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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长期建设国债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6:39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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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长期建设国债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增发长期建设国债和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2000年8月25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项怀诚代表国务院对《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增发长期建设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和2000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所作的说明,审议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增发长期建设国债和调整中央财政预算的议案。会议同意国务院提请审议的议案,决定:批准增发长期建设国债500亿元和2000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议案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要在总结前两年增发国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经验和问题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新增国债的安排使用。今年增发的国债应基本用于在建的国债项目建设,主要用于中西部地区,促使这些项目早日竣工投产,发挥效益。要加强国债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所有国债投资项目都要按规定程序严格审批,坚决杜绝劣质工程,制止不合理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要加强对国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增发国债使用情况,年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落实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各项政策措施,坚定信心,团结奋斗,埋头苦干,扎实工作,为更好地完成今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


关于提请审议增发长期建设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和2000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议案的说明


——2000年8月21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项怀诚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就今年增发500亿元长期建设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和2000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说明如下:
今年以来,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势头良好。上半年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8.2%,社会需求回升,经济效益改善,财政收入增长,金融运行平稳,外贸出口大幅度增长,国际收支状况良好,国有企业改革取得重要进展,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这标志着我国经济已经走出了亚洲金融危机带来的困难时期,经济发展出现了重要转机。实践证明,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作出的以实施积极财政政策为主要内容的宏观调控政策是完全正确的。这项政策的实施,不仅为推进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缓解就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创造了有利的环境,也集中力量建设了一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办了一些多年想办而未办成的大事,从而为国民经济保持良好发展势头和今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当前经济回升的基础还不稳固;财政收入虽然有较大幅度增长,但全年尚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当前财政增支因素较多。要巩固和发展当前的好势头,必须抓住机遇,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并保持必要的力度,通过增发国债,增加基础设施投资,进一步拉动国内需求。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导致有效需求不足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城镇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较多,居民收入差距拉大和消费环境不够完善,仍然制约着消费市场的扩大。国有企业的整体投资能力不强,非国有经济对投资增长的促进作用还十分有限,基本建设投资增幅偏低,保持投资持续增长的难度很大。国际经济和贸易发展的不确定因素增加,国内一些出口商品附加值低、竞争力不强、原材料成本上升,都会直接制约外贸出口的大幅度增长。
第二,经济结构不合理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结构调整还缺乏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的有力支持。一些科技含量高、市场竞争力较强的新兴产业还处于成长期,第三产业发展相对滞后,尚未形成有较强带动作用的新的经济增长点。多数消费品价格继续回落,集中反映出社会有效需求不足的矛盾还没有得到根本缓解。
第三,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亟需增加新的投入。前两年已经安排的部分国债投资项目尚未建成投产,地方、部门和企业的资金配套能力减弱,如果今年不增发一部分国债,加快建设进度,就会延误项目工期,影响投资效益。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今年要迈出实质性步伐,需要加快西部地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加大改善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力度,支持西部地区科技、教育事业发展。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尽快提高国际竞争力,还需要加快改造传统产业,大力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为满足居民的教育、文化、旅游等消费需求的增长,需要加快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同时,为贯彻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保护农民利益,缓解粮食仓储设施严重不足的矛盾,今明两年还需要建设一批国家储备粮库。
第四,纵观全球经济发展,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实力和高技术优势,保持了较长时间的经济景气;我周边国家和地区摆脱亚洲金融危机影响后,结构调整加快,增长势头强劲。面对世界经济迅速回升的势头,如果我们不加快自身发展,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就会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同时,经济全球化趋势进一步发展,世界范围内经济结构调整加速进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将更加广泛和深入地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虽然我国企业会面临更为激烈的竞争和严峻的挑战,但也为我国推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实施积极财政政策,通过适当增发国债尽快建成一批投资项目,并引导和调动社会投资,是抓住机遇、促进发展,夯实国民经济发展基础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法。
