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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B股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审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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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B股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审计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B股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审计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B股上市公司:
按照我会新近修订公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第三号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凡属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以及我会和交易所确认的其他情形的上市公司,其中期财务
报告均需经过审计。境内上市外资股公司(含同时发行了A股的公司)原则上执行该准则,但在中期财务报告审计问题上可按下述规定执行:
一、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公司,可以只进行中期境内审计(指中国注册会计师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对公司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告进行的审计,下同),不要求进行境外审计(指会计师依据国际审计准则或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审计准则,对公司按照国
际会计准则或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告进行的审计,下同)、审阅;
二、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的公司,可以不进行中期境内、境外审计、审阅。但在上报配股申报材料时,须按我会要求提供有效期内的境内审计报告;如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证券监管机构有要求的,还须同时提供有效期内的境外审计报告。
三、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公司,不要求进行境外审计、审阅。



199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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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工作,督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述职评议,是指人大常委会对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的监督活动。本条例所称述职人员,主要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述职评议可以采取会议述职评议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

第三条述职评议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三)接受人大监督及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廉洁自律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每届述职评议工作规划,提出届内各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员建议人数。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员建议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确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实际情况,可以对述职人员名单进行个别调整,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述职人员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一届任期内至少向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

第六条述职人员名单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六十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述职评议工作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承办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述职评议的三十日前,由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抽调人员组织评议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调查工作。评议调查组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与述职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查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评议调查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了解述职人员的有关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审计、监察部门对述职人员进行审计或者调查,并听取审计或者调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述职人员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评议调查组的要求,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或者干扰述职评议工作,不得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评议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调查情况、述职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述职人员应当在进行述职的十五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述职报告。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述职报告;

(二)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述职报告;

(三)全体会议评议;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按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进行无记名投票,并当场宣布投票结果。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发现述职人员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暂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交有关部门限期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调查结果,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进行无记名投票。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述职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述职人员所在机关其他负责人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按照要求列席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不称职票超过全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的述职人员,可以由本人提出辞职,也可以依法提出免职案或者撤职案,或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的,由述职人员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述职报告;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七条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述职人员提出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综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述职人员进行整改。述职人员应当按照交办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整改情况的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的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整改以及整改不力或者阻碍、干扰述职评议工作,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2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财办、商委、商业(商务)、物资、粮食厅(局、集团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活,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我部对原商业部制定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91)商社字第139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施行。

附件: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活,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国办函〔1993〕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和县级市。
本规定所称城市商业网点,系指城市行政规划区域内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饮食服务、仓储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国有商业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
(二)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易于销售,方便生活,改善购物环境;
(三)坚持大中型与小型相结合、新建与改建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构造功能完备的商品市场网络;
(四)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合理有序。
第四条 全国商业网点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各地商业网点主管机构是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确定的主管商业网点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与计划、财政、内贸、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省、自治区设有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的,应当加强对本省、自治区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城市商业网点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分别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工作。
第八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总体规划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内容和标准,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街),配置相应行业、类型、数量的商业网点,形成富有特色、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点群。要积极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连锁商店。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坚持为民、便民、利民原则。
第十条 在城市居民区规划新建或改建楼房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业网点。原规划配置不合理的地方,应当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规划新建居民区,改造旧城区、工矿区,兴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旅游点时,应当将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配套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城市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的要求。建筑规模、内部结构、设备安装及使用功能上应当适合不同行业、不同商业网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拆除的商业网点,应当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保证被拆网点的面积不减少。被拆除的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网点以及名店、老字号,应当就地或就近重建。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可以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银行贷款;
(二)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以及为扶持微利性、服务性行业网点建设发展而安排的资金;
(三)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含各类商品房住宅,下同)按国家有关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或拨出相应的投资(简称商业网点费);
(四)由企业支配可用于商业网点建设的投资;
(五)国家规定允许的外商投资;
(六)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集资。
第十五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应主要用于改建、扩建、新建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粮店、饮食业、服务业便民网点;在布局上优先安排建设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必须专款专用、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社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提出社会商业网点设置、撤并、调整的意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的论证和审批;
(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好商业网点费和网点用房;
(四)按国家规定筹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产权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应本着有利于企业经营,便于管理的原则,经产权所有和使用双方协商,通过有偿方式转让给商业企业;对其中无偿划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商业网点,在明晰归属关系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归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管理。
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的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划转粮食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商业网点的管理,应当本着有利于宏观管理,有利于企业经营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有资产增值的精神,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按规定征收用于商业网点的用房、用商业网点费兴建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并自行管理;
(三)有关单位共同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由投资者共同管理。
第二十条 租用的商业网点需要改建、扩建的,由使用单位与产权所有者协商;需要维修的,应当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商业网点管理有关规定,不按规划设置商业网点,或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拒不补建,以及改变商业网点使用功能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设计施工或者毁坏、侵占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恢复商业网点功能;对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较大的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按时、按量缴纳商业网点费(面积)的,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可以提请法院、银行、审计部门强制执行,并处罚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经营性质的,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纠正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私分商业网点费的,应当限期追回,并按《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拟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议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91年5月19日发布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