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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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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16日  财监〔2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各级财政部门更好地履行财政工作职责,加强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建立健全财政部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财政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是指由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派出的检查组或人员,对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实施内部监督检查,应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检查的情况和查出的问题予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具检查报告,做出基本评价,提出对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改进管理的建议,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对被查单位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
  第四条 内部监督检查要定期开展,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布。每年对本单位有预算资金管理职能机构的检查面要力争达到100%,最少不得低于30%。检查时限一般以上年度和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检查方法可采用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派人组成检查组;也可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出方案,从财政部门内设机构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内部监督检查。对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人员,应予回避。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从事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保证检查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的内容是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在财政收支、审批事项、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财政部门直属单位主要是进行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具体包括:
  (一)部门预、决算的审核、批复情况;
  (二)国库资金的解缴、退付及拨付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需清算的是否按规定及时进行清算;
  (四)国家债务资金的管理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六)财政总预备费和机动款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上级财政与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
  (八)国有资本和财务管理情况;
  (九)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十)财政机关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十一)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对审计部门和内部检查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三)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在实施内部检查前,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于进点前7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发出内部检查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检查计划;
  (四)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五)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联系电话;
  (六)检查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在特殊情况下,事前下达内部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效果有明显影响的,经批准,可不提前下达内部检查通知书。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根据检查情况编制工作底稿,做到一事一稿。工作底稿应包括: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检查事项发生的日期、文件号、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等;
  (四)检查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被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复核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以内),形成内部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组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认定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建议;
  (四)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检查组组长签名;
  (七)报告日期。
  第十条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检查报告前,要征求被查单位意见。被查单位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应进一步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检查报告时,要将被查单位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本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要按审理程序进行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对被查单位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
  第十一条 检查组要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查工作。要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检查重点,对部分预算拨款、审批事项、财务收支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延伸核查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预算资金管理制度、资金使用效益和被查单位内部管理程序的检查,堵塞管理漏洞。
  第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时,如发现被查单位或个人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立即向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内部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坚持原则,依法处理。该追回的资金要全部追回,该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要研究制定,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被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按检查组要求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年初预算、预算调整、有关发文、拨款、签报、报表、账簿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被查单位应按内部检查结论通知的要求,积极进行整改落实,认真研究检查报告提出的管理建议,并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并抄送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六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检查组要将收集的检查资料全部移交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归档。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被查单位有关人员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不得瞒情不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财政部门要督促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对个别下级财政部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机关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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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工程取水(不含取用矿泉水、地热水、天然卤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城乡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且未经综合利用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取水的;
(四)农田灌溉取水的;
(五)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按月免交水资源费,其中地方企业须经同级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中央驻赣企业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困难企业的认定,由省水行政、财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附表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水资源费。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其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界河取水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其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城镇地下水资源费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代为征收。
具体委托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但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水电厂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合格的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日取水量计收。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上月的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并发放。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0%上交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80%自留;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80%自留。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供需平衡、规划;
(二)水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政监察和执法;
(五)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5%作为业务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取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按2‰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取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交纳或者不足额交纳水资源费的;
(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合格的量水设备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征收水资源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坐支、截留、挪用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交和使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 取水类别 | | |
| 标 | 地表水 | 地下水 |
| 准 | | |
|取水用途 | | |
|----------|------|-----|
| 工业取水 |0.015 |0.025|
|----------|------|-----|
| 生活取水 |0.01 |0.015|
|----------|------|-----|
| 水电发电取水 |0.0015| |
|----------|------|-----|
|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 |0.0015| |
|----------|------|-----|
| 其他取水 |0.01 |0.02 |
-------------------------
说明:
1.表中单位为:水电厂、火电厂发电取水元/千瓦小时,其余取水元/立方米。
2.生活取水不含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4年8月25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业经国务院(84)国函字120号文批准,现发布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对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以下简称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管理,应当遵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外国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现状变更或所有人国籍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三、办理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国籍、职业证明和下列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或遗赠证件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四、外国人私有房屋出租或出借,其租赁合同或出借凭证,应当送交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五、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中国律师代为办理,委托代理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委托代管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六、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须经公证。在外国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果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须同时附交经公证和认证的中文译本。
七、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屋。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