扣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工资支付规定克扣、拖欠工资的劳务派遣企业或实际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实际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务派遣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劳务派遣人员同意,按规定组织加班,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得超时加班加点,对违反规定超时加班加点或不按规定计发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劳务派遣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擅自安排在校学生开展实习活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的劳务派遣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信誉等级评定中取消B类以上信誉等级评定资格,并予公布。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国家、省对劳务派遣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第一条 为打击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安全运行,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三条 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作。
区、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更换。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的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故意删除、修改或者伪造用电信息系统或者计量表中有关数据和应用程序用电;
(六)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供电和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按照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对本供电营业区的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用电安全检查证》。
第十三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制作窃电调查笔录或者窃电调查报告,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在窃电工具、装置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供电,收取应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以及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窃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下同)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计费电能表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窃电日数按照查明的实际窃电日数确认。无法查明的,用电时间超过180日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 日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实际日窃电时间确认。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电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金额应当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电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的;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线路、供电设备或者计量装置改造等原因需要延长恢复供电时限的,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用户告知送电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不符合规定条件实施中止供电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