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旅客列车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56:46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旅客列车消防管理规定

铁道部


铁路旅客列车消防管理规定

铁道部

2002/05/01

铁公安(2002)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客列车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铁路消防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列车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消防安全与行车安全并重,切实做好旅客列车安全防火工作。



第三条 旅客列车消防工作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和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 旅客列车的消防安全,由旅客列车客运、车辆等单位和部门负责,铁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旅客列车应建立由列车长为组长,乘警长、车辆乘务长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和工作部署,每月召开一次防火安全领导小组会议,总结、安排消防工作。



(二)组织车班乘务人员认真学习消防知识,定期进行考核,人人达到“三懂三会”(即:懂得本岗位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扑救火灾的方法;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扑救初起火灾)。



(三)建立车班消防安全考核制度,检查督促乘务人员落实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做好对旅客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措施,组织乘务员认真开展查堵工作。



(六)制定和完善扑救火灾事故应急方案,明确分工,定期演习,熟练掌握。



(七)建立列车消防安全台帐。消防安全台帐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复印件或摘抄件);



2.列车编组及乘务人员概况;



3.列车防火组织;



4.扑救火灾事故应急方案;



5.防火安全会议和活动记录;



6.乘务人员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7.乘务人员上岗证登记;



8.餐车炉灶清扫记录;



9.三乘联检记录;



10.消防器材登记;



第三章 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六条 旅客列车乘务人员应落实本岗位的防火责任制:



(一)列车长岗位防火责任制



1.负责领导、指挥列车工作人员实施本规定,接受上级的消防检查;



2.负责组织旅客列车各岗位防火责任制的贯彻执行和落实;



3.主持召开防火安全领导小组会议;



4.组织乘务人员学习消防知识,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5.组织列车“三乘联检”,检查各项消防制度执行和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及时制止违反消防管理行为;



6.组织乘务人员向旅客宣传列车防火安全知识,督促做好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工作;



7.组织指挥扑救列车火灾。



(二)乘警岗位防火责任制



1.负责列车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2.在列车长领导下对乘务人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提高乘务人员的防火灭火技能,督促乘务人员落实防火制度和措施;



3.依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制止和处理违反消防管理行为;



4.在列车长领导下做好列车火灾的扑救工作,负责保护现场和调查取证;



5.参加列车“三乘联检”。



(三)车辆乘务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负责列车上的电气和消防器材、自动报警等设备的检查、维修和保养工作;



2.列车运行中按规定巡视、检查设备运行状态,发现违章操作及时纠正,发现隐患故障及时处置,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3.列车终到后做好技术检查、交接工作;



4.列车发生火灾,必要时应及时做好列车分离;



5.参加列车“三乘联检”。



(四)列车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严格遵守列车防火规章制度,坚守岗位,落实防火措施;



2.负责车厢的火灾预防,管理好用火用电设备和消防器材,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发现故障及时向列车长报告;



3.掌握常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性质和识别方法,做好查堵工作;



4.对在不吸烟车厢内吸烟的旅客进行劝阻;



5.发生火灾时,按应急方案要求及时扑救。



(五)广播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熟悉广播设备性能,遵守操作规程,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离开广播室要关机切断电源,锁好门;



2.将防火防爆安全宣传纳入趟广播计划,定时、定区段向旅客宣传列车防火安全知识和列车发生火灾后旅客应急自救知识;



3.发生火灾时,按列车长的部署,及时广播,下达指令。



(六)行李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严格执行交接和监装监卸制度,防止夹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包上车;



2.向押运人员宣传防火注意事项,并做好登记;



3.发生火灾时,立即报告,迅速扑救,减少损失。



(七)餐车人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餐车的防火工作由餐车主任负责,其他人员要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2.认真检查炉灶安全状况,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3.及时消除炉灶、烟囱、排油烟罩内积灰和油垢,保持清洁;