根据上述情况,国务院建议,今年下半年再增发500亿元长期建设国债,用于增加基础设施投资。新增国债资金的使用安排将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是新增国债将基本用于加快在建的国债项目建设,促使这批项目早日竣工,发挥效益。二是新增国债全部列入中央预算,不再转贷地方。三是项目资金安排上继续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新增国债资金安排的主要内容是:(1)水利和生态项目建设,包括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移民建镇,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和草场保护工程,京津周围沙源治理启动工程。(2)教育设施建设。包括高等学校扩招增加学生校舍等基础设施建设,中西部高校建设补助。(3)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包括公路干线、中西部地区贫困县道路建设、铁路建设,新增200亿斤粮库建设以及中西部地区旅游设施建设。(4)企业技术改造,高技术产业化,城市轨道交通、环保等设备国产化,国防军工企业技术改造以及生物芯片、同步辐射等重大科技项目。(5)城市环保项目建设,包括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首都环境整治,"三河三湖"(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污染治理,在京中央单位和高等学校煤改气工程。
增发国债将使我国国债规模扩大,增加财政以后年度的还债负担。但从国民经济相关指标测算和利弊关系权衡,增发国债对于国民经济发展整体上是有利的。第一,我国储蓄率较高,银行资金比较充裕,大量存款资金滞留在银行贷不出去,还要按期支付利息,影响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增加财政负担。继续由中央财政向商业银行发行国债,并将国债利息支出列入预算,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金资源,有效发挥银行资金的作用,增加建设资金,更好地支持经济发展,带动就业和消费。第二,当前银行利率降到了近20年来的最低点,国债发行成本较低,土地、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价格处于相对较低水平,发行国债扩大投资,投入少、效益高,时机较好。第三,国内重要生产资料、粮食和外汇储备比较充裕,原材料、一般设备等投资类产品的生产能力较大,发行国债,扩大投资有充分的物质保证,不会由此引发通货膨胀。第四,随着经济总量的扩大和经济增长质量的提高,以及财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财政收入总量及其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将稳步增大,财政偿债能力会不断增强。
应该指出的是,国债资金来源于银行储蓄存款,是人民的血汗钱。我们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管好用好国债资金,确保国债投资发挥预期效应。要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强化工程建设管理,落实监理制度,坚决杜绝劣质工程。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国债投资资金的使用监督工作,所有国债投资项目的预算和决算必须经过财政部门审定。要着手研究并对重点项目投资预算的执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以减少审批环节,缩短资金在途时间,避免资金挤占挪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追踪问效,严防损失浪费。要加强对国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审计,对查出的问题要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否则将停止拨付相关财政资金。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在加强国债资金监督管理的同时,我们将大力加强增收节支工作,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严厉打击偷税、逃税、骗税,清理欠税,完善税制,减少税收流失,继续保持财政收入的较快增长。要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优良传统,反对铺张浪费。要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大力压缩一般性支出,确保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支出的需要,并力争减少财政赤字。
这次增发的500亿元国债,主要用于中西部地区。为了支援西部大开发,国债项目不要求地方安排配套资金,而由中央财政性资金安排。因此,500亿元国债全部列入中央财政预算,相应扩大中央财政赤字,中央财政赤字将由年初预算批准的2298亿元扩大到2798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提出今年中央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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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5〕82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支持龙头企业发展,根据自治区农业厅、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经济贸易委员会等9个厅局联合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新农产字〔2004〕1号)和自治州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工业化建设的意见》(博州党发〔2005〕21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副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范和经营指标上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并经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机制和退出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和扶优、扶强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⒈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
⒉企业经营的产品。经营中农产品加工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65%以上。
⒊企业规模及税收。具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年上缴税收10万元以上。
⒋企业效益。企业不欠税,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缴社会保险费,不欠折旧、不亏损,不拖欠农民原料款。
⒌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第五条 申报单位应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提供有关部门或中介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申报材料包括:
⒈龙头企业申请表;
⒉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情况的介绍材料;
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⒋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以下证明材料:企业总资产、固定资产、年销售额情况以及企业是否欠折旧,是否亏损等方面的情况;企业资产负债率的情况;
⒌开户银行提供的企业信用等级证明;
⒍县级农经部门出具的为农民提供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是否拖欠农民原料款的证明;
⒎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纳税状况证明;
⒏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⒐由县级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工资支付情况证明;
⒑企业将申报材料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办公室。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三章 认定和运行监测

