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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6:01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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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发改政策〔2004〕579号

各处室: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现将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进行的行政许可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招标与听证、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行政许可工作,适用本工作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能、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是行政许可统一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是行政许可的审查部门(以下简称审查部门),委监察、法规工作机构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政府要求,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建立公开、便利、规范、高效的电子政务运作系统,全面试行便民的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制度。

申请人网上申请有技术困难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公布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

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网上申请行政许可的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套完整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行政许可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递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受理部门统一接收各项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格式、材料等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对初步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受理部门可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初步决定;对需要由审查部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初步决定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审查部门,由审查部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会同审查部门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由受理部门统一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办理人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办理人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统一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并加盖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不准予行政许可,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并加盖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由受理部门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送达方式主要采用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

送达决定书、批复文件的同时,应送达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的回执,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收回存档。如决定书、批复文件是送给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由下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收回回执或按照系统有关工作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审查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及时将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归档。



第四章 招标和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对其招标方式、程序、评标方法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制发行政许可文件;对未中标人,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审查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初步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以省发展改革委名义进行,具体由审查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审查部门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审查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初步决定。

听证笔录作为行政许可文件的附件,统一归档。



第五章 期 限



第二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的外,省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省发展改革委领导同意,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延期。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的行政许可,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九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材料。

第三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鉴定、论证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本章规定的期限内。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章 公开公示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门户网站、办公场所提供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将下列内容公开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所有受理事项在省发展改革委电子政务运行系统网上及时公开当前文档状态、处室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实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审查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可以采用实地、书面等形式。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监察工作部门负责对受理部门、审查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监督。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督和检查;负责受理被许可人的各类投诉,会同委法规等工作部门对各类投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按行政监察或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法规工作部门负责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层级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法规工作部门负责办理因实施行政许可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事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省发展改革委履行赔偿责任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参照本工作规则施行。

第四十六条 民间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实施,国家、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工作规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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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
  
民发〔2012〕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制度,加快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29号)、《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要求,现就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社会工作服务是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运用专业方法为有需要的人群提供的包括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社会功能修复和促进个人与环境适应等在内的专业服务,是现代社会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是政府利用财政资金,采取市场化、契约化方式,面向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制度,深入推进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是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创新公共财政投入方式、拓宽公共财政支持范围、提高公共财政投入效益的重要举措;是改进现代社会管理服务方式、丰富现代社会管理服务主体、完善现代社会管理服务体系的客观需要;对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有效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个性化、多样化社会服务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不少地方围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政策制度、体制机制、方式方法等进行了一系列实践探索,在拓宽服务领域、深化服务内涵、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但从整体上看,我国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还存在着政策制度不健全、体制机制不完善、规模范围较小等问题,与中央加快构建现代社会服务体系、增强民生保障能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目标要求和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相比尚有较大差距。各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总结借鉴国内外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实践经验,以改革创新精神,采取更加有力措施,加快推进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


  二、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大力推进公共财政改革,以满足人民群众服务需求、保障和改善基本民生为根本出发点,以建立健全政策制度、完善体制机制为着力点,以培养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扶持发展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基础,深入推进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为进一步完善现代社会服务体系、深化公共财政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原则。坚持立足需求、量力而为,从人民群众最基本、最紧迫的需求出发设计、实施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用人民群众社会服务需求是否得到有效满足作为检验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重要标准;通过以点带面、点上突破、面上推广方式,以城市流动人口、农村留守人员、困难群体、特殊人群和受灾群众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逐步拓展政府购买的领域和范围。坚持政府主导、突出公益,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财政投入和监督管理,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地位,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社会服务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方式选择服务提供机构;引导服务提供机构按照公益导向原则组织实施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坚持鼓励创新、强化实效,立足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创新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体制机制,改进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方式方法,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制度;切实加强绩效管理,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增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主要目标。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政策制度,建立完善的社会工作服务标准体系,形成协调有力的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管理体制以及规范高效的工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逐步拓宽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范围、扩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规模、提升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质量;加快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发展一批数量充足、治理科学、服务专业、作用明显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高其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能力,使社会工作服务的范围、数量、规模和质量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有效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多样化、专业化服务需求。