4.向炉膛内加煤时,要仔细检查有无爆炸物,清出的炉灰要用水浸灭,停炉时把火压好,落实值班制度。



(八)茶水(安全)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焚火前要认真检查各阀门开关的位置和水位计的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2.加煤时要仔细检查煤内有无爆炸物,严禁用易燃液体引火助燃;



3.认真做好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工作。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运用客车必须符合《铁路客车运用维修规程》和有关运用客车出库质量标准。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三乘联检”制度。列车始发前,由列车长组织乘警长、车辆乘务长,对列车火源、电源和消防器材进行全面检查;运行中重点检查;终到后彻底检查;检查结果由检查人员分别签字确认,严禁代签、漏签。



第九条 客车的取暖和蒸饭锅炉、茶炉,必须设备良好,做到不漏水、不漏气、不滋火、不超温、不干烧,炉灰应用水浸灭后清除,炉室内不准放杂物,离人加锁。



第十条 餐车炉灶不准使用临时电源吹风助燃,运行中严禁炼油,油炸食品和过油时油量不得超过容器容积的三分之一。及时清除炉灶、烟囱、排油烟罩的油垢,并认真填写清除记录。乘务人员严禁使用自备的炉具和电热器具。



第十一条 循环水泵箱、上部活动盖板和观察孔、煤厢内、暖气管和取暖器及座位下等隐蔽处,必须保持清洁无杂物。停用的炉室必须彻底清除可燃物,采用铁质专用夹具加固锁闭。



第十二条 车厢配电设备要保持良好、清洁,发电车和车厢的配电室内严禁存放物品,配电室、配电柜、控制箱门锁必须良好,及时锁闭。



第十三条 车厢电源和电气设备必须保持状态良好,严禁乱拉电线、乱安电气装置或在电气设备上放置物品。严禁用水冲刷地板。



第十四条 对操作“两炉一灶”和空调、照明等电气设备的乘务人员,要经过专门的消防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乘务室、广播室、配电室、检车工具间、餐车储藏室和行李车、邮政车、发电车禁止吸烟。不吸烟车厢内应有“禁止吸烟”的明显标志,乘务人员要对吸烟的旅客进行劝阻。允许吸烟处,应有“吸烟处”明显标志,并必须保持烟缸设备齐全,教育旅客不要乱扔烟蒂火种。



第十六条 客车上的疏散通道必须保持顺畅,列车编组统一,确保旅客通道应在列车的同一侧,不得堵塞车门。



第十七条 对查获和旅客主动交出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要做好记录,妥善保管(对鞭炮、发令纸、火药等及时用水浸湿),交前方停车站处理;对判明不了性质的,严禁在车上进行试验。



第十八条 发现车厢内有旅客违章携带容器破碎易燃液体溢出时,乘务人员应立即动员旅客熄灭一切火种,及时打开车窗通风,并将溢出的易燃液体清除干净,剩余的要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旅客列车每节车厢应配置4具2kgABC干粉灭火器(双层客车每层4具),在客车车厢一、二位端各安装两个。挂具采用套筒结构,套筒下边缘距地面高度为1400mm。发电车的配电室配置2具、机房内配置不少于6具4kg以上ABC干粉灭火器。灭火器应每年进行一次检修,检查、维修标记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客车车底、备用客车在车站、车辆段、客技站或其它地方停放或停留时,应制定看守措施,明确责任,落实到人,严加看守。



第二十一条 邮政车、加挂车纳入列车防火安全管理。邮政车、行李车货仓要留有安全通道,宽度不小于0.5M,不得堵塞端门。邮政车、行李车严禁使用明火或电炉烧水做饭,未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严禁擅自增设使用各种电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局应对管内旅客列车防火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查;铁路分局、客运公司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列车(客运)段、车辆段(客运分公司、客运事业部)和乘警队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检查情况要有记录。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旅客列车发生火灾时,应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停车。列车运行中发生火灾严重威胁行车和旅客人身安全时,应立即将列车停在安全地带;



