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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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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1-11-21

教社政〔2001〕10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我部研究制定了《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对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行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以BBS及其直接的扩展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允许在校内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办理专项备案手续。

  第四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建立健全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校学生或教职工依托学校网络,设立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非经营性信息服务站点(以下简称BBS站)的活动,及全校的电子公告服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主管网络建设工作的校领导和学校宣传思想工作、学生工作、安全保卫工作和网络技术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组长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担任。

  第五条 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

  (二)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三)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四)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五)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中有学校网络中心指定的专门人员,在技术上能够对服务站点的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应经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BBS站应设立站务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站的业务管理。站务管理委员会由站长一人、副站长和站务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站务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按委员会的组织章程选任,并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第八条 BBS站各版版面实行版主负责制。版主申请人必须是BBS站的合法用户,经站务管理委员会研究,由站长任免,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BBS站对用户实行帐户管理。申请帐户需填写注册单,提供真实姓名和班级或工作单位等资料,经一定的核实程序,方能成为BBS站的合法用户。

  第十条 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十二条 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人员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网络地址。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三条 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即时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五条 学校发现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即时通知站务管理人员删除,情况紧急,也可先由网络中心暂停该BBS站的服务。

  第十六条 BBS站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整顿或关闭该站点。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工或学生在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制作、复制、发布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和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学校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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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优秀民营企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优秀民营企业的决定

鄂政发〔2005〕1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民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近年来,在党和国家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指引下,在省委的领导下,广大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克难奋进,勇于创新,涌现了一大批先进典型,对于促进全省经济增长、扩大就业、繁荣市场、增加财政收入,作出了重大贡献。为表彰和鼓励先进,省人民政府决定,授予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企业“全省优秀民营企业”称号(名单附后)。

  希望全省广大民营企业向受表彰的企业学习,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强化企业管理,加快科技进步,增强竞争能力,不断成长壮大。希望受表彰的企业再接再厉,与时俱进,为全省民营经济发展再作新贡献。全省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优化环境,强化措施,改进服务,推动全省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全省优秀民营企业名单

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鄂州市吴城钢铁有限公司

湖北劲牌有限公司

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爱帝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银欣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省玉立砂带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湖北丝宝股份有限公司

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远大制药集团股份公司

枣阳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小天鹅(荆州)电器有限公司

武汉紫江包装有限公司

湖北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武汉苏泊尔有限公司

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下简称开发资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开发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三条 开发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开发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增加粮、油、肉类产量,增加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
(二)以治理涝洼地,改造中低产田、发展水田灌溉,推广农、林、水、畜牧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实行水、田、林、路综合开发;
(三)开发一片,完成一片,不留缺口,确保形成稳定的生产能力;
(四)实行民办公助,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
第五条 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开发区内经批准的下列各项支出;
(一)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及改良土壤购置必需的农业机械、小型化验仪器的补助支出;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灌区、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经济林所需的种子、菌木和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畜牧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和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畜牧业所需的良种繁育、设备购置等生产性支出;
(六)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七)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八)农、林、水、畜牧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九)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贴息补助;
(十)经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下列各市支出不得在开发资金中列支: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资;
(二)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三)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支出;
(四)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五)各种价格补贴;
(六)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七)弥补财政赤字。
第七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是我市开发资金的管理机构。各县(市)、区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当地开发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业务活动费,按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提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正常渠道予以安排,不得挤占开发资金。
第八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对开发资金的分配,应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确定资金分配指标。
第九条 各县(市)、区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应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开发资金的使用实行无偿无有偿相结合的办法。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项目,实行无偿支援;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有偿扶持,定期收回,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和市安排的开发资金,有偿和无偿使用部分各占50%,各县(市)、区财政安排的开发资金,有偿和无偿使用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和市的比例自行确定,但一般不得提高有偿使用比例。
第十二条 开发资金中的无偿使用资金是财政预算内资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列收列支,并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农业发展资金支出”款中反映。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开发资金中的有偿使用资金,由财政部门逐级签订借款合同,逐级拨款,基层财政部门还要与项目用款单位签订合同,不得切块给其他任何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在农业银行开设开发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即将国家和市投资及地方配套资金由预算拨付开发机构帐户,由开发机构统一分配管理。开发资金的存款利息是开发资金的组织部分,仍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 农业银行的专项贷款,由农业银行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会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按农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办理。贷款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负责筹措落实配套资金,保证资金及时拨付使用,凡配套资金不落实的,相应扣减市级拨款。
第十七条 配套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市、县征集的农业发展基金;
(二)市、县从机动财力中安排的资金;
(三)地方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和农村合作组织资金;
(四)群众集资及投物折价的资金。
第十八条 正常的农林水事业费、以工补农资金(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商品粮基地县建设资金、扶贫资金、引进国内外资金、群众投劳折价及核投劳不投而交钱抵顶的资金不能作为配套资金。
第十九条 在项目执行中,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对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