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6:10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医科大学、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医院、中日友好医院:
医疗卫生行业是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窗口行业,广大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默默奉献,树立了良好的职业形象。但是近年来,一些医药生产、经销商纷纷涌入医院,以“开单费”、“临床促销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药品,不同程度地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腐蚀了部
分医务人员,损害了卫生行业的整体形象,更直接侵害了广大患者的健康和利益。为进一步开展卫生系统的行业作风整顿和建设工作,强化“病人第一、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观念,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务人员严禁在医疗活动中收取药品生产或经营单位发放的“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等形式的变相回扣,严禁利用处方权为个人谋私利,切实作到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仪器、试剂经销商或有关科室提供的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的“开单费”等也属
禁止范围)。
二、医务人员严禁以介绍病人入院、检查、手术、治疗为理由而收取回扣;严禁私自为药品经销单位或个人代开、代售药械或要求病人到指定药店购药;严禁擅自“走穴”收取“会诊费”、“手术费”。
三、医疗单位或临床科室严禁设立用药、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的“开单费”、“处方费”,已设立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医疗单位的临床科室、药剂部门及有关人员严禁为药品生产、经销单位登记、统计医生处方或为此提供方便。有关科室严禁以介绍、转诊患者为由收取
“介绍费”、“转诊费”等形式的回扣。
四、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药品购进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临床科室严禁以任何名义或理由私自购药或代销药品。严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物代药”。医疗单位接受临床观察药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禁擅自接受新药临床观察及新药推广。
五、医疗单位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要针对临床促销问题制定具体的防范措施,在完善制度的基础上开展整顿工作,并加强监督制约。对整顿后仍违反规定的人员,要停止6-12个月的处方权,并记入本人年度考核登记表,作为执业医师资格审定的重要依据
之一,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完善工资奖金与医务人员工作实绩、医德医风挂钩的分配制度,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监督和检查。对重点单位要组织抽查和暗访。对发生问题的医疗单位,主管部门要追究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员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已评为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的,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改正,限期内执行下一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对一级医疗机构
或不分级别的医疗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多次发生问题的医疗单位,取消其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资格。
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用各类回扣手段腐蚀、贿赂医务人员的药械经销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一经查实,应责令所辖医疗机构立即停止与其签订新的供货合同,并予以公开通报。如其经销的产品已被列入基本药物目录,由相应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该药品从目录中清除。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卫生部纠风办将会同有关司局检查本通知的执行情况。



1998年9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标[2006]2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国家人防办,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不断提高工程建设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申请表

     2.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九月四日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不断提高工程建设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复审。经备案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复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复审是指对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技术水平、指标参数等内容进行复查和审议,以确认其继续有效、废止或予以修订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一般在标准实施后五年进行一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

  二、不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或开展国际贸易需要的。

  三、所引用的或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修订并批准发布的。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的。

  五、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一般由标准主编单位或有关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按《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申请表》(附件一)的要求报请标准批准部门同意后开展。

  第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由标准批准部门负责组织。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将标准复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为复审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标准批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拟定复审工作年度计划、组织方案,年度计划包括标准名称及编号、主编单位、进度要求等;

  二、主编单位或组织单位拟定复审工作实施方案,按要求完成复审工作,并填写《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表》(附件二),报标准批准部门;

  三、标准批准部门对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进行审核,确定标准的复审意见。

  第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可以采取会审、函审或网上审议方式。参加复审人员应当包括标准的管理机构代表、主要编制人员和熟悉该标准的有关专家。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的审议意见应当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部分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上级标准重复或矛盾、不满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等,应当建议修订或局部修订。

  二、全部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上级标准重复或矛盾、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等,应当建议废止。

  三、技术内容仍然适用且可与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合并的,应当建议合并。

  四、技术内容仍然适用的标准,应当建议继续有效。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的结果应当由标准批准部门确认。对确认为继续有效或废止的,应当由标准批准部门公告;对确认为修订或合并的,应当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由标准批准部门纳入工程建设标准的修订计划。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复审公告应当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确认继续有效或废止的工程建设标准公告,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经复审确认继续有效的工程建设标准,再版时应在该标准的封面和扉页上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标记。

  第十二条 经确认废止的工程建设标准,其废止生效时间由标准批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44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
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深圳、厦
门市中心支行:
为了适应当前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要求,给各商业银行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受理市场,按照既有利于银行卡联网联合的顺利开展,又能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现就银行卡业务结算手续费的收取和跨行交易分配比例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ATM跨行取款交易
(一)ATM跨行取款手续费采用固定代理行收益方式。对于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办理的取款交易,无论同城或异地,发卡行均应按每笔4元的标准向代理行缴纳代理费。
(二)对于通过交换中心完成的ATM跨行取款交易,交换中心按每笔交易不超过0.7元的标准向代理行收取网络服务费。不论该交易经过几个交换中心,均只收取一次网络服务费。
(三)考虑到目前有相当部分的借记卡用于发放工资,为进一步推进银行卡跨行使用,同时考虑各家商业银行的服务成本,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跨行取款是否收费,由各商业银行总行自主确定,但无论同城或异地,每笔取款的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2元。
二、商户结算手续费的收取和分配
(一)商户结算手续费设定统一的最低费率。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的商户结算手续费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其他行业的商户结算手续费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二)商户结算手续费的分配采用固定发卡行收益比例的方式。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发卡行收益比例为交易金额的16‰;其他行业发卡行的收益比例为交易金额的8‰。
(三)对于通过交换中心完成的跨行POS交易,交换中心按照固定比例向收单行收取网络服务费。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网络服务费比例为交易金额的2‰;其他行业为交易金额的1‰,不论经过几个交换中心,均只收取一次网络服务费。
(四)对于采用直联方式实现业务联合且由交换中心承担POS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商户,其结算手续费中扣除发卡行收益后节余部分的分配,由所在交换中心与入网银行协商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银发〔2000〕7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