第六条 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各县市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后,组织成员单位对申报企业资格进行评审,并报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优胜劣汰机制,实现能进能出。
第八条 建立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未能通过监测评价的企业将被取消资格。
第九条 运行监测从企业被认定为龙头企业的次年开始,实行一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工作。具体办法是:
⒈企业报送基础材料。每年5月底之前,龙头企业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办公室。材料包括:龙头企业监测表、享受扶持资金的落实情况和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材料。
⒉县市级材料汇总与核实。当年6月,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办公室对本地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提出监测意见,报送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⒊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各县市报送的监测材料进行汇总,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监测评价意见,并报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申报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将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十一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部门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2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劳动保障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县市实际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

暂 行 规 定



(州劳动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8〕2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它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学校子女(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非城镇户籍失业人口;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失业农民及其子女;

(六)小林场、小农场、小渔场等非农业户籍的失业人口。

第三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参保手续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站(以下简称代办机构)负责办理。

学校负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学生参保手续。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居民子女:低保对象居民子女(指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下同)、重度残疾人(经残联鉴定伤残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下同)的,每人每年缴纳10元;其它居民子女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由民政救助资金资助的一、二类低保对象、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残疾对象,每人每年缴纳20元;“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其他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6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参保居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的参(续)保和缴费时间。

城镇居民在启动期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未在启动期参保或中途断保后续保的,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婴儿在出生45天以内,办理了城镇户籍手续,且父母双方均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参保,参保时缴纳当年全部保费,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情况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居民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启动期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第七条 参保对象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张1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的代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个人信息登记表》)。代办机构将照片及相关资料的复印件附于《个人信息登记表》后,以备复核。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还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还应提供确认证明材料;重度残疾人员还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非本地户籍的居民还需提供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失业农民及其子女还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失地失业证明材料(以上资料均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由民政救助资金、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参保人,需提供民政部门和残联出具的资助证明材料。

第八条 缴费和发证程序。

(一)代办机构审核参保人提交的各类资料,确认无误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自动生成打印出《个人信息登记表》,交参保人员复核签字,然后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和参保缴费台帐。

(二)代办机构为参保人印制缴费单据(《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参保人持缴费通知到指定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三)代办机构凭银行缴费回执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开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同时以缴费时间确定为参保时间,为参保人员发放相应的证(卡、册),并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缴费登记及信息录入,将有关信息传递到医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选择确定的首诊医疗机构。

(四)代办机构定期编制《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个人缴费情况汇总表》,汇总缴费单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并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代办机构按期汇总《个人信息登记表》,填报相关参保人花名册,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民政部门、残联核定。

第十条 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的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填表、缴费、核对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录入、发放证(卡、册)。具体程序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需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为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在办理完居民参保手续后,由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持《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和本人的职工医疗保险IC卡,到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通知》核定金额,办理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省相关政策若发生变化,再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



(州劳动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增强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能力,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8〕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首诊医疗机构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首诊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定点(定点的资格条件暂按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参保人自愿选择,能为城镇居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首诊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免费进行健康咨询和教育,建立健康档案;

(二)对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出院随访和转诊就医等进行全程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首诊医疗机构不得无故限制参保人转诊;

(三)首诊医疗机构应对自愿选择其的参保家庭和参保人在就医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转诊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四)首诊医疗机构对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进行医疗救治服务,对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的事故进行核实,并对所发生的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五)首诊医疗机构对符合特殊病种标准的参保人提供医疗诊治,并对所发生的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六)首诊医疗机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参保人的生育行为提供医疗和服务,并按《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和建档管理;

(七)首诊医疗机构对参保人的医疗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时,以家庭为单位,自愿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及家庭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家庭和参保人的首诊选择。

参保人选择首诊医疗机构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更改。次年续保缴费时,可重新选择。



第三章 就诊与转诊



第五条 参保人因病就诊住院,原则上应在首诊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入院时须出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身份确认后,进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管理。

出院时,就诊医院对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在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上进行登记。

第六条 首诊医疗机构对需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应严格入院和出院标准,及时办理住院手续。因病情原因和限于技术或者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参保病人,首诊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转诊手续,也可转往专科医院进行治疗。