(二)疏散旅客。列车发生火灾时,乘务人员应迅速组织起火车厢旅客向邻近车厢或地面安全地带疏散;



(三)迅速扑救。车长接到火灾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指挥扑救,同时要防止发生旅客跳车、趁火打劫等意外事件;



(四)切断火源。停车后,车辆、机车乘务员和运转车长应迅速将起火车辆与列车分离,切断火源,防止蔓延;



(五)设置防护。列车分离后,运转车长和机车乘务员应迅速设置防护;



(六)报告救援。列车长、运转车长和乘警应尽快向上级机关和行车调度报告事故情况,请求救援。



(七)抢救伤员。在疏散旅客、迅速扑救火灾的同时,如有被火围困或烧伤人员应立即抢救;



(八)保护现场。乘务员在扑救火灾的同时,应采取措施稳定旅客情绪;列车乘警应维护秩序,防止混乱,保护好火灾现场;



(九)协助查访。乘务人员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事故情况,提供线索,帮助调查;



(十)认真取证。乘警应及时了解火灾事故情况,调查取证,为现场勘察、认定火灾原因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列车在区间发生火灾时,当上级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未到达时,火灾扑救工作由列车长组织指挥,其他人员密切配合。火灾扑灭后,列车长、乘警长、检车乘务长要对起火部位进行全面检查,确认火已完全熄灭,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列车方可继续运行。列车在车站发生火灾时,火灾扑救工作由车站站长组织指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遵守本办法,在开展旅客列车消防安全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上级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防组织健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或排除重大险情,防止火灾事故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组织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本岗位防火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乘务人员在禁烟部位吸烟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的;



(四)未达到“三懂三会”的;



(五)违章用电或电气设备使用管理不善的;



(六)取暖炉、茶炉未及时补水、缺水或干烧的;



(七)列车运行中在餐车炼油或油炸食品时油量超过规定要求的;



(八)在禁止放置物品的部位放置物品的;



(九)有违反列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列车长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防火组织未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防火台帐不齐全或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三乘联检”或弄虚作假的;



(四)对查出的火灾隐患、设备故障未及时整改的;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措施不落实的;



(六)未及时清除餐车炉灶、烟囱和排烟罩油垢的;



(七)灭火器缺少、损坏、失效或未按规定检查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已经2003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政府、企业及社会各领域应用信息技术改善自身的工作效率、生产水平和获取信息的能力而进行的各种信息网络、信息系统、信息工程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三条 我市加快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方针是: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联合共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高标准、高起点、适度超前地实施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设立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协调机构。市信息产业局为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信息源开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工程管理、信息应用培训、信息安全以及推进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等信息化工作进行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推进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和本区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责任人,并确定一名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联络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市信息中心作为全市政府部门信息化建设的技术管理和服务部门,技术上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公共资源的建设和管理、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管。
  第二章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由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有关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广东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办审核并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检查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信息产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当会同市经贸局等有关部门编制珠海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生产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 在符合世贸组织相关规则和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市政府就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以及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五条 市信息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服务业进行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信息工程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方案报市信息产业局审核后,由市信息办批准执行;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和市发展计划局审查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监管。
  第五章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者开展社会活动时及在社会生活中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均归政府所有,任何政府部门不得对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实行部门垄断。
  市政府各部门的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对各领域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宏观指导和监控。
  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公共信息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对纳入全市范围内信息化服务的公共信息资源和应用系统,必须提供共享接口,通过市信息资源及网络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和数据交换,实现互联互通和办公自动化。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必须将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的义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网上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无偿查询。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确需收费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接入手续,并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网上发布信息,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网上信息内容实行发布单位领导负责制。涉密文件不得在网上运行,政府专网上运行的文件不得进入互联网。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严禁发布和使用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淫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或者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信息化规划的,由市信息办提请市政府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建设的数据库和应用系统不提供共享接口,或者不将本单位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或者不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义务的,由市信息产业局提请市政府批准后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其它条款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政府、公共领域信息化建设;各区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本区的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

