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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职人员(195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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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职人员(1959年9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职人员(1959年9月17日)

撤销吕万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撤销赵文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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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大常委会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修河水资源环境,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就加强我市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要意义
修河是我省的五大水系之一,九江市境内最大河流,属于鄱阳湖流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长江中下游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和沿河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取水地。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保持修河的优良水质和充足的水量,不仅关系到修河流域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沿岸居民饮用水安全,而且对于保护和改善鄱阳湖和长江水资源环境,维护全市的繁荣、稳定与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全市人民特别是修河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为保护修河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受地理、历史、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影响,流域局部地区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破坏和水污染等生态环境问题日益显现,修河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为此,应进一步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强化水资源忧患意识,充分认识保护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提高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国策的自觉性。
二、明确目标,实现修河流域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按照党中央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和“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以保证修河充足的水量和良好的水质为目标,通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积极发展生态产业,基本解决流域内人为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植被破坏和水质污染等生态破坏问题,使源头区域森林植被得到逐步恢复,沿河三县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质量、城市绿化覆盖率均有较大提高,保持修河水质稳定在Ⅱ类水体,源头水达到I类标准,各类生态功能区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经济发展步入生态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依法行政,全面贯彻实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力度。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现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防治由末端治理向源头控制转变。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凡实施新的建设项目特别是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应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和咨询,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评估和水资源论证,严格执行环保和水保“三同时”制度,努力做到程序合法、决策科学。
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力度,强化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理念。以保护天然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为重点,积极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实行林业分类经营改革,调整林业产业结构,努力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严格禁止砍伐天然林、炼山造林、炼山开垦和25度以上陡坡开荒,严格控制以木材为原料的工业项目建设。
进一步加强修河流域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大力发展生态产业和循环经济,坚决淘汰和关闭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工业和矿山企业。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禁止修河源头区并严格控制修河中下游建设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工业项目,严禁向水体倾倒弃土、废渣、有毒有害物质和生活垃圾等,严禁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就直接排放。加快沿河三县县城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加强沿河集镇的建设规划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污染防治工作。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合理施用化肥,改进农业作业方式,加强畜禽规模养殖的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提高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依法管理水环境,禁止围垦河道、库区,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采砂作业。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坚决查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统筹规划,以生态产业和生态工程建设促进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以发展为第一要务,妥善处理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在发展区域社会经济时,应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由“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向“低消耗、低污染、高效益”转变,积极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业、生态型工业等生态产业,促进林业建设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转变,把生态工程建设与经济结构调整、县域经济发展、群众脱贫致富结合起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积极申报和认真规划实施国家生态建设项目,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生态城镇建设。大力发展生态产业,实现生态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变。
实施8项重点生态工程,切实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
(1)以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和修河防护林为重点的生态林建设工程;
(2)以小流域综合治理为主的水土保持工程;
(3)以矿山退役和尾矿治理为主的矿山生态恢复工程;
(4)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和能源替代为主的生态农业工程;
(5)以病险水库和河道堤岸除险加固为主的水利建设工程;
(6)以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为主的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7)生态旅游工程;
(8)生态移民工程。
五、群策群力,全力推进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把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建立绿色GDP核算制度,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和健全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注重综合协调,切实实行环境保护的行政责任制、工作报告制、工作检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逐步建立和健全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机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收益谁补偿”的原则,落实国家生态补偿政策,优化生态建设资金配置,开辟政府、企业、社会、国际等多元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经费的监管,组织专项审计,确保专款专用。
建立和健全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监管体系。加强对权利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切实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各级政府应主动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汇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情况。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组织相应的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研,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加强普法教育、媒体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培育生态文化,努力提高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和社会各界力量,全力推进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把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摆到同等重要位置,切实加强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和修水、武宁、永修三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成立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相应的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本决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区域流域的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 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 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
(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 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
(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 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
(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
(三)交验船员服务簿;
(四)交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
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
第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审批机构签发批件时,应同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十条 颁发机关接到办理海员证的申请后,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或申请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海员证。
第十一条 海员证的有效期限,由颁发机关根据海员出境任务所需时间长短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海员证有效期将满时,海员需到境外执行任务,应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前到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并将原海员证交回颁发机关。
第十三条 海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应由海员所在船船长出具书面报告,到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海员证延期手续。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不足二年的海员证,不得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海员在国内遗失海员证,海员本人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原颁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海员证。原颁发机关在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的同时,可以以书面或电信的方式委托其他就近的颁发机关代为补发有效期不超过原有期限的海员证。
第十五条 海员在国外遗失海员证,应由所在船船长持书面报告,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补发海员证。所补发海员证的有效期,按返回国内所需时间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办理补发海员证的机关应及时将补发的海员证的编号、有效期和海员姓名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海员进入中国国境后,在国外补发的海员证立即作废。
船长在为海员申请补发海员证的同时,应将海员证遗失情况电告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将船舶名称、船员姓名、海员证号码报告原颁发机关和公安部边防局。原颁发机关应即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

第三章 海员证使用
第十六条 中国海员持海员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 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应在出境前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过境签证。如前往国家和地区不需办理签证,应由海员所属单位或派出单位向边防检查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海员姓名、证件号码,前往国家和地区。经边防检查站查验后放行。
第十八条 海员证仅限持证人在为其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工作时使用。海员脱离原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应将海员证交回,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送交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应对所申请办理的海员证负责。申请办理单位有权向脱离本单位的海员收回为其办理的海员证。必要时,也可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由原颁发机关吊销该海员证或宣布该海员证作废。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吊销或宣布作废海员证,应立即通知边防检查机关。
第二十一条 海员证应保持整洁,不得涂改或书写其他内容。如发生破损,应向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发现海员出境批件中有超越审批权限的内容时,颁发机关不受理该批件,并应对该审批机构提出书面警告;如海员证已经签发,颁发机关应立即吊销所颁发的海员证。在被吊销的海员证未缴回颁发机关之前,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审批机构签发的任何海员出境批件。
颁发机关对超越权限签发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可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的审批机构,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机构签发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个月至两年,并报交通部备案;情节严重的,经交通部批准,取消其审批海员出境批件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海员脱离原工作单位不按本规定交回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处以人民币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员遗失或损坏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视情节处以人民币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海员证的,颁发机关、边防检查机关可处以人民币三千至一万元的罚款,颁发机关还应同时吊销该海员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颁发机关应公正廉洁,严格依法办事。对不坚持原则或工作不认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撤消对其颁发海员证的授权。
第二十八条 颁发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由交通部确定。
第三十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应交纳证书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六年交通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和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