  三、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主体、对象、范围、程序与监督管理


  (一)购买主体。各级政府是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主体。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估;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规划计划审核、经费安排与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社会工作服务需求评估,向同级民政部门申报社会工作服务计划并具体实施。


  (二)购买对象。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对象主要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一支能够熟练掌握和灵活运用社会工作知识、方法和技能的专业团队,具备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的规章制度、良好的社会公信力以及较强的公益项目运营管理和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能力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


  (三)购买范围。按照“受益广泛、群众急需、服务专业”原则,重点围绕城市流动人口、农村留守人员、困难群体、特殊人群和受灾群众的个性化、多样化社会服务需求,组织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实施城市流动人口社会融入计划,为流动人口提供生活扶助、就业援助、生计发展、权益维护等服务,帮助其尽快融入城市生活,实现城市户籍居民与外来经商务工人员的和谐共处。实施农村留守人员社会保护计划,帮助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人缓解生活困难,构建完善的社会保护与支持网络。实施老年人、残疾人社会照顾计划,为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社会参与、代际沟通等服务,构建系统化、人性化、专业化的养老助残服务机制。实施特殊群体社会关爱计划,帮助药物滥用人员、有不良行为青少年、艾滋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社区矫正人员、服刑人员、刑释解教人员等特殊人群纠正行为偏差、缓解生活困难、疏导心理情绪、改善家庭和社区关系、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实施受灾群众生活重建计划,围绕各类受灾群众的经济、社会、心理需要,开展生活救助、心理疏导、社区重建、资源链接、生计项目开发等社会工作专业服务,帮助受灾群众重树生活信心、修复社会关系、恢复生产生活。


  (四)购买程序。一是编制预算。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协调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切实做好人民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体、特殊人群社会服务需求的摸底调查与分析评估,核算服务成本,提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数量、规模、质量与效果目标要求,科学编制年度社会工作服务项目预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二是组织购买。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对只能从有限范围服务机构购买,或因技术复杂、性质特殊而不能确定具体服务要求、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购买。对只能从唯一服务提供机构购买的,向社会公示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组织实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要求。三是签订合同。民政部门要按照合同管理要求,与服务提供机构订立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四是指导实施。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及时下拨购买经费,指导、督促服务承接机构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五)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监督管理制度,形成完善的社会工作服务项目购买文件档案,制定具体、详实、严格的专业服务、资金管理及效果评价等方面指导标准。切实加强过程监管,按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合同要求,对专业服务过程、任务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督促检查。建立由购买方、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及时组织对已完成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的结项验收。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估,发挥专业评估机构、行业管理组织、专家等方面作用,对服务机构承担的项目管理、服务成效、经费使用等内容进行综合考评。坚持过程评估与结果评估、短期效果评估与长远效果评估、社会效益评估与经济效益评估相结合,确保评估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将考评结果与后续政府购买服务挂钩,对考评合格者,继续支持开展购买服务合作;对考评不合格者,提出整改意见,并取消一定时期内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依约追究有关责任。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提供机构征信管理制度。


  四、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发展规划。适应社会工作分布广泛、高度分散的特点,建立健全以民政和财政部门为主导、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各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建设,发挥其在推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二)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制度。适时制定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管理办法。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要求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以及政府采购、公共财政投入等方面法规政策和部门规章制修订范围。围绕社会工作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加快相关标准研制步伐,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社会工作管理服务标准体系,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提供有力技术保障。


  (三)培育发展社会工作服务载体。在充分发挥现有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作用基础上,通过完善管理体制、适当放宽准入条件和简化登记程序等措施,鼓励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创办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采取财政资助、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供办公场所等方式支持处于起步阶段、具有发展潜力的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引导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服务队伍建设,提升资源整合、项目管理和社会工作服务水平,增强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能力。建立健全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制度,着力提高其社会公信力。培育发展一批社会工作专业能力建设与评估咨询机构,为更好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提供专业支持。


