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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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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1994年3月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
第一条
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物遭受损害时,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条
如果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或者出于不可抗力,或者碰撞原因不明,其损害应由遭受者自行承担。
即使在发生碰撞时,有关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处于锚泊(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状态,本条规定亦得适用。
第三条
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便应由该艘过失船承担。
第四条
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犯有过失,各船应按其所犯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但如考虑到客观环境,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其应负的责任便应平均分担。
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行李或财物所受的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即使对于第三者的损害,一艘船舶也不承担较此种损害比例为多的责任。
对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各过失船舶对第三者负连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已经支付比本条第1款规定其最终所应赔偿数额为多的船舶向其他过失船舶取得摊款的权利。
关于取得摊款的权利问题,各国法律可以自行决定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对船上人员责任的契约或法律规定所应具有的意义和效力。
第五条
以上各条规定,适用于由于引航员的过失而发生的碰撞,即使是依法强制引航,亦得适用。
第六条
对因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要求赔偿的起诉权,不以提出海事报告或履行其他特殊手续为条件。
关于在碰撞责任方面的过失问题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
第七条
损害赔偿的起诉权时效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为行使第四条第3款所准许的取得摊款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须自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时效期限得以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由审理该案法院所引用的法律决定。
各缔约国有权以本国立法规定:如在上述时效期限内未能在原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领海内扣留被告船舶,便应延长上述时效期限。
第八条
碰撞发生后,相碰船舶船长在不致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必须对另一船舶、船员和旅客施救。
上述船长还必须尽可能将其船名,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船舶。
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地将责任加于船舶所有人。
第九条
凡是在法律上对违反前条规定的事例不予禁留的缔约国,应当承担义务,采取或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便防止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发生。
各缔约国应将为履行上述义务而已在国内颁布或在日后可能颁布的法律或规章,尽速互相通知。
第十条
在不妨碍将来缔结的任何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对于各国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的现行法律,以及对于因运输契约或任何其他契约而产生的法律义务,都不发生任何影响。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第十二条
在任一案件中的所有当事船舶都属于本公约缔约国所有,以及国内法对此有所规定的任何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但是:
⑴对属于非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缔约国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⑵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适用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第十三条
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
第十四条
各缔约国有权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对本公约进行可能的修改,特别是尽可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应当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各国,比利时政府则当进行筹备,在六个月内召开此种会议。
第十五条
未曾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参加本公约,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比利时政府,并由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缔约国政府。如此参加本公约,应自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经声明行将批准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进行联系,以便决定应否使本公约生效。
如果决定使本公约生效,便应立即将批准书交存布鲁塞尔。本公约自交存批准书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交存记录对于参加布鲁塞尔会议各国开放一年,此后,上述各国只能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加入本公约。
第十七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自其通知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后生效,而在其他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仍旧有效。
附加条款
虽有第十六条中的规定,但已达成协议,各缔约国在就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问题达成协议以前,并不承担将本公约第五条关于因强制派遣的引航员的过失而造成碰撞的责任方面的规定,加以实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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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三日 计经调[2002]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价格法制工作,我委拟定了《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贯彻落实。
附: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


