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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号贩子”、“医托”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26:46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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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号贩子”、“医托”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卫生部

公安部             文件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中医药局




卫监督发[2005]386号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号贩子”、“医托”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工商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工商局、中医药管理局:

2005年9月23日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医院门口的“牛皮癣”》为题报道了“号贩子”、“医托”在北京协和医院活动猖獗,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问题。为此国务院领导指示有关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谋财坑害病人的不法分子,并予以曝光。《焦点访谈》报道的问题在其他地方尤其是医疗资源相对集中的大城市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严重破坏了医疗服务秩序,不仅使病人蒙受经济损失,还延误了疾病的诊治,严重损害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整顿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严厉打击“号贩子”、 “医托”专项执法行动,作为推进和深化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商业欺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医院管理年活动的一项具体措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公安、工商、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部署开展严厉打击“号贩子”、“医托”专项执法行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体现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取得的成果,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打击“号贩子”、“医托”专项执法行动的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将严厉打击“号贩子”、“医托”专项执法行动作为近期内的一项重要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将专项执法行动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结合起来,与打击商业欺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医院管理年活动结合起来,依法严厉打击“号贩子”、“医托”,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
二、本次专项执法行动由卫生、公安、工商、中医药管理部门共同部署,以形成工作合力,加大执法力度。各地要按照职责分工,逐级落实责任。要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和信息沟通,做好案件移送工作,依法严惩违法犯罪行为和不法分子,决不手软,切实将专项执法行动抓好、抓出实效。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大力整治医疗机构周边的治安秩序,指导医疗机构保卫部门加强内部管理,维护好医疗秩序。对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充当“医托”行骗和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号贩子”、“医托”活动频繁的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置警务工作室,依法打击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打击非法行医工作力度。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医疗机构或个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通报。对有关责任人员,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要按照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有关要求,指导医院尤其是三级医院合理配备医疗技术力量,安排好专家门诊,进一步规范和简化就医流程,增加门诊服务窗口,采取有效措施方便病人就医。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从事医疗咨询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严肃查处“号贩子”、“医托”等违法经营行为。
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指导医院尤其是三级医院加强院内保卫力量的配备,积极采取各项措施防范“号贩子”、“医托”的诈骗活动,要在医疗机构醒目位置放置警示牌、粘贴防范标语、进行广播宣传,不断提醒患者谨防“号贩子”、“医托”的行骗行为。有条件的可通过门诊大厅电子显示屏滚动宣传。
七、各地要积极主动与宣传部门联系,切实加大打击“号贩子”、“医托”的舆论宣传力度。对无证行医、违法违规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对“号贩子”、“医托”等违法分子要建立处罚记录并及时互通信息。对典型案例要在大众媒体上曝光,揭露骗术骗局,教育群众加强自我防范,谨防上当受骗。
八、“号贩子”、“医托”问题由来已久,治理难度大,工作任务艰巨,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长效机制,立足从源头上加以治理。要建立工作机制,形成制度,今后每年都要不定期地开展联合打击行动,进一步加大日常执法力度,使“号贩子”、“医托”无可趁之机、无立足之地。
请各地于2005年12月底前将本部门工作情况分别上报主管部(局)。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中医药局

二○○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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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新问题研究

杨明


  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09)3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于2009年5月1日正式生效。这份酝酿已久的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终于在千呼万唤中得以公示天下,同时这也被认为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开始从泛滥回归理性的转折点。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将发生何种变化,这些变化将对司法实践带来哪些影响,同时,新的司法解释还有哪些没有完善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结合两个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例对上述问题行逐一研究解答。

