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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13:56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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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码:财企〔2003〕57号 发文机关:财政部


水利部,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力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财政部制定了《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附件:1、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财政部
二○○三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为做好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库区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用于解决1985年底以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农村移民(以下简称水库移民)遗留问题。
  第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预算从电力工业所得税退税科目安排的资金。
  二、有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
  三、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
  第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
  一、库区建设基金征收范围,是有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省(区、市)和中央直属水库受益地区的北京、天津、上海市。
  二、库区建设基金征收对象,是指有关省级电力公司销售电量中除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以外的电量。
  三、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按省级行政区划确定,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四、库区建设基金征收年限,原则上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提前达到国家规定扶持标准的,即不再征收库区建设基金。
  五、库区建设基金由各省(区、市)电力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收款凭证中注明库区建设基金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各省(区、市)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申报库区建设基金的征收情况,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库区建设基金因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经专员办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不按期缴纳,专员办除责令其按期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库区建设基金2‰的滞纳金。
  六、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使用。
  一、除北京、天津、上海市外,各省(区、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原则上用于本地区。对按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库区建设基金后仍有缺口的少数省(区、市),缺口资金可从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和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中予以补助。
  二、库区建设基金坚持“适当集中,保证重点,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用于贫困移民所需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生产项目开发、解决水库移民问题所必须的规划费、科技推广费、支付代征库区建设基金手续费,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六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一、有关省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编报年度预算,于每年8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库区建设基金收支预算报水利部,由水利部于9月底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水利部再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收支预算及时批转有关省级移民主管部门。
  二、年度终了后两个月之内,省级移民主管部门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由水利部审核汇总后,于次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年度预算批准后,由水利部向财政部提出库区建设基金拨款申请,再由水利部逐级落实到移民资金使用单位。
  第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4类第8406款第840602项“库区建设基金收入”科目,库区建设基金支出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40602项“库区建设基金支出”科目。
  第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必须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加强库区建设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
  第十一条 有关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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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款”
潘胜
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犯罪一直是各级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重要内容,该罪所侵犯的客体理论界普遍认为属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3]但其中作为重要客体的“公款”,其定义和范围一直存在争论。笔者在此谈一些个人的观点与大家探讨。
一、关于“公款”的定义。按照词典的解释,“公款”是指属于国家、机关、企业、团体的钱,或者解释为非私人而是公家的钱财,[1]应该说这与挪用公款罪所规定内容不尽相同,因为该罪第二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扶贫、移民等款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故可认定此处的“公款”不单单指“钱”或者“钱财”,也包括一些特点的“物”。也有学者结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将其定义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4]同样,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刑法修正案中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不是“公款”,但因为犯罪主体的原因也认定其资金为“公款”。所以说,“公款”可能不是“公”,或者不是“款”,笔者个人认为没有必要给刑法挪用公款罪所认定的“公款”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只需规定其范围即可。
二、“公款”的范围
(一)通常所说的“公款”。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将其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从根本上讲,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款项是最标准的“公款”,其范围在各项行政法规中均有详细说明,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事业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用的销粮款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等。
2、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等。如国有金融机构吸收的公众存款、保险金、股票资金等私人资金,因其一旦毁损、遗失,相关部门将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应将列为“公款”的范围。此外,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等,在其扣押、冻结期间都应按“公款”对待,不得擅自挪用。
3、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七种特定款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上述七种特定款物作了单独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应从重处罚。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作过批复,认定其属于救济款物。
4、以犯罪主体确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集体资金。《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第七项认定: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应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另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挪用规定款物的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5、能够认定的特殊款项。比如在破产清算阶段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尚未注册成立的国有公司、企业在筹建期间的资金等,上述单位虽然已经消亡或者还不存在,但不能以此否定这些资金“公款”的属性。值得注意的是,“小金库”、“账外账”等资金需加以区分,应去除其中确属个人劳务收入的部分,不能一概而论。
(二)衍生出的“公款”。与传统意义上的“公款”不同,像国库券、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托收凭证等有价证券和银行结算凭证,其表现形式并不直接体现为货币资金,也不属于有形的公共财物,但行为人将其非法挪用为他人提供担保,使单位资金处于风险之中,与直接挪用单位资金提供担保并无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应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犯罪金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应该是完善立法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体现,但对于该“纪要”笔者在此提出两点看法:1、有关金融凭证的提法不妥。无论是《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还是《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中均未出现金融凭证一词,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实际只列举了几类银行结算凭证,并未涵盖金融凭证的全部内容,如在“纪要”中直接将其改为“银行结算凭证”将会避免认识上的误区。今年,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管理,将原有的31种票证的种类和格式统一调整为15种,即:银行汇票、粘单、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支票(普通支票)、进账单、信汇凭证、电汇凭证、支付结算通知查询查复书、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银行结算凭证”应以此15种为限。2、1997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此处并未强制性规定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只用于质押的行为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纪要”在此项规定中加以了限制。不可否认,质押行为是合同担保中质物风险较大的一类,但笔者认为不能就此将挪用有价证券、银行结算凭证用于抵押、留置的行为完全排除在外,因为实际工作中如何判定挪用行为是否存在风险以及风险的大小缺乏可操作性,只认定质押的行为具有风险欠妥。
三、当前关于“公款”范围的几点疑问
1、挪用一般公物及无形资产等是否可认定为挪用“公款”
关于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目前争论较大,是否一概不能认定也存在分歧,认为构成的学者举例说明:挪用价值20万元的汽车变卖后资金自己使用与挪用5万元现金使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孰大?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明确说明“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也有学者指出,“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具有互转性,用款可购物,卖物可得款。” “一概排斥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使人们怀疑刑法存在的价值。”同时提出“对于挪用公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区别对待:假如行为人只是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未使公物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对此挪用公物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假如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价值为目的,挪用公物予以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5]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同时认为挪用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作质押的行为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1、行为人将一般公物变现后挪用的行为与挪用单位现金无本质区别,笔者就曾经办某国有企业经理擅自用单位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在银行抵押贷款后自行使用的案件。对此,笔者提出将挪用公物的行为“货币化”或者称为“会计化”,即通过会计核算将挪用公物的行为以账务核算的形式加以体现,如能直接体现为货币资金则可认定其挪用行为属挪用公款,否则不予认定。2、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与有价证券、银行结算凭证一样可为担保合同提供质押,同样存在较大的风险,一旦债务人不能偿还所欠债务时,企业,尤其是知名企业将遭受巨大的损失。
2、非法收入是否属于“公款”。
笔者在此提出的“非法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资金,如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超标准、超时限、超范围,国有商业银行高息放贷等取得的收入。[6]这些资金能否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笔者认为不应存在争议,理由如下:第一,非法收入不符合“公款”的规定,不能作为财政收入或预算外收入等;第二,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非法收入应“限期退还”,如退还有困难的予以没收。故可认定非法收入不是“公款”,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虽然有人指出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笔者认为此处所指的国有单位是指那些依法具有相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私人财务职能的机构,并不是泛指所有的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不然为何单单将“国有事业单位”排除在外?
[参考文献]
[1] 现代汉语词典.2002.435
[2] 赵秉志主编. 贪污贿赂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22--225.
[3] 赵建平. 贪污贿赂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10--213.
[4]苏惠渔主编. 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夏立彬. 挪用公款罪诸问题研究
[6] 常本勇. 刑法中的国有资产不等于国有财产. 检察日报