附件: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

  《价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和颁布了一批与《价格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强了依法行政、依法治价,价格法制监督职能逐步完善,价格法制宣传和普法工作更加深入,各级从事价格工作的干部的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为发挥价格在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价格法制建设与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相比;与进一步开放市场,放开价格,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发挥价格在资源配置和结构调整中的重要作用的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在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方面,仍然一定程度上存在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党组《关于加强和改进我委法制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价格法制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
  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进一步解放思想,增强法制观念,将各项价格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切实履行“定规则,当裁判”的职责。把价格工作的重心尽快转到制定政府定价规则和市场价格竞争规则上来,转到加强价格行政执法、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创造公平竞争价格环境上来。不断提高价格工作队伍的依法行政素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价格法制工作主要目标是:认真贯彻《价格法》,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加快价格立法步伐,建立比较完善的价格法律法规体系;完善依法行政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建立健全价格法制监督机制,加强价格法制宣传教育。基本上做到,价格行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形成良好的价格法制环境。
  根据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本地区价格法制工作规划,对年度和中长期价格立法、执法、普法、法制监督及价格法制宣传、培训作出具体安排。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化程度、价格法制环境和法制工作条件不同,各地在全国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部署下,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各自的价格法制工作规划。国家计委将按照本意见的要求,通过制定年度法制工作安排,落实全国价格法制工作规划。
  二、加强价格立法工作,加快价格立法步伐
  完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研究制定政府制定价格集体审议制度,制定和完善分行业、分品种的商品和服务定价办法。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公用事业、公益服务价格,要抓紧研究制定成本约束、定期审价、专家审价、价格公示等规定。通过积极实践和不断完善价格决策听证,制定出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正式办法。完善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的法规规章,制定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配套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增强有关价格法规规章的可操作性。
  继续做好出台国家机关收费管理条例草案的上报送审工作。研究制定进一步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国家储备物资价格管理等规范政府价格调控行为的法规规章,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价格的能力,提高调控效率。
  进一步完善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法规规章。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注意总结实践经验,充实和完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规章。研究制定制止价格垄断和价格歧视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研究制定规范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行为的法规规章;研究制定行业组织价格行为规范,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发挥行业组织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作用。
  根据国家有关涉案价格鉴证工作的要求,在国家计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涉案价格鉴证管理法规、规章。依法规范涉案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资质审批程序,规范价格鉴证领域监管秩序和价格认证中心工作。   
  加强立法制度建设,提高价格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认真贯彻《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制定法规和规章的各项规定,规范价格立法工作。建立立法项目负责制和立法会商制度,对重大立法和立法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做到有领导、分层次地协商解决。严格遵循立法工作程序,把好立法质量关,确保价格法规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建立立法质量考评制度,制定考评方法,促进价格立法质量和效率的不断提高。建立价格法规定期清理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法规规章。继续加强立法解释工作,及时对价格执法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立法解释,保证依法行政和行政复议、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
  协调统筹中央与地方的价格立法工作。国家计委将根据立法规划的安排,积极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并集中力量出台重要的价格规章。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全国统一规划的指导下,积极创造条件,对重要价格立法项目争取先出台地方性法规,以推进全国价格立法工作。
  三、严格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
  强化依法行政意识,严格依法行政。在认真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价格行政审批事项的基础上,依法完善行政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强化行政责任制,把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价格行政职权与行使权力应负的责任统一起来,以责任制约权力。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依据、权限、程序和责任,规范行政程序,严格按程序执法。建立健全规范价格调整、制定和审价等工作的程序制度。积极推进和完善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研究试行价格违法案件公开审理。继续健全和完善价格举报制度。完善价格决策听证,提高价格行政的科学性。进一步发挥成本调查在政府制定价格过程中的作用,依法建立成本调查、审核及监测制度。明确在新的形势下价格成本调查工作的范围、原则、程序和方法,规范成本调查工作。在完善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的同时,制定工业品、公用事业、公益服务成本和国家机关收费成本调查办法。依法强化价格监测工作,为价格行政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强化执法监督。加强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纵向法制监督,发挥价格主管部门内部的横向监督职能。建立定价监督委员会和价格行政处罚错案追究、评议考核、重大案件审理通报等制度。加强价格行政复议工作,健全价格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我委法制工作的意见》中价格行政复议范围、受理机构、职责分工、审理程序、应对机制等要求,规范办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程序,加强价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严厉查处价格工作人员在价格制定调整、价格听证、收费年审、价格检查、案件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价格鉴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加强行风建设。
  开展《价格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执法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要积极争取,主动配合、协助人大、政协和政府法制部门开展价格执法检查。检查价格主管部门是否严格依法行政,纠正行使职权上的“越位”、“缺位”和“不到位”的问题。通过执法检查,将近几年《价格法》实施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研究,为完善和修订《价格法》做好准备。
  四、加强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
  建立健全价格法制宣传的工作制度。要根据价格法制工作的要求,结合不同时期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价格法律热点问题,确定宣传重点和主题,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和咨询解释工作。加强对经济生活中出现的突发价格法制事件的有关研究解释工作,形成对社会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适时适度开展宣传解释的灵活反应机制。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开展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处理重大违法案件的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增强经营者和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建立价格宣传工作责任制,严肃宣传工作纪律。
  根据国家“四五”普法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关于加强和改进我委法制工作的意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四五”普法工作的具体安排和干部培训工作计划,在系统内重点推进《价格法》、《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普及教育工作。改进法律知识培训工作,逐步实行培训内容、师资、课程正规化,重点加强有关法律和价格法规规章的专门培训。
  要逐步完善价格政策法规公布公示制度。实行价格法规及时公布、月度公报,隔年集中汇编发行的制度。办好《物价公报》,开展价格政策法规咨询服务,为价格立法、执法、普法和法制宣传创造条件。
  五、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
  加强价格法制工作调查研究。将调查研究作为价格法制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价格法制工作调研制度。通过调查研究,总结我国二十多年来价格改革的实践经验,充实和丰富价格法制理论;把握经济生活和市场变化对价格法制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推动价格法制工作创新;研究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及其实践经验,吸收国外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探索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价格法律法规体系和法制工作制度。
  充分发挥法制工作的服务作用。价格法律工作者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努力为各方面价格工作搞好服务,通过及时有效的服务加强价格法制工作,提高自身工作水平。
  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在立法研究、执法实践、法制机构设置、法制监督机制等方面,加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沟通与交流。加强价格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社会有关方面的协调、联系与沟通。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内外结合”的工作方法,加强与社会上有关法制研究机构、律师事务所、大专院校专家学者的交流。加强与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联系与沟通,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面对价格立法、执法等法制工作的意见。加强与国外政府部门、国际组织及有关机构的联系和交流,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充分利用调研、考察、刊物交流等方式方法,丰富价格法制工作。
  六、加强组织领导,加快队伍建设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法制工作的领导,建立法制工作领导负责制,健全价格法制工作制度,加强价格法制人才培养,尤其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人才培养,切实解决法制工作经费。
加强对法制工作的指导,做好价格法制政务信息工作。国家计委要及时向地方部署和通报全国价格法制建设的计划、重要措施和价格立法情况;办好《价格分析与法制》、《价格情况》和《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简报,交流各地价格法制工作经验;不定期召开各种形式的价格法制工作专题研讨会、通气会、经验交流会,进一步加强系统联系,发挥整体优势,推动全国价格法制建设。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用政务信息向国家计委反映当地价格法制工作情况,上报价格立法情况和新发布的价格法规、规章。各地发生的价格行政复议案件和价格行政诉讼案件,要及时向国家计委报告,以便加强有关协调指导工作。
  加快法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通过正规学校教育和在职培训,加快价格法制工作人才培养。继续优化干部知识结构,加强价格管理干部对法律基础知识、市场经济规则以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学习,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结合建立价格专家委员会,组织系统内外法律专家研究重大价格法制问题,增强专家对价格工作的了解,形成一支既有法律造诣又熟悉价格工作的专家队伍。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

