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 生 部 文件
公 安 部
环发[2002]78号
关于开展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放射源在我国工业、农业、医疗、科研和教育等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全国现有放射源用户上万家,放射源约5万枚,总活度约1350万居里。但是,由于放射源是一种危险物品,近年来因使用、保管不善,致使丢失、被盗放射源而引发的放射事故时有发生,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了很大危害。为加强对放射源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放射事故,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为党的“十六大”顺利召开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公安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的重要意义和开展放射源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主要领导要亲自动员部署,加强组织协调,狠抓各项工作落实,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明确责任,分工协作。放射源安全管理涉及放射源的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贮存、处置等多个环节,各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协作配合,认真组织好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环保部门负责核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保设施落实情况,检查废放射源管理情况。
(二)卫生部门负责核查放射源许可证,检查辐射防护设施及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公安部门负责核查放射源登记证,检查放射源安全保卫情况。
各地环保、卫生、公安部门应按上述分工,明确责任,加强协调,组织专门力量,根据辖区内放射源安全管理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联合开展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
三、工作安排。
(一)2002年9月30日前完成检查、整改工作。
1、检查范围:生产、销售放射源的单位,使用强辐射源的行业、闲置退役源较为集中的行业。具体检查内容见附件。
2、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整改并严格监督检查落实。对无许可、登记证的放射源要立即补办许可、登记手续,对退役的放射源要办理注销手续。对没有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单位的废放射源,应要求管理责任人将其送回到原放射源销售商或送到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事故,导致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2002年10月31日前完成总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负责汇总本省专项整治工作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与同级卫生、公安部门会签后于2002年10月31日前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和公安部。
在专项整治期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公安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1、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检查内容
2、辐射环境管理监督检查内容
3、公安放射源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包括服务对象,下同)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切实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等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事实,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或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违法收取费用的;
(八)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在法定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先行许可的(实行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前置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的除外);
(九)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新增的行政许可在正式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收费不开具法定专用票据的;
(四)指使被收费单位采用虚假申报手段隐瞒应收费款项的;
(五)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收费款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开具法定票据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私分、占用、损坏、丢失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阻挠或变相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七)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八)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领导签发对外发文或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四)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贻误招商引资等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七)违反规定向行政相对人摊派出钱出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因违反内部行政管理规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分别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以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
(六)诫勉;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有明确投诉人的,在按上述方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责令责任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并且同时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投诉的;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有过错,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应当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三条 决定受理调查的事项,应当在7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报经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