余 澳 姜 华 赵露

内容提要: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通过对此问题的理论分析与现实比较,提出一些改革性意见。
关键词:反诉;本诉;二审

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主要是指反诉可否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我国当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论较大,主要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其主要理由为: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二审人民法院可同本诉一起调解,争取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也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二审人民法院则应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首先,反诉作为独立的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一般要求,而起诉只能发生在一审中。其次,允许二审中提出反诉,势必当事人失去上诉的机会,形成部分反诉案件一审终结的情况。所以,反诉只能在一审提起,以便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
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所以,从该项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⑴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⑵人民法院就该反诉只能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皆不愿意接受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节书制作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签收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概出自以下原因:⑴如果不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那么被告就只能另行起诉。如此一来,当事人双方势必将经历两次诉讼,造成双方的诉累,这是违背反诉制度设立之诉讼经济目的的;另一方面,由于本诉与反诉审理的分别进行,就可能导致法院在本诉与反诉的事实认定上出现抵牾,致使相互矛盾判决的作出。所以,应当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⑵被告在提起反诉后,法院只能用调解的方式(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个等级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所以,二审法院即为终审法院,其判决则为终审判决,此时,当事人双方则不再拥有上诉权。反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起诉,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在二审程序中发动了一场新的起诉。如果,法院对这一新的起诉作出了判决,那么由于是终审判决,当事人双方对此新的诉讼则不再拥有上诉权。如此情形,必然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原则。所以,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整体看来,该司法解释既没有完全采纳前文的第一种观点,也没有完全采纳第二种观点,而是两种观点折衷后的产物。即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此符合反诉制度设立之目的;而在处理方法上,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进行,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此亦符合两审终审制原则,照顾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在做了简单的考察后,笔者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处理二审中的反诉方式提出以下几点反思性意见。
第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是否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所以这种处理方式尚缺严格的法律依据。程序法定,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程序法定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诉讼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得行使。程序法定原则体现了以立法权制约司法权的分权制衡意义,有利于塑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没有对二审中的反诉问题作出规定,所以实践中虽然依据作为司法解释的《意见》来处理此问题,但毕竟违背了程序法定的要求。
第二,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则被告有滥用二审中的反诉权,造成诉讼突袭和诉讼拖延之嫌。因为被告本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反诉,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却使其做好了进入二审才予提起反诉的准备。在这里,一方面可能的确是由于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期间无法收集到于本方有利的反诉证据,若此时虽然可以提起反诉,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所以可能导致自己的反诉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招致败诉。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出自诉讼突袭的目的,希望通过二审中反诉的提出使对方当事人陷入措手不及的困境,通过二审裁判来赢得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结果;或者希望二审中反诉的提出,造成诉讼的拖延,以此扭转诉讼局面或者在诉讼的拖延阶段采取其他的方式避免败诉。对于第一种情形我们可以表示理解,但在第二种情形下则有背于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在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下,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为,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势必使通过一审程序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归于无效。因为,反诉存在抵消、吞并、排斥本诉的情形。尤其在后两种情形下,使得本诉的事实与反诉的事实呈现出相互的矛盾,所以法官和诉讼参与人不得不重新动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国家的和个人的),通过新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投入查明事实的真相,从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角度讲这实为一种背反。