第七条 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因病情特殊可直接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由家属或就诊医疗机构的兼管人员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相关资料到首诊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首诊医疗机构应及时对其情况进行核实,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建档备查。

第八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原则上在首诊医疗机构生产;需在首诊医疗机构外生产的,应在生产前按规定到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第九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参保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予报销。

第十条 经评定符合特殊病种诊断的参保人,由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给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进行就医服务,并建档管理。

第十一条 首诊医疗机构应加强对转诊住院人员的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首诊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首诊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其中自付部分由个人交纳,包括起付标准内费用、医保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和政策内比例自付费用,其余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由首诊医疗机构从预算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参保人转诊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个人垫付结帐,再到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算。

参保人转诊到州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医疗费用,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报销后,再按85%的比例结算。

第十四条 经首诊医疗机构核实,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以及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补偿金,由首诊医疗机构核实,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首诊医疗机构从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十六条 符合特殊病种条件的参保人的医疗原则上应在首诊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诊治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结算,从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中列支。

专科疾病需到专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由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费用从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参保人,在申报生育补助时,需提供《户口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准生证》等相关手续,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起付标准一年只计算一次,按当年首次住院医院级别定为当年度的起付标准级别,首次住院时起付标准未扣足时,再次住院时继续补扣,至扣足为止,然后再按就诊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计算费用。

第十九条 最高报销额度是按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剔除政策规定由个人自费部分后剩下的费用额度(不包括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的自付部分)。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额度和特殊病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额度计入当年的总额度之中。

第二十条 跨年度住院病人结算时依自然年度为准,以具体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为年度时间。



第五章 统筹基金预算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总额预算制度,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约”的原则,以自然年度为一个结算单位。

(一)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当年基金收入总额中,按3%提取风险储备金,上缴州级风险储备金财政专户。

州级风险储备金的使用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按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提取县市经办机构的调节金,存入经办机构的专项财政帐户。对首诊医疗机构考核后违规的扣罚金额也计入调节金中。

经办机构的调节金主要用于县市基金支付的统筹平衡,包括对首诊医疗机构费用不足部分的适当补助和对首诊医疗机构考核情况的奖评。

(三)提取储备金和调节金后余下部分,全部预算给首诊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选择首诊医疗机构的情况、就医情况和医疗服务质量检查考核情况原则上按季度核拨。

第二十二条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一)参保人在首诊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诊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到专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专科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首诊医疗机构核实,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急、门诊医疗费用;

(七)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事故的一次性补偿金;

(八)在首诊医疗机构诊治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以及经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往专科医院治疗特殊病种的医疗补助;

(九)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

(十)因政策规定的报销待遇奖励、参保家庭和参保人健康咨询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其他费用。



第六章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的管理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 首诊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准确无误的与参保人结算有关费用,签字确认并建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首诊医疗机构支付给参保人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首诊医疗机构全年的预算费用中列支。

首诊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结算实行“按月申报、按季结算”的办法,首诊医疗机构应当将当月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根据年初医疗费用预算情况与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给予支付。实际结算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的预算额度。

首诊医疗机构因违反法规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执行医疗保证金制。将当年预算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根据首诊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总体考评情况,于次年的首季给予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一个结算年度内,首诊医疗机构发生的应报销费用超出年初预算,其超出部分原则上不予支付,费用由首诊医疗机构承担;若首诊医疗机构的预算费用在年终结算后还有结余,其结余部分全额拨付给首诊医疗机构。

首诊医疗机构不得以预算费用超支或增加预算费用结余为由拒绝收治参保病人,或拒绝为参保病人结算报销费用。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要合理应用,满足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预算费用的结余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凡首诊医疗机构医疗预算费用结余大于当年预算费用20%的,需按医疗费用预算额的2%提取调控管理费,回馈参保家庭和参保人,用于参保人医疗就诊时的特殊情况以及健康检查、疾病预防等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首诊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医疗服务范围、医疗费用预算指标、预算指标执行情况、考核内容、奖惩措施以及结算程序等内容,并加强对首诊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服务协议执行到位。

第二十七条 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中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他未明确的政策部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