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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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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4 〕37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咸阳市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许可监督电话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一个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法实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联合办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由受理机关和经办人盖章、签字。

第十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

(二)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并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予以登记、备案、公示;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六)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牵头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六)未按规定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办件通知书》或者《不予许可通知书》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予以公示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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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益政令[2003]2 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代市长  刘国湘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益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乡镇企业、供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以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过程中有关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的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的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监督检查;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的管理工作;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烟花安管办)负责烟花爆竹流通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资质的前置审查以及本市市场烟花爆竹产品的准入审批。
  第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生产烟花爆竹,必须依法取得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禁止生产、销售和运输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产品。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烟花爆竹的专用厂房、库房和设施,须报经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其消防设计规划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非专用厂房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禁止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和孕妇、残疾人从事有药生产工序的操作。
  第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原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公安厅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取得《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出厂产品必须附有燃放说明和《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其产品标签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质期限。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具有资质的经营公司统一经营。
  禁止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权。
  禁止个人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储存仓库;
  (三)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市级公司不得低于80万元,县级公司不得低于50万元);
  (四)主要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经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依次报经区县(市)烟花安管办和市烟花安管办审核,省烟花安管办批准;与市公安机关签订安全经营责任状,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另设批发点,必须按申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确保安全、方便群众和从严控制数量的原则统一布设。300户以下村庄设1至2个固定销售点,300户以上(含本数)村庄设2至3个固定销售点,乡、镇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4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30个。
  第十二条 申办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依次报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当地区县(市)烟花安管办批准,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资格;与当地区县(市)公安机关签订安全经营责任状,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当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烟花爆竹业务,必须做到一点一证,亮证经营,禁止一证多点。
  第十三条 国道、省道等主要公路沿线和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周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
  禁止设立烟花爆竹销售集贸市场。
  禁止走街串巷和流动摆摊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跨市购买烟花爆竹的,必须由市级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负责统一购买或者代理订购。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当地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进货。
  第十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其外包装必须粘贴市烟花安管办统一印制的“益阳烟花爆竹专供”封签。
  本市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不得在市内自行批发和零售。
  禁止收购和经销非法生产厂家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设置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经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按规定设立烟花爆竹专柜。
烟花爆竹储存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储存仓库必须明确专人守护。
  禁止擅自设置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露天堆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城区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烟花爆竹销售门店的烟花爆竹存放量。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存放的烟花爆竹货值不得超过批发价10000元,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货值不得超过2000元。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必须在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跨市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由收货单位持订货合同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依照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烟花爆竹;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向港航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运载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过境手续,遵守船舶运载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在本市中心城区或者县(市)人口密集区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由购销单位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按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水上运输的,还必须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并按公安机关和港航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二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先由举办单位向举办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报公安机关审批;获准后,由具有《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和《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的单位和人员,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GA183-1998)的要求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心城区禁止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各地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街道、车站、码头、商店、集贸市场;
  (二)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名胜古迹、旅游景点;
  (三)国家机关、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居民住宅区及附近;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库区及周边50米以内,电力、通信线路附近;
  (五)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六)中心城区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和倒查制。凡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归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其他工商管理规定,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花爆竹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生产、销售、使用违禁烟花爆竹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组成。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巳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可直接到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其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三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账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的继承:
(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不改变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账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
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款除预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和运营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参加或仍不缴纳的,
除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外,可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
第四十三条 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或规章。
本条例所称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厦门市。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