  (四)加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经费投入。各级财政要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范围和规模,带动建立多元化社会工作服务投入机制。探索建立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库,实现项目库管理与预算编制的有机衔接。从民政部门留用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资金,用于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鼓励社会资金支持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严格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科学有效。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工作服务,引导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为困难群体、特殊人群以及中西部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提供专业服务。


  (五)加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宣传交流。积极发挥各类新闻媒体作用,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宣传。定期组织开展优秀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和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评选,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工作服务的积极性,增强社会各界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认同与支持。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信息管理平台,依托信息网络技术,开展需求调查、计划发布、项目管理、政策宣传、信息公开等工作,提升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管理水平。定期举办社会工作宣传周、项目推介会、展示会、公益创投等活动,为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交流经验、推广项目、争取资源创造条件。


  

2012年11月14日


新拆迁条例还得拼多少条命

陈国兴 孙随勤


  又一起以生命对抗强制拆迁的事件发生。

  3月末的江苏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镇,为阻拦镇政府强拆自家养猪场,两人浇汽油自焚,68岁的男子陶惠西死亡,其92岁的父亲陶兴尧被烧伤。而在3月初,湖北已发生一起因强拆而致老人被“活埋”的人间悲剧。

  在被公众诟病的旧拆迁条例即将废止,被各界寄予期望的新拆迁条例已发布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公布实施之际,再次发生这样的极端事件,既令人愤慨,又令人担忧。

  据称,最近在一些地方已出现集中强拆的苗头。这是凭借旧拆迁条例的翼护上演最后的疯狂,还是对即将施行的新拆迁条例的公然藐视?

  尽管我们宁愿相信,这是中国大地上强拆的“最后晚餐”,但血的事实更让我们清醒和警惕:和谐拆迁之路漫漫。新拆迁条例出台容易,要变成日后拆迁行为的基本规范还很难。难就难在,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进行强拆等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某种无视公民合法利益和人身权利,通过暴力等手段实现自己意志的“暴政思维”,不可能在短时期内改天换地。

  剖析极端强拆案例可以发现,某些公权对私权的侵犯,不断刷新暴力血腥的程度。从睡梦中被彪形大汉抱起、惊回首房屋已成平地,到放蛇恐吓;从被统一着装、手持铁棍的大汉暴力驱赶,到被“活埋”、被迫自焚。这种不断升级的侵犯,也不断挑战着社会和公众的心理承受底线。

  人的生命最可宝贵。这本应是公权和私权的“红线”。然而,某些公权对私权自视至高无上,踩踏红线事件屡屡发生,忘记了要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私权通过正常渠道捍卫权益却无门,发现除了性命已别无他物,不得已用死来捍卫尊严与权益。

  然而,即便拼上性命,也无法阻挡强拆。陶兴尧父子的遭遇即是如此。这种对生命的侵犯和漠视,对逝者的不尊重,足令生者心寒——公权站在了公众的对立面。

  研究极端强拆案例,我们还发现,矛盾的焦点其实多在于补偿。也就是强拆一方不按标准和被拆方实际情况给予补偿,被拆方不但未从拆迁中获益反而利益受到损害。或许,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并未意识到,在一个公民权利更加彰显的文明社会里,即使拆迁补偿合理,公民也未必同意拆迁,他还可能誓死捍卫他在此地居住的权利。对此,公权是趁早收回侵犯私权的利刃,回到民主、依法的轨道上,还是继续畅行无忌,直至撞上南墙?

  新拆迁条例的落地生根,还有待各地政府部门的战略思维和高度警醒,不折不扣地执行,而莫变着法子使新条例走样。

  必须重温新条例中的内容:“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从历史发展眼光来看,这不是最高标准,而是最低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