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9日)
深人发〔2006〕44号
为适应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设置及管理工作,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设置及管理工作,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是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类职位中,第一职级、第二职级、第三职级的专业技术职位数(以下简称专业技术职数)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位总数的百分比。
第四条 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位总数,分别按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规定的编制总数比例核定。
第二章 职位结构比例标准和职位设置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按照精简高效、合理配置的原则,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结合事业单位的类型、职责、任务、专业技术工作难易程度、知识技术密集程度等因素制定,并可根据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发展的要求和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设置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位总数限额内,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实际情况,按照职位分类的有关原则和规定,设置专业技术职位。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位的设置范围应符合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和国家有关专业系列的规定。属行政、后勤工作的,不设专业技术职位。
第八条 专业技术职位的设置应根据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区分主系列和辅助系列。
辅助系列专业技术职位的数额、等级不得超过主系列专业技术职位的数额、等级。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第一职级、第二职级、第三职级的专业技术职数,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人事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核定,第四职级及以下各职级的职数,由各单位在本单位专业技术职位总数限额内,自行确定。
第三章 职数审核
第十条 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数及设置方案按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和首次申请下达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职数的事业单位,应按所定结构比例的下限核定职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浮动比例区间内,分别向市、区人事部门申请调高结构比例:
(一)引进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业务职能调整,专业技术难度提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业务职能调整、增加或减少编制数等原因需要调整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新增或减少职数的,须重新核定专业技术职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调入下列人员,其所需专业技术职数可另外申请,实行职数专人专用。上述职数专用人员退休、解除聘任合同后,专用职数予以收回。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四)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五)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六)市优秀专家;
(七)博士后研究人员;
(八)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九)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安置的军转干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六)项所涉及的人员,若晋级聘任,可继续使用专用职数。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涉及的人员专用职数,仅限于此类人员的首次聘任和同一职级的续聘。若晋级聘任,则要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数。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所指的出国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及进修人员是指从国外直接来深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职位聘任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职位实行竞争择优聘任方式,且聘任人员须具备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职位,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限额内,开展专业技术职位聘任工作,现已超过核定的结构比例上限的事业单位,应通过竞聘上岗或退休、解除聘任合同等方式,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应严格控制聘任数量,适当预留职位空缺,以吸引聘任学科带头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区人事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及职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强化宏观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各区人事主管部门、市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所属事业单位上一年度的专业技术职位职数变化情况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一、科技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10—15%
30—35%
35—40%
应用研究
8—10%
30—35%
40—45%
技术监测
5—8%
18—22%
45—50%
技术服务
3—5%
15—20%
50—55%
二、教育类
(一)高等院校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本科院校
10—15%
30%—35%
35%—40%
高等专科、职业技术学院、
成人高校
5—10%
25%—30%
45%—50%
(二)普通中小学、幼儿园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高中(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30—35%
45—50%
初中
15—20%
55—60%
小学
5—8%
50—55%
幼儿园
5—8%
40—45%
(三)其他教育机构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教育研究
10—15%
30—35%
35—40%
教学指导
——
45—50%
35—40%
教育和教学服务
——
20—25%
45—50%
三、文化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文物、博物
6—8%
10—12%
45—50%
图书、档案
5—7%
10—13%
40—45%
群众文化
3—5%
10—15%
40—45%
文艺研究和文艺创作
10—15%
30—35%
35—40%
艺术院团
8—10%
10—15%
40—55%
文化场馆
——
5—10%
40—45%
四、卫生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综合医院、中医院
5—10%
15—18%
40—45%
专科医院
8—10%
15—20%
40—45%
疾病控制、血液管理机构
5—10%
15—18%
35—40%
健康教育、医学信息等机构
3—5%
10—15%
40—45%
门诊部等其他医疗机构
3—5%
10—15%
20—30%
五、体育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体工队
5—10%
15—20%
45—50%
业余训练单位
——
10—15%
40—45%
体育场馆
——
5—10%
40—45%
六、其他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城市工程管理
3—5%
15—20%
40—45%
公共设施管理
——
5—10%
40—45%
社会福利事业
——
3—5%
40—45%
事务性服务
——
——
40—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关系的愿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二、 根据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所许可的投资,享受本协定规定的保护。
第二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法律规定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参股,或其他形式的出资,包括投资者作为投资的财产及其增值,尤其是:
(甲) 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乙)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丙) 再投资的利润,金钱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权利;
(丁) 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版权及其他类似权利;
(戊) 根据法律授予的特许权,特别是勘探、开采和开发包括缔约各方管辖海域内的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利润”,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红利或其他所得。
(三) “投资者”,系指缔约各方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该方法律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经济组织。
(四) 为适用本协定:
(甲) “直接参股”,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参股;?
(乙) “间接参股”,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参股建立的公
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其他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参股。
第三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 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地区性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关于避免双重政税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国际协议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各方为方便边境贸易给予其邻国的优惠。
第四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按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施行政收或采取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补偿应能实际兑现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 根据有利害关系一方的请求,补偿的款额可以由投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予以重新估定。
三、 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投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重新估定后仍未解决,投资者可向本国政府提出请求,该项争议将由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解决。
四、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原因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采取补救损失的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 缔约各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
(一) 投入的资金,清算或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所得;
(二) 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和其他日常收入;
(三) 缔约双方都承认作为投资的贷款及其利息的偿付款;
(四) 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项目中工作的缔约一方的公民的报酬。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在投资者履行完毕法定义务之后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得超过被保证的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转移,应以投资时使用的可兑换的货币或双方同
意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按转移之日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第八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按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定在其领土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双方谈判解决。如争端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
二、 仲裁庭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各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经该两名仲裁员协商一致,向缔约双方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公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任命仲裁员,五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任命仲裁员,未能任命其仲裁员的缔约一方同意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之。如缔约双方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任命达成一致意见,缔约双方同意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之。
三、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类似协定进行裁决。仲裁庭的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且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
四、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及参加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 仲裁庭可制定自己的程序。
第十条
一、 本协定自缔约各方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已经完成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二月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