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海南省交通厅


琼交发[2006]40号



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我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事项,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交通厅实施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见附表)
第三条 省交通厅设立的行政许可审批咨询大厅(以下简称审批大厅),负责受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并统一向申请人送达办理结果。
第四条 审批大厅应当在办公场所、《海南交通报》和海南交通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交通行政许可依据;
(三)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数量;
(四)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五) 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六)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七)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八) 申请书文本式样;
(九) 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一) 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二)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人可以在审批大厅免费领取或在海南交通网站上免费下载《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期限从本厅收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审批大厅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对不属本厅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审批大厅对申请材料进行目录审查后,认为属本机关承办的许可事项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进行登记,发给申请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审批大厅当场发现申请材料或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可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形的,审批大厅应当立即送有关处室,由有关处室根据有关规定,报有关厅领导的批准后,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
有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由有关处室提出,报厅领导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审批大厅收到申请材料后,不属当场作出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根据各处室的职责分工,当日将行政许可申请转送各有关处室。
各处室按职责受理申请行政许可材料后,处室负责人要指定具体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材料合格后,填报受理审批表报分管厅领导批示后按程序办理许可事项;经初审材料内容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填写《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退回审批大厅,由审批大厅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处室负责人应当指定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通过以下方式,对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实质审查。
(一) 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 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 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在对交通行政许可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征求有关人员意见,或召开听证会。
(一)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
(三)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冲突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属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有关处室在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审查时,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属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三条 属第十条第三项情形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根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审批大厅应当根据有关处室填报的审批期限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每个环节审查的时间。行政许可业务涉及多个处室的,应在总办结期限的前提下,确定每一处室办结的期限。
所有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包括每一个办理环节)应在规定的办结期限内办结,如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延期,并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每一许可事项办结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一) 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审批大厅对业务处室办理时限进行监督。
有行政许可权的业务处室负责按规定条件、程序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审查并对本处室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群众反映本部门行政许可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处室、审批大厅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书格式。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应当加盖省交通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省交通厅印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海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项目

(一)公路、水运基本建设程序方面
1、公路工程项目、港口工程项目规划审批
2、公路、水运工程设计初步设计审批
3、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4、公路建设、港口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5、公路建设项目、公路修复项目竣工验收
6、港口、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7、公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单位资质认可
8、使用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的审批
(二)道路运输管理方面
1、道路旅客运输审批(跨省、跨市县)
2、道路客运班线审批(跨省、跨市县)
3、国际道路运输
4、道路货运经营许可(除海口三亚以外的危险货物运输和车辆审批)
5、车辆营运证
6、除海口、三亚以外的营业性客、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7、除海口、三亚以外的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认可
(三)水路运输管理方面
1、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2、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3、港口经营许可
4、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5、新增客船、客滚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6、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认可证的审批
7、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许可
(四)公路路政管理
1、特殊占用、挖掘、使用公路、公路用地行为审批
(五)国防交通
1、国防交通工程项目设计、竣工验收
2、占用国防控制用地
3、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报废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