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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2:55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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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业秩序,根据《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人全部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
(二)采矿许可证依法失效后,未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而继续采矿;
(三)在被责令停止开采期限内,未经有关矿管机关批准而擅自采矿。
第四条 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矿界内开采。拒不退回到原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60天,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00-1500元;情节严重,给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无效的,责令停止开采,直至改正为止。
(一)坑下采矿无井上井下对照图;
(二)不按规定填报国家法定统计报表;
(三)擅自改变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四)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
第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无效的,责令停止开采30至90天,并处罚200-1000元;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买卖、出租、私自转让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罚款100-1000元;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已经采矿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处理。
第八条 买卖、承租或者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0-1000元;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已经采矿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处理。
第九条 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未按我省有关规定到矿管部门办理手续而擅自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购矿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0-500元。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凡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定机关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或地(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矿管机关决定,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省矿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不按矿山安全条例、环境保护法规定进行采矿的,分别由劳动安全、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在采矿活动中发生扰乱生产、社会秩序,拒绝或阻碍矿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上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在上级管理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由矿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收入由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矿管机关统一收取,按省财政厅关于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上交财政部门,矿管机关所需的办案补助费,由矿管机关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七条 下级矿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时应接受上级矿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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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果品、水产品、禽畜产品、奶类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标本兼治、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六条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鼓励发展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监督、自律。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部门具体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畜牧、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食用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组织建立农业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监测体系和动植物疫病防治体系。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十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禽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禽畜应当具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验讫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禽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投入品使用及药物残留等安全状况向农业等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十三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销售。
  屠宰厂(场)、禽畜饲养基地(场)以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实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其产地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其产地认证。
  通过国家或者省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者省认证的,不得使用认证标识。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 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禁止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实行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检疫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的质量、卫生管理规定,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八条实施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应当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识。
第三章食品经营管理
第一节食品经营者管理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安全负责,实行进货查验和质量承诺制度,索取所进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购销台账。
  第二十一条餐饮业、食堂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发现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节食品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扶持发展食品批发市场和生鲜超市,对现有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者超市化改造。
  第二十四条设立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第二十五条实行食品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配备与食品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置与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三)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合法经营,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五)核验、登记市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营许可证;
  (六)与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七)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二十七条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隔油设施和存放容器,并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二十八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储存场地及其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账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按照规定标准治理产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职责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监管首问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二条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等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加强行业指导,监督管理禽畜屠宰加工,组织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档案和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组织开展信用评级,公布企业信用状况。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会同畜牧、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部门普及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动植物生长激素等知识,推广使用低残高效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规范种植、养殖行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测,推广实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监测,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和食品安全跟踪制度,对生产企业进行巡查、回访、年审和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抽查和食品卫生例行监测制度,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和公布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推进餐饮业、食堂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依法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第三十三条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各部门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共认或者互认抽查结果,综合监督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第三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食品安全投诉制度,公开投诉渠道,及时受理投诉案件,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不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农业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上市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经贸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检验或者肉品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经贸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经贸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七条经营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食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
  (二)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而继续生产的;
  (四)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的;
  (五)销售无证产品的。
  第四十条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假充真的,并处没收食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伪造食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等质量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食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识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或委托实施食品出厂检验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食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建设而不建设隔油设施和存放容器等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从事回收、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食品不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许可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依法处置的;
  (四)对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不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的;
  (五)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帮助食品企业建立虚假信用档案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食品监管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集中控制并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应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取得验收合格证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试生产期限和防范措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科研中试项目和新产品试制项目投入试验或者使用前,必须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时间,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名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以上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除上述二项规定之外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有权查封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查封。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在本市销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资质合格的监测点进行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准许销售;未进行登记、测试的,不准销售。

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的锅炉、窑炉和茶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应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锅炉、窑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应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对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茶炉、大灶等实行年审制度,符合烟尘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分散建设的项目,其热源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将含硫量超过1%的煤炭作为燃料直接燃烧。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同时建设脱除烟气中二氧化硫的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已建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成脱除二氧化硫装置。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汽等清洁燃料。禁止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露天烧烤经营。
第十九条 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中,排放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第二十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暂设炉、灶等燃烧设备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类锅炉、窑炉等司炉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环境保护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和空气热污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
医疗污染物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内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时,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沥青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经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四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十九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费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停业、关闭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或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
(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除上述二项规定外需要停业、关闭的,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应当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同时不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泄露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导致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