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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1:49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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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4号公告《关于<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的公告》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工作,规范资质认定评审员行为,根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取得评审员证书,并受其指派对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评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的申请、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的考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未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
第六条 申请评审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专科(含同等学历)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二)在实验室从事产品检测、校准、检查或者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三)掌握实验室资质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掌握《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评审方法和技巧;
(四)具有与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观察、分析、判断能力,能够协助或者独立开展现场评审活动;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国家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
承担省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作情况报告(包括工作经历和评审经历);
(三)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学历证明以及其他资格证书等)。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其颁发评审员证书。
国家认监委制订统一的考核题库,印制统一的评审员证书。
第九条 评审员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评审员进行评审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
第十一条 评审员严格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程序或者时限实施评审活动;
(二)对同一实验室既实施咨询又实施评审;
(三)与所评审实验室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五)收受和谋取当事人的钱财等其他形式的不当利益;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评审员通过参加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定期业务培训,以提高其评审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评审员的评审活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评审档案记录和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评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中(一)、(二)、(三)规定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暂停其承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并予公布。
评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中(四)、(五)、(六)规定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停止其承担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对特殊领域的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评审时,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安排具有特殊领域执业资格的人员参加评审。
特殊领域的实验室由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
第十六条 检查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实验室认可评审员资格证书的,申请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时,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对相同考核项目予以简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认监委2002年9月发布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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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2000年7月17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系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
第三条公安部归口管理全国的中介活动。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第四条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规范服务、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五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出入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名;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中应当有具备专业资格的外语、法律、财会人员;
(四)已建立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员;
(五)与外国相关出入境服务机构已建立合作与交流关系,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合作协议。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填写完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身份、资格证明;
(三)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七)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一并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并连同申请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第九条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中介机构的经营
第十条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主管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换领《经营许可证》。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经公安机关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新的《经营许可证》。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审核要求,于每年度1月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并由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核。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并将结果报告公安部,同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中介机构年检时,应当要求中介机构提交《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情况。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核时不予通过:
(一)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在年度内机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终止中介活动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
(一)中介机构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办法参加年度审核;
(二)中介机构超过60日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足备用金的;
(三)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第四章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与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账户。
第二十七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用途。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和对服务对象的赔偿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但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执行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终止中介活动业务后,应当在省级报纸登报声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中介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和登记注册。
第三十六条省级公安机关适时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体育委员会:
粤体办〔1997〕6号文收悉。同意你委制定的《〈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由你委下发执行。


广东省体育委员会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指的体育项目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体育项目。国家体委公布的项目是: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举重、摔跤、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帆船(
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跳台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
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空模型、航海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滑翔伞、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
滑、滑板、钓鱼、信鸽、舞狮、舞龙、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
国际体育组织新认可或国家体委新认定公布的体育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进行体育市场管理。
各地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我省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制度。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省体委是我省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体育市场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对全省体育市场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并审批和主管以下的体育经营活动:
1.单位或个人申请以“广东省”名义注册或冠名的以及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所属宾馆、酒店、旅游度假景点)申办的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或临时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2.由省主办或受上级委托承办的国际、全国或省际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3.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办或承办的国际、全国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4.由市、县或单位、个人主办的涉外(双边)和跨省合办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经营性活动须报省备案。
(二)各市体委是各市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对该市体育市场进行宏观指导,负责该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单位或个人申办以该市名义注册或冠名的以及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市属宾馆、酒店和旅游度假景点)申办的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或临时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2.单位或个人在该市申办的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和临时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本条只适用于没有设立区一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市);
3.由市主办的涉外(双边)及跨省、市合办的经营性体育活动和上级授权主办或委托承办的国际、全国、全省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4.各所属县主办和承办的涉外(双边)和跨市合办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须报市备案。
(三)县体委或政府授权机构是该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县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单位或个人在该县申办的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和临时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2.由县主办和承办的涉外(双边)和跨省、市合办的经营性体育活动;
3.上级体委授权主办和委托承办的国际、国内各级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我省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专项许可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取得《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或《广东省体育经营临时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才能进行体育经营活动;受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广东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以下
简称《资格证》),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体育行政部门,在所辖的区域内受理体育经营者申办《许可证》和从业技术人员申办《资格证》。依据《规定》和本细则制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进行审查考核和批准。体育行政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者核发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
制发的《许可证》或《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体育行政部门实行年度验审和不定期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章 审批程序与监督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分为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和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
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指从事长期经营的各种体育健身、体育娱乐场所和体育旅游、体育康复、体育咨询、体育经纪、体育广告以及各种长期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和其他长期性的体育经营活动。
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指从事一次性的各种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和其他临时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其经营期限不超过1个月。
从事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或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分别办理《许可证》。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因特殊需要延长时间必须在期满前7日内补办《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九条 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申办《许可证》的,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质量检测证明及平面图;
(三)从业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开办经费的验资证明或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
(五)公安、消防、卫生等管理部门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设立体育俱乐部的,除了报送以上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十条 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按拟定的举办时间提前20日申请办理《许可证》。申办时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从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公安、消防、卫生等管理部门审批的文件的复印件;
(四)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特殊项目或特殊情况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射击、攀登、探险、漂流、武术、热气球、赛车、航空运动、水上体育娱乐和自然水域游泳等体育经营活动的,除提交本细则第九、十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必须报送可行性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场地、设备、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办理长期性体育经营证照(即《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者:
1.向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许可证》;
3.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办理一次性体育经营证照(即《广东省体育经营临时许可证》)者:
1.向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许可证》;
3.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场馆建设或者场地保障准备的,经营者应当在名称预先核准前,先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可行性审核,经审核同意并建好场馆或完成场地保障准备后,再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有关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以及发生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时,应当到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在活动结束或许可期满后,经营者应在7日内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对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许可证》的年度验审时间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许可证》的年度验审内容:
(一)经营项目、内容、场所、器材设备;
(二)依法经营和依法纳税情况;
(三)体育经营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许可证》的正、副本。
第十七条 年度验审采取经营者材料送审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验审程序是:
(一)经营者向审批的体育行政部门领取申请表,并按申请表规定的内容进行填写;
(二)向审批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本细则第十六条所列举的资料;
(三)体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再作重点现场抽查,验审合格者在其年审表上盖上验审专用章,并发还《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工商、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严禁一切违法活动。

第四章 专业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岗位培训。
专业岗位培训由省授权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或委托各专项协会举办。《资格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第二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业务管理人员、教练员(辅导员)、教师、救护员、救生员等。
第二十一条 专业岗位培训内容:
(一)体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经营性体育管理;
(二)专项运动基础理论和技能;
(三)专项运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竞赛、裁判规则;
(四)运动生理和医学救护常识;
(五)专业技术测验和理论考试。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相应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或国家一级以上运动员称号的人员,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免于岗位培训并申领《资格证》。其他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资格证》。
救护救生等专业人员必须经特殊专业岗位培训才能取得《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对岗位培训合格者,由授权的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持证人必须将《资格证》送至原发证机关进行验审并签盖验审专用章,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对逾期不参加验审或验审不合格者,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补审补考,否则其
《资格证》无效,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教学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的年度验审内容:
(一)专业人员个人及单位鉴定;
(二)专业人员当年体检证明书;
(三)《资格证》的使用情况检查;
(四)通过重点抽查或统一考试等方式对专业人员进行有关知识和现场技能复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严格依照《规定》的执罚权限,并按行政处罚程序执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计划性竞赛和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举办的邀请赛、调赛以及非经营性的体育表演不属《规定》和本细则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