本条例所指建筑工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的工地。

第三条 建筑工地公共卫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食堂卫生、住宿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的防治。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管理,并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施工单位评估的内容。在考核施工单位时,应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作为考核指标。

第六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建筑工地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建筑工地食堂和建筑从业人员住宿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普及食品卫生安全及传染病预防知识。

第九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开办食堂实行食品卫生许可制度。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一)设置在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的地方;

(二)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并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三)制作、储藏应分区设置,粮食存放台距墙和地面应大于20公分,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20公分的防鼠板;

(四)灶台、案台、清洗池应使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五)墙壁应当使用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六)地面应由防水、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七)应当有相应的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腐、污水排放、存放废物的设施;

(八)制作间的炊具应存放在封闭的橱柜内,刀、盆、案板等炊具应生熟分开。食品应有遮盖,遮盖物品应有正反面标识。各种调料和副食品应存放在密闭器皿内,并应有标识。

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设立清真食堂。

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采购、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 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第十三条 禁止食堂采购和加工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污水沟、坑式厕所、垃圾场及有毒、有害物堆放场等;

(二)地面保持平整,墙壁、房顶使用无毒、防霉、浅色涂料涂敷;

(三)保持自然通风或设置机械通风设施,保持空气清新;

(四)设有从业人员洗脸、漱口专用间或区域,水池数量与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

(五)不得堆放建筑用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放射性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厕所,其规模与建筑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等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建设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建筑工地施工单位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地食堂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加工的,或者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生产加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开办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活动,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食堂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使用前未经消毒提供从业人员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