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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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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和实施,国家《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支持在村镇建设中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规划的编制;组织各村民委员会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规划的技术标准。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八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即乡(镇)域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规划期限为十五至二十年。其内容主要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其规划期限,近期为三至五年,远期为十五至二十年。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需要迁建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村庄的迁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的实施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大多数村(居)民的意愿,量力而行,逐步实施。提倡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在村镇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布局和用地的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因实施规划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宅基地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人口和土地情况所确定的用地标准审批。

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民翻建住宅,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先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镇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核发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村镇建设工程选址的,按照审批权限,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住宅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求使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供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

严禁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建筑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确保施工质量,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和相应的建筑设计图,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并经验线后方可开工。

(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住宅建设,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

对符合开工建设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建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证件,并及时验线。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审定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筑设计图和环境设计要求等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重点村镇公共设施建设。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集中供水。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村镇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村镇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防洪、灌溉、水文、供电和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和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镇规划建设档案,对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属于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审批土地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未按村镇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属于村(居)民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生产或出售,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未按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村镇房屋和村镇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除治理;

(三)擅自在村镇街道、广场、市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损毁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的;造成村镇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林场等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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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国省道路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交通局


徐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国省道路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交法[2003]116号


各县(市)、贾汪区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处:
为贯彻落实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规范我市国省道路政许可行为,提高路政管理水平,
深化行政审批改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市交通局制定了《徐州市国省道路政许可管
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徐州市国省道路政许可管理办法》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徐州市国省道路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国省道路政许可行为,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路政许可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路政许可申请人的
申请,依法准许申请人从事某一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路政许可申请人是指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包括
建设项目的业主、设施的所有权人、车主等。
第三条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和各县(市)、贾汪区公路管理站、三环路公路管理站(以下简
称基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路政许可管理工作。各级
公路管理机构相应设立路政许可委员会,负责讨论、研究重大或疑难的路政许可事项。
路政许可委员会委员由各单位负责人以及分管路政、公路工程技术、法制工作的领导和相关
科室负责人担任,分管公路工程技术的领导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技术顾问小组。
第四条公路路政许可事项包括: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
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
(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八)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九)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条本市国省道路政许可事项实行二级审批制,各基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初审,徐州市
公路管理处负责审批。
国省道上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由徐州市公路管理处直接负责审批。
第六条路政许可申请人申请路政许可,事前应根据许可事项的类型准备相应的申办材料(一式两份),具体规定如下: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
界桩的距离)、安全保障措施、施工期限、修复或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3、设计图纸;
4、相关部门的文件依据;
5、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
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
桩的距离)、安全保障措施、施工期限、修复或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3、设计图纸;
4、相关部门的文件依据;
5、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
1、车辆或机具的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行驶路线及时间(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行驶采取的
防护措施、补偿数额。
(四)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3、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标志的内容、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标志设置地点
(公路名称、桩号)、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4、设计图纸;
5、相关部门的文件依据。
(五)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施工期限、安全保障措施;
3、经过有资质的单位设计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图纸或平面布置图;
4、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
桩的距离)、安全保障措施、施工期限;
3、设计图纸;
3、相关部门的文件依据;
4、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树木的种类和数量、安全
保障措施、时间、补种措施、补偿数额。
3、相关部门的文件依据。
(八)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是法人的提供法人证明;
2、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
界桩的距离)、施工期限、安全保障措施、房屋结构、面积;