一、案例一:红河卷烟厂诉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4年5月,红河卷烟厂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粉外包装显著位置,套用红河卷烟厂注册商标“红河”的特定书写体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金象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赔偿红河卷烟厂经济损失200万元。
  红河卷烟厂注册商标“红河”于1989年11月申请注册成功并持续使用至今。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红河”牌香烟在全国社会公众中已经被广为知晓,红河卷烟厂为此提供了“红河”品牌所获荣誉、广告投入、打假经费、上缴税收等大部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根据红河卷烟厂的请求及查证的案件事实,认为“红河”商标已经具备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故判决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金象公司不得为商业目的再行使用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并赔偿红河卷烟厂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典型案例,我们以现在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的新视角来具体审视这个典型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分析适用驰名商标认定最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同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注册于第34类“卷烟”等商品上,而案件中金象公司将“红河”作为商标使用于第3类的“洗衣粉”商品上,红河卷烟厂认为在这两种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红河”商标的行为是复制、摹仿了其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红河”,因此请求法院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金象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在这种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如果要对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予以保护,就必须以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在这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同时应注意,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的条件之一,完全适用此条,在案件实践中还需考虑是否构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一要件,对此驰名商标认定新司法解释也做了充分的阐述。
  其次,我们来分析适用驰名商标认定最新司法解释第九条二款:“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金象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粉外包装上使用了红河卷烟厂“红河”商标特定书写体的“红河”二字作为其主要标识,这种行为正是利用了红河卷烟厂“红河”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提高其产品认知度和销售量,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商业利润,这明显是属于解释中所称的“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况。因此,被告金象公司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原告的“红河”驰名商标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再次,再看驰名商标认定最新司法解释第八条:“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这是司法解释关于“超级”驰名商标的规定,在这里,我们首先应区分驰名商标与“超级”驰名商标,关于驰名商标,在驰名商标认定最新司法解释第一条中有明确的解释,即“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而对于“超级”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最新司法解释第八条认为是“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两者的区别在于:驰名商标是“为相关公众知晓”,而“超级”驰名商标是“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因此衡量的标准就在于被考虑的公众范围,“超级”驰名商标不仅仅是“为相关公众知晓”,而是超出了相关公众的范围为社会公众所知晓,比如我们所熟知的“海尔”、“红塔山”、“五粮液”、“国美电器”等等,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这些商标只要提供了“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何为基本证据?笔者认为仍未明确,关于“超级”驰名商标我们将在第三部分详细分析。

二、案例二:广东省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康王kanwan”等商标认定驰名被撤销案:

  2006年5月17日,自然人李朝芳注册“中国康王”通用网址及www.kanwan.com.cn网络域名。 2006年5月29日,广东省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汕头康王公司)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李朝芳以商业使用为目的注册网络域名,侵犯其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其“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2006年7月6日,宣城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根据原告方汕头康王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认定李朝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同年8月4日,宣城中院作出判决,在认定了汕头公司持有的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同时,亦认定了其另两件注册商标——“kanwan”(注册号3125775)、“康王KANWAN”(注册号1172124)为驰名商标。被告李朝芳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然而,该判决引起了知识产权专家及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并受到与“康王”商标存在利害关系的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滇虹)的特别关注,后云南滇虹以案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于2006年12月20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安徽省高院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后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并随后责令宣城中院重审此案。最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汕头康王自导自演的 “康王kanwan”“假驰”案作出重审判决,汕头康王之前被认定的三件“驰名商标”被正式撤销。
  本案是驰名商标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比较典型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假方式,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我们再来看看,这类案件还能否“披上合法的外衣”。
首先,我们来分析适用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在该案中,原告汕头康王公司正是以被告李朝芳注册“中国康王”通用网址及www.kanwan.com.cn网络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李朝芳注册网络域名是以商业使用为目的,侵犯其“康王kanwan”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的最新司法解释,在此类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将不予审查,原因在于李朝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将不以“康王kanwan”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针对此条曾作出明确说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规定已对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再作特别要求。”因此,本案中的原告汕头康王公司可以依据普通商标侵权为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其“康王kanwan”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与侵权事实成立与否也不构成必然联系。