第四,该解释中,法院只能对反诉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相矛盾。因此,解释和实践中的做法至少是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笔者认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其实可以通过三审终审制度的确立而得以全面、合理的解决。三审终审制度,不仅有利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同样有助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多项困境,如更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保证判决的公正、合理,维护司法的尊严;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干扰和防止司法腐败;还有利于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分配等等。在三审终审制下,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准许被告在二程序中提起反诉;其次,由于二审并不是终审,所以反诉的提起并不会引起审级利益矛盾;再次,二审法院对二审中的反诉拥有裁判权,就避免了对“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的规则的违背,因为在前述的调解不成则告知另行起诉的做法毕竟有违“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嫌。
尽管三审终审制的确立可以使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得以轻松解决,但毕竟在现阶段的司法改革中,关于三审终审制的确立与否尚存很大争议,所以对此问题的解决我们不可能坐等三审终审制的建立。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大的制度背景不变的前提条件下,对原有的规定与实际操作加以合理性的改革(改良),以避免剧变所带来的不适应和缺少配套制度的支撑导致的难产。
第一,笔者仍然赞成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虽然在前文中,笔者已对此弊端进行了初步的分析,但我们必须站在更实际以及我国当下的诉讼现实立场上来看待此问题。首先,在现阶段,由于反诉只能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期间提起,若过了此期间被告则无法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若不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则对被告是一种不利,违背了诉讼平等原则;其次,被告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起反诉,可能的确是由于没有有利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若提起反诉则可能导致败诉的结局,所以其没有在此期间提起反诉。但由于诉讼的进展,被告方可能收集到支持反诉请求的证据,但此时已经过反诉的提起时间,所以只能在二审时提起反诉;再次,伴随着诉讼的进行,可能出现新的事实,新的情况,如果不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则同样对被告是不利。此外,被告还可能由于交纳诉讼费困难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原因而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而只能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的情形。如果不允许一审被告在二审阶段提起反诉在现阶段的情况下所引起的弊端可能要更大一些。首先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严重限制,当事人的诉之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次,另外发起一场诉讼,则有背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同时可能导致相互矛盾判决的作出。所以,站在公正与效率(效益)的高度,根据两害相较取其轻的原则,我们应当允许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第二,考虑到审级利益的需要,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应当有预设性条件,即应当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我国现行实践对二审中的反诉处理方式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考虑因素就是审级制度。此时,通过调解,如果达成调解协议而终结案件,则表明反诉被告放弃了对案件的上诉权利,这是对审级制度的遵从;如果调解不成则告知被告另行起诉,同样是顾及到了审级利益。但由于此时的调解不结案有违“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嫌,并且会造成诉讼的不经济和相互矛盾判决作出的可能性,所以这种处理方式是不可取的。此时,如果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并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则表明双方当事人放弃了审级利益,面对调解不成的情形时,法院就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因此,在二审程序中一审被告提起反诉若得到一审原告的同意,则可以照顾到审级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二审法院对二审中的反诉进行处理。
第三,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若得到一审原告的同意,则法院可以先予调解,调解不成则可以作出判决。因为,此时当事人双方已经放弃了审级利益,法院进行调解是考虑到了现行的做法,而调解不成作出判决则是以当事人双方审级利益的放弃为前提,通过二审判决的作出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避免此后出现矛盾的裁判。
第四,笔者建议,二审程序中,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得经一审原告同意是一般情况下的前提条件。但在以下三种情况,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得不经一审原告同意。具体为:
⑴当事人双方对某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存在争执。如在一审时,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有物,被告以租赁权抗辩,结果原告败诉而上诉至第二审,一审被告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租赁关系存在。所以,凡遇此种情形,应允许一审被告得不经一审原告的同意而提起反诉。因为,在第一审中,法院就被告有无租赁权已经基本查明并且固定了诉讼资料,所以在第二审中,为了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同时节约诉讼资源,所以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可以不经一审原告的同意。
⑵对于同一诉讼标的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如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否定的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某债权不存在,在第二审中,一审被告就该债权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履行该债务。对此情形,法院在对本诉的审理即一审中就应当对该债权的存否进行了查明,所以在二审中如果被告就此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得不经本诉原告的同意。这同样是基于诉讼经济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
⑶一审被告就主张抵消的债权尚有余额,所以在二审中就此部分余额的抵消提起反诉,而二审法院认为用同一诉讼程序就此问题予以解决确有必要时,同样可以不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提起反诉。其理由如前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