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税总发〔20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质量和效率,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关于××案件的协查函.tif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32025.files/n12332041.tif
2.关于××案件的协查回复函.tif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32025.files/n12332042.tif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19日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是指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合法、真实、相关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实施税收违法案件发票的协查。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逐步推进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信息化,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全面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章 委托协查
第六条 委托方对税收违法案件中需调查取证的发票采取发函或者派人参与的方式进行协查。
发函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包括寄送纸质协查函和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协查函。纸质协查函原则上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
派人参与是指重大案件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委托方可派人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根据案件查办情况,确定协查对象,需要发起委托协查的,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作案手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案件的发票协查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协查函中予以说明,注明督办函号。
第九条 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委托方派人协查方式进行协查的,应当向受托方通报情况、沟通案情,派出人员需携带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务检查证》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及时登记《委托协查台账》,跟踪协查函的发出、回复和处理情况。
《委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发出日期,派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回函情况、回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三章 受托协查
第十三条 受托方收到《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
第十四条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涉及的协查对象不属于受托方管辖范围的,受托方应当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本辖区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并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退回委托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
(二)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证明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三)受托方检查发现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四)上级税务局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受托方在回函期限前不能完成检查工作的,可以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延期,在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在延期期限内给予回复。
申请延期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延期期限以及与委托方沟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受托方需要取得协查对象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失控或者查无企业、发票领用、发票鉴定、纳税申报、抵扣税款、免税、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向其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的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向委托方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的内容包括:
(一)协查来源;
(二)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协查发票记载的信息;
(三)协查取证要求的说明;
(四)协查结论或者协查结果;
(五)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
(六)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对取得的证据材料,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方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收到的协查函,应当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函复。经检查有问题的以及委托方要求寄送取证材料的,应当在回复协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第二十条 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60日内回函。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的协查函,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对协查回函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登记《受托协查台账》,及时掌握协查工作安排、回复、处理情况。
《受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收到日期,来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复函情况、复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四章 协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协查台账进行统计汇总,全面掌握本辖区协查情况,督促指导下级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包括受托方按期回复情况、委托方选票针对性、协查函和回复函的信息完整性等。
第二十四条 稽查机构设置发生撤销、合并、增设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与本稽查机构对应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节点的变更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制定考核制度和奖惩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14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1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管理办法
《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五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广告的审批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广告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方面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等媒介或者形式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技术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夸大技术性能和社会、经济效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他人。
第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技术广告的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技术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工作,并对技术广告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广告内容的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技术广告文本的审查批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发布技术广告的单位,必须持以下证件或者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证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一)单位提交单位证明,个人提交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
(二)技术情况报告;
(三)技术鉴定证明;
(四)技术证书;
(五)研究试验报告(不能对外公开的技术材料应予注明);
(六)技术应用推广方案;
(七)专业技术管理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发布技术广告,必须注明以下内容:
(一)技术名称、技术类型,专利技术应当注明专利类型和专利批准文号;
(二)申请单位名称和地址或者申请人姓名和住址。
第八条 市、县(区)科技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发给《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表》,并注明技术广告批准文号:
(一)报批手续完备,提供材料齐全:
(二)广告内容真实、健康、可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广告文字表达准确、简明。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接技术广告业务时,必须查验以下证件:
(一)工商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本单位证明;
(三)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表》;
(五)广告管理法规规定提交的证明材料。
对无以上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接技术广告业务。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表》批准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技术广告,不得擅自变更。技术广告批准文号必须列入宣传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一条 禁止发布有下列技术的广告:
(一)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成果权属不明的;
(四)国家规定应当淘汰和限制发展的;
(五)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由指定单位实施的;
(六)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须承担赔偿责任:因审批单位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审批单位责任。
广告经营者为广告客户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等处罚: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表》和技术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同时要追究审批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利用技术广告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往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广告审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