  据笔者初略统计,在驰名商标认定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六成以上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都是通过这种网络域名侵权的方式得以实现,而此次驰名商标认定司法解释将这类案件的处理标准明确定位,也是希望有效遏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泛滥现象,通过这种方式,至少能够截断很大一部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造假源头。其实在驰名商标司法解释颁布的第二天,我们就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找到司法解释带来的变化,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和上述案件相同的案情但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却仅仅只是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该判决的判决理由中这样描述:“虽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捷鹰’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是确定侵权的前提条件而非案件的终极目的。即驰名商标的认定严格采用按需认定原则,只有当商标驰名是认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这样的判决理由正是印证和遵循了我们一贯提倡的驰名商标的“因需认定”和“事实认定”原则。
  其次,对于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汕头公司进行商标维权是假,意指驰名商标认定为实,而司法审判人员的做法更是超出了我们的想象,在宣城中院的第一次判决中,不但认定了汕头公司持有的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亦认定了其另两件注册商标——“kanwan”(注册号3125775)、“康王KANWAN”(注册号1172124)为驰名商标。这一做法不但违背了司法审判原则,同时也使本案中驰名商标认定的终极目的暴露无遗。此次驰名商标认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其目的在于一方面适当缓解企业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单纯追求,另一方面从立法本意上引导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正确认识。

三、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引发的几个新问题和解决方案

1、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和认定标准。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案件中,商标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通常都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和认定标准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商标权利人、案件代理人最关注的热点问题。《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这些因素主要是从原则性方面进行指导,其具体的可参照性并不强,此次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在这方面有所突破,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第五条从举证的角度,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的可参照性和适用性依然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衡量标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权利人和案件代理人一般会围绕《商标法》第14条所罗列的五项因素来进行举证,但哪些证据能够充分地证明权利人的商标满足这五项因素的要求,哪些证据的形式又足以让人民法院采信,商标权利人和案件代理人往往无法找到最合适的方法和途径,而司法审判人员在面对众多复杂纷繁的驰名商标证据时,同样也缺乏实用的能够借鉴或者参考的相应规定。同时,驰名商标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证据的时间和证据的形式作出具体要求,缺乏了参照的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加重商标权利人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负担,同时也就可能减轻商标权利人证明其商标驰名的难度,由此将给驰名造假留下了空间。
  面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的《河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指导意见中对《商标法》第十四条中各项考虑因素作了较了明确具体的证据要求,比如该指导意见的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证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一)该商标宣传所采用的宣传方式(电视、报纸、网站、户外、展会、冠名比赛等)的证据;(二)宣传的起止时间、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以及广告投放量的有关材料;(三)广告发布合同书、各区域、各种媒体广告分布的分析报告及有关近三年广告投入的分类审计报告;(四)电视广告时段监控材料;(五)户外广告、报刊、展会、冠名比赛等宣传中广告的照片、主办单位出具的原始凭证,刊登的报刊等;(六)网络宣传的内容,有关网络信息点击、评论、报道的公证材料。”可以很明显地看到,上述规定对商标权利人和案件代理人来说,可以很清晰地把握为证明商标宣传工作所需要收集的证据以及证据的提供方式,同时,对任何一个司法审判人员而言,上述要求都将为其考虑商标驰名的因素提供明确的参考标准。

2、关于驰名认定不写入判决书主文的问题。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规定此条的目的在于缓解企业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单纯片面追求,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无法起到实质性的效果。在近一两年的有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判决中,人民法院一般都不会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判决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在判决书论述部分仍然存在“本院认定原告注册号为某某某的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或者“本院将原告注册号为某某某的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事实予以认定”之类的表述,而企业拿到有如此表述的判决书已经能够完全满足其驰名认定的目的,随之而来的就是大肆的广告宣扬和领取政府的奖励。要真正从司法角度尽量地避免企业单纯追求驰名商标认定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可以增加商标权利人不得以此开展广告宣传的规定。

