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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21:40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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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的规定,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机关、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

二、将第十五条关于“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经设区的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规定,修改为:“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聘用无资质证书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规定,修改为:“聘用未经备案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6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9号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0号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符号、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以及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外事等工作。

第四条 档案是国家和社会的宝贵财富,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档案工作是各项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档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部署与检查,保证档案工作机构、人员、设施、经费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直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计划,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各专业主管部门还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检查和指导;组织培训档案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档案科学技术和理论研究,推广档案管理先进技术。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省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专业、本系统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还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管理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负责管理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实施。

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机关、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政治素质高,保密意识强和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接受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有毒有害档案工作人员的岗位补贴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股份制单位及其他单位档案的形成、积累与归档参照前款执行。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七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向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十九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颁发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霉变散失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收集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等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购。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要设备的验收、鉴定,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其档案进行验收。

重大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前,须经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收集、补充、整理完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设施、重点建设项目等已建工程,其档案材料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有关单位采取补测、补绘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为国家所有,属于国资有产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的转让,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有关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国(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及公布

第三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单位、公民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人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单位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国有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不得向社会提供利用以及公布所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馆藏档案内容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三十五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时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查阅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的档案,免收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拒绝向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移交应当归档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的;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七)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迹象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聘用未经备案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国(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四十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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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汽车或其他道路运输工具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货物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主管部门),其所属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运政管理机构),按职责具体负责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货运车辆有有效行驶证件;
(二)除固定资产外,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有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第七条 申请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零担货物运输,备有证、照齐全的厢式零担专用汽车,或其它具有防雨、防火、防盗的厢式专用车辆,并喷涂明显标志;
(二)从事大件货物运输,有长度在14米以上、宽度在3.5米以上、高度在3米以上、重量在20吨以上的大件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和相适应的设备,驾驶人员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驾驶经历;
(三)从事集装箱运输,有一定数量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并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
(四)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有保证危险品货物安全,技术性能和状况符合交通部发布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车辆和相适应的专用设施、设备,操作管理人员有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五)从事罐装、冷藏、保温等特种货物运输,有相适应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15日内经审核合格,向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再到运政管理机构进行车辆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称《道路运输证》),然后方可营运。
第九条 严禁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变更经营项目或道路货物运输性质,应向原审批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货运车辆停止营运的,应持《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并将《道路运输证》暂时缴存,到按规定恢复营运时领回;货运车辆报废的,应
将《道路运输证》缴交原发证运政管理机构,货运车辆更新,应按规定程序领取新证。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货源面向社会开放,由承托运双方自由成交,或在运政管理机构确定的货运交易市场成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垄断道路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重点和大宗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必须依法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遇有防汛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和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货物运输,必须服从运政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运政管理机构应对货物运输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遵守国家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并统一使用运政管理机构印制的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从事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运输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的运输标志。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照与托运方的约定承运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对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和危险品货物,应在托运方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
第十八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运输的,应持车籍地运政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本市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执行国家运价管理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结算凭证,按规定向运政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依法定期交纳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规定接受运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一条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道路货物运输承运方或托运方的责任,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随货运车辆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随货运车辆携带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期限将货运车辆报请年度审验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费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道路运输证》的;
(四)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五)外省、市货运车辆在本市境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超越规定范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中止货运车辆运行,在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无《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或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和危险品货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运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运政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在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并持规定的执法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运政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

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建筑功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设计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限时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以及全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各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旅游度假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施工,必须按国家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六条 市、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重点推广应用煤矸石烧结砖、粉煤灰混凝土砌块、空心砖、混凝土砌块和轻质板材等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新型建筑墙体材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定期对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进行检测,同时应不定期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

第七条 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并定期在报刊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设计的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办公室不予审查通过;发展改革委不予下达投资计划;规划局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继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其竣工不予验收备案。

第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一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或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前到墙改办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发展改革委、规划局等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向墙改办申请返还专项基金,墙改办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审查验收,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节能效果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返还相应比例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对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墙改办签订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承诺保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对符合相关优惠政策的建设工程,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专项基金。

除一、二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