3、原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4、相关部门文件依据。
第七条路政许可的许可时限为受理之日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其中初审为五个工作日,审
批为十个工作日。
第八条 路政许可程序包括五个环节,即:申请、受理、初审、审批、告知。
(一)申请
申请人申请路政许可事项,需要到所属基层公路管理机构路政许可受理部门领取统一格式
的申办表格,按照要求填写,并提供规定的申办材料。
(二)受理
各基层公路管理机构路政许可受理部门负责登记、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办材料,凡申办材
料齐全、规范、有效,受理人员应及时受理,并签发《受理通知书》,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
合要求的,受理人员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初审
一般路政许可事项,受理部门将申办材料和《受理通知书》及时提交路政部门;
涉及到工程技术验算、鉴定的路政许可事项,受理部门将申办材料先提交路政许可委员会的技
术顾问小组,待其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后,再转至路政部门。
路政部门负责人认真审阅申办材料后,确定具体承办人员,认为许可事项比较重大、疑难的,
提交路政许可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
承办人员对申请事项认真进行现场勘察,并以书面形式提出勘察意见,部门负责人在全面审
查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初审意见,然后报领导批示。
(四)审批
徐州市公路管理处路政许可受理部门负责统一登记初审材料,及时提交路政部门;涉及到
工程技术验算、鉴定的路政许可事项,应将申办材料先提交路政许可委员会的技术顾问小组,待
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后,再转至路政部门。
路政部门负责人认真审阅申办材料后,确定具体承办人员,认为许可事项比较重大、疑难的,
提交路政许可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
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作出书面意见,然后部门负责人结合初审意见,提出审批意见,
报领导批示。对予以批准的,签发《公路路政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制作《公路路政许
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分别连同一份初审材料退交审批受理部门,由其负责转交初审受理
部门。
(五)告知
初审受理部门根据审批结果,对审定批准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待其履行完有关义务后领取
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将《公路路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对申请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申请人在领取交通部门核发的《公路路政许可证》后,
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凡路政许可项目进入各级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办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路政许可部门必须分工明确,层层负责,严格审批,凡法律、法规、规章明
文规定不得许可的,不得随意审定批准。凡发现违法、违规许可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 第十条公路部门对路政许可事项在许可期限内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应该在
批准期限内实施,逾期不实施的,视为放弃该项许可(不可抗力情况除外)。申请人未按批准的
事项或范围实施的,由许可部门依法查处,引发路产损失的,还应按《江苏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
偿费标准》进行赔(补)偿。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徐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日实施的《徐州市公路路政许可审批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抵押贷款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抵押贷款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金融市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或财产权益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得到偿还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自然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法人、自然人可以其所有或依法经营的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珠宝首饰、字画等动产;
(三)股票、债券、票据等有价证券;
(四)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财产权益;
(五)其他可转让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第六条 预购房地产可以抵押。但抵押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房地产预购合同,并付清房价;
(二)不得在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之前擅自采取任何行动致使房地产预购合同失效。
房地产经营单位已经预售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第七条 下列财产和财产权益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财产权益;
(四)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公共福利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对一般固定资产,由企业自行决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须经县(区)以上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作、合资企业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按合同规定缴足的,不得以企业的房地产和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权时,须于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建筑物产权证;以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可转让权益设定抵押权时,须凭权利证书或公证文件。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条例将抵押物拍卖后,原租赁关系自行终止。竞买人与承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前,应将设定抵押权状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估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评估,由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户;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产权或使用权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或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约定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应持抵押贷款合同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房地产预购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在该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
(二)以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财产权益设定抵押权的,分别在权属所在地县级以上专利、商标、版权等管理部门登记。
以上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自登记之日起,该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抵押物的登记,由登记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其费用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文件可供抵押贷款当事人查询。
第二十条 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物或其他需要保险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或当事人约定的中国境内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赠与,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在继承或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再抵押、迁移,应经抵押贷款当事人书面同意,明确抵押贷款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又不同意延期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拍卖;
(二)协议转让;
(三)兑现。
第二十六条 拍卖抵押物由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拍卖机构承担。
拍卖机构可向拍卖人收取拍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厘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在当地报纸上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四)公告期内,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公告期满后,由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纳税和拍卖物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权提起诉讼,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
清偿后,多余的金额,交还抵押人;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金额的,抵押权人有追索权。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应按设定抵押权登记日期的先后顺序偿还。
第三十条 处分的抵押物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受让人不属于本集体成员的,应由抵押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补交地价款。
第三十一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再抵押、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可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等值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抵押物估价金额。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不得转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应赔偿抵押人由此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2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经济特区已依法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尚在履行的抵押贷款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