3、关于“超级”驰名商标的规定与适用问题。驰名商标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目的在于减轻“超级”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超级”驰名商标的定义是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但是我们同时注意到,根据此条的规定和衡量标准,这些“超级”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一般都是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产品,而一些较为专业、与人民生活关系不大的行业品牌,尽管它可能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它仍然无法构成“超级”驰名商标,无法享受“超级”驰名商标的待遇;另外,此条规定“超级”驰名商标只要提供了驰名的基本证据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何种基本证据却未作具体的解释和规定,该商标之前被人民法院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证据是否属于“驰名的基本证据”?笔者注意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可见,司法解释对笔者所述的之前被人民法院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情况已经有另行规定,因此司法解释第八条中“驰名的基本证据”不应包含之前被人民法院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情况,这种“驰名的基本证据”还是应由权利人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和驰名商标认定司法解释第五条的标准来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至于具体证据材料的简繁程度,只能由法官在具体审判进行掌握。

4、关于以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对抗商标侵权诉讼。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是司法解释首次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相应规定,我们来分析一下此解释的适用性问题。如果一家企业的商标能够达到驰名的程度,而它尚处于未注册状态,通常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该商标在注册过程中受到了阻碍,这种阻碍可能是来自多方面的,比如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比如陷入了漫长的异议、异议复审、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二是该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过于淡漠,以至于自身的王牌商标都会被他人抢先注册。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商标实际使用的企业自身无法将其注册成功,商标局当然也不会让他人在同样的商品以相同的商标注册成功,自然就不可能出现“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情况了。因此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应该在于解决第二种情况,即企业的驰名商标被他人抢注,笔者认为,解决商标被抢注的问题最适用的法律规定应该是《商标法》第31条,即“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条规定能够很好地解决商标抢注问题,而不需要以驰名认定为条件。试想如果企业的商标被他人抢注,企业还需要证明其商标在被抢注之前已经构成了中国驰名商标,其难度可想而知。同时,上述司法解释只是简单的规定“应该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证据的时间性问题、证据的充分度问题均未提及,这无疑更增加了企业胜诉和法院适用此解释的难度。所以,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六条只是简单地扩大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适用范围,但其现实适用性将非常之低。

5、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制假造假。应该说,此次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重要目的就是杜绝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制假造假,而解释的具体规定也必将震慑和杜绝很大一部分还想依靠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来获取利益的群体,但同时仍有一部分人在暗自庆幸,因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仍有寻租的空间,比如设计一个个体工商户,然后跨类使用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的案件就十分容易获得驰名认定。笔者认为,单独地限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尚不足以截断司法认定制假造假的源头,如果加上对案件当时人和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制度或将起到更好的效果。比如针对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真正的争议的情况,人民法院应该着重审查被告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的情况、其主观恶意、目的动机情况以及对抗诉讼的表现情况等等;在证据的审查方面,可以发挥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搜集证据的权力,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也可以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据或者主动收集有关证据,以严格的核实身份和事实的真实性。
  当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制假造假是一个复杂性的综合问题,单独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驰名商标的认定还与各地政府的政策向导、市场经济的广告效应等因素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只有社会各界均以正确的态度来认识和对待驰名商标,才能从根本上规范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问题。

杨明 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 QQ:57400415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证券委、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同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现将证监会报告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证券委:
最近一段时间,特别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文)公布以来,一些境内企业未经批准自行联系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一些单位和个人还组织研讨会,鼓动和引导企业通过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等途径,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我
们认为,这些作法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应加以制止。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境内企业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到境外公开发行B股的形式);
2、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
3、境内上市的公司到境外的交易所上市交易;
4、境内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发行存券证(DR)或者股票的其它派生形式。
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防止境内企业一哄而上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避免国有资产产权受到侵害,保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加强统一管理,按照国务院国发〔1992〕68号文关于“选择若干家
企业到海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在证券委统一安排下,并经证券委审批,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其是”的规定严格审批。
为此,建议再次重申:今后凡是企业采取上述方式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均应事先报证券委审批。证监会对获得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企业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