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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8:25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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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

法[2004]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法院在执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的案件中,在依法对该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作出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决定后,又逐级对其上级金融机构直至总行、总公司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再次作出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决定,造成不良影响。为纠正这一错误,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作为协助执行人的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决定,不得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负责。依据我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 (2000)2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时逐级变更其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须具备五个条件:其一,该金融机构须为被执行人,其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二,该金融机构收到执行法院对其限期十五日内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其三,该金融机构逾期未能自动履行偿债义务,并经过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四,该金融机构未能向执行法院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五,该金融机构的上级金融机构对其负有民事连带清偿责任。金融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人因其妨害执行行为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同于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因此,司法处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承担此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在执行程序中,经依法逐级变更由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如该上级金融机构在履行此项偿债义务时有妨害执行行为,可以对该上级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但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前述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及时向该上级金融机构发出允许其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在其自动履行的期限内,不得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
三、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金融机构的行为基于其主观上的故意并构成妨害执行的,才可以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其中构成犯罪的,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惩罚手段只适用于有故意过错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充分体现国家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
四、金融机构对执行法院的民事强制措施即罚款和司法拘留的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报送上一级法院,不得扣押或者延误转交;上一级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在上一级法院审查复议申请期间,可以继续执行处罚决定,但经上一级法院决定撤销处罚决定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照办。
以上通知,希望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层报我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2004年7月9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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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服务公司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适应我国实际情况,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就业、发展经济、保障社会安定团结的一种好形式。今后应当继续使其健康发展。在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要通过清理整顿,解决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
和改善领导,改变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职责不分的状况,促进劳动服务公司更好地发挥其社会和经济作用。
二、劳动服务公司是由各级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领导、组织兴办的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要目的,进行生产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主办单位在资金、场地、设备、技术、原材料等方面应给以积极扶持,但不得通过劳动服务公司利用计划内外商品的价差和产品转让等方式从事非法经
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提取投入资金以外的经营收入,不得平调劳动服务公司的财产。
三、进一步加强对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原县以上各级劳动部门设置的劳动服务公司,是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并受其委托,承担本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和劳动就业服务任务的工作机构,要按照行政管理和企业经营职责分开的原则,不再称劳动服务公司,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管理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机构的设置,由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四、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都要坚决按照中央、国务院《决定》精神,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清理整顿的重点是:撤销违背劳动服务公司性质和任务的公司,特别是那些以开办劳动服务公司为名,从事非法经营的公司,进一步端正服务方向,核定经营范围,整顿经营作风,清查违法
违纪行为,完善管理制度。
五、对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的具体实施方案,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照上述原则制定。同时,抄报劳动部备案。



1989年12月1日
建设方擅自另找他人完成建设工程的,费用如何负担

宁国亮等与高运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因建设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承包方可以顺延工期并要求建设方赔偿停工损失。若建设工程未完工的,建设方只能首先要求承包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在承包方明确拒绝的前提下,建设方才能另找他人继续完成建设工程,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并且据实负担。
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未给被告安装铝合金窗户,被告另找工人安装,称支付工程款58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安装铝合金窗户只需工程款3600元,同意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窗户安装费的问题如何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房屋未经峻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铝合金窗户,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又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找人安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从拖欠工程款13800元中减去3600元,尚欠10200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窗户安装费问题。宁国亮、潘义丽另找他人安装窗户,未与高运传协商,高运传认可从下欠工程中扣减窗户安装费3600元。宁国亮、潘义丽上诉称应扣减此费用58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71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232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每平方490元,以建成后的实际面积为准,后因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一致,又增加工程款3000元。房屋建成后,经测量面积为270个平方米,应付工程款132300元,另外加上增加的工程款3000元,总工程款为135300元,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1500元,尚有13800元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未给被告安装铝合金窗户,被告另找工人安装,称支付工程款58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安装铝合金窗户只需工程款3600元,同意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承认在被告同意无偿使用的情况下使用了被告拆旧房子拆下的旧砖7000块,每块0.19元。该房屋未经双方统一组织验收,被告就擅自使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施工防晒层的问题,原告称已施工,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防水防晒层。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房屋未经峻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铝合金窗户,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又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找人安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从拖欠工程款13800元中减去3600元,尚欠10200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的砖的问题,因为原告称是被告同意其无偿使用的,双方所陈述的数额差距过大,当时价值等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宁国亮、潘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运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宁国亮、潘义丽不服,上诉来院。
  二审法院认为,高运传承建宁国亮、潘义丽的房屋,双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书》,因高运传无施工资质,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房屋未经峻工验收,但宁国亮、潘义丽已使用该房屋,宁国亮、潘义丽应支付高运传工程款。宁国亮、潘义丽上诉称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砖款问题。因与本案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已阐明宁国亮、潘义丽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窗户安装费问题。宁国亮、潘义丽另找他人安装窗户,未与高运传协商,高运传认可从下欠工程中扣减窗户安装费3600元。宁国亮、潘义丽上诉称应扣减此费用58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疏通下水道、屋面防热层处理问题。宁国亮、潘义丽未提供证据高运传在施工中存在过错,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