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5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公用局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和双流机场等重要窗口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局负责对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城建、工商、物价、税务、财政、技术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卫生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共同搞好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实施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椐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总体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发展计划,由市公用局会同市交通局共同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具体组织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三)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核发准营证件,并进行年度审验。
(四)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五)处理乘客投诉。
(六)组织开展有关行业建设的活动。
(七)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配合税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税收和票据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安装、强制性周期检定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八)配合公安机关和城建、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必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着统一的识别标志,文明执法。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客运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时,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九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申办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有书面申请、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报告、注册资金证明,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及管理人员。
(二)个体经营者申办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除必须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的必备条件外,还应有书面申请和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制发的待业证明。
(三)驾驶人员应具备当地常住户口;年龄在18周岁至55周岁;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一年以上正式驾龄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结业证。
第十条 申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和证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批文到当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进行登记和办理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安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标志,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验合格并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营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车辆需停业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交回准营证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歇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按时缴销准营证件及专用设备,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准予歇业批文,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行驶满五年的中、低档车和行驶满七年的高档车不得再继续用于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更换新车。其经营权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四章 车辆专用标志及设施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经营权界定的经营范围内,对客运出租汽车统一设置标志灯、车身颜色、客运编号、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按规定设置和使用计价器及其合格印证、空车标志牌、无线电调度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等专用设施。
第十六条 需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经营者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以外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三)按时缴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税、费。
(四)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出租汽车计价器;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五)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六)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客运市场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七)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的每一营运车辆准许办理两名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体经营者除办理本人的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外,还准许办理一名聘用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加强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携带准营证件,并按规定的位置放置。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准营证件。
(三)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爱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四)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和卫生规则,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依次排队上客走车,不准离开车辆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张贴统一价目表,使用规定票据,收取车费时应如实向乘客出具票据。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计费,不准多收乱要;载客途中计价器失准,应向乘客说明情况,按实际里程收费,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后立即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维修,合格后方可经营。因路阻需绕道行驶的,要征得乘客同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驾驶员(含个体经营者)不得服务于其他客运出租汽车。
(八)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缉拿。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有违背乘客意愿的下列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遇乘客租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在服务站点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在客运集散点或道路旁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的其他拒载行为。
第六章 服务站点
第二十四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应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拟定站点规划,报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设置公用服务站点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站点设置单位可收取站点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餐饮娱乐场所、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等处的停车场,其管理单位应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停放位置,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管理人员执勤时必须佩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和卫生,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
(二)搞好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人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的规定。
第七章 乘 客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客用车时,要待车辆在准停路段靠边停稳后上车;在服务站点用车时,要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安排。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得对驾驶员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陪伴人员。
(五)不得影响车辆卫生,损坏车辆设施。
(六)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按物价部门规定应由乘客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收费不出具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并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
对拒载、不正确使用计价器、多收车费、服务态度恶劣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乘客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投诉应实事求是,并提供必要证据和投诉人身份。如确因投诉失实,致使经营者受到经济损失的,应由投诉人承担经营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或驾驶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驾驶员多收费进行投诉,经查属实的,除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成驾驶员将多收部份退给乘客外,并对投诉乘客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可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一天至十天: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营运标志不全或破损的;
(三)计价器设置和检定合格印证张贴不规范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和使用车载电台,通话语言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张贴价目表、投诉电话号码和设置广告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携带、放置准营证件的;
(七)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服务于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
(八)除紧急救护等特殊情况外“合乘”载客的;
(九)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站点管理规定的;
(十)收费后不如数付给规定票据或私自将票据转借他人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违章记录一次,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十天:
(一)使用的计价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与乘客议价的;
(三)拒载乘客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违章记录一次,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十天至六十天:
(一)违反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二)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改装计价器并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故意绕道行驶的;
(四)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还可当场暂扣从事营运的交通工具: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营证件从事营运的;
(二)超出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营运的;
(三)伪造准营证件营运的;
(四)停业、歇业后继续营运的;
(五)被处以停业整顿后继续营运的;
(六)使用未经年审的准营证件从事营运的。
第三十七条 对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公安部门的处理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一年内累计三次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的,责令停业整改三十天;一年内违章记录达三次的,取消其经营资格,三年内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当月营运车辆综合违章率超过百分之十或经查证属实的乘客投诉率超过百分之四的,处法定代表人五百元罚款;一年内累计两个月违反上述规定的,除处法定代表人一千元罚款外,并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三至五天;一年内累计三个月违反上述规定的,除处法定代表人二千元
罚款外,并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三十天。
(二)车辆无准营证件营运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执行外,还可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单位同意无准营证件人员营运或车辆在停业期内营运的,处单位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处法定代表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站点所在单位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行。
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他部门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罚款,不得报销。罚没收入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行本办法暂扣证件或从事营运的交通工具,应开具暂扣凭证;处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具体期限,由市公用局、交通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制定的《成都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09〕57号
市直有关工作部门,各市管企业:
《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6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出资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强化监管职能,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相对控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部董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聘用,在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任职公司)中担任董事的非本企业人员。
第四条 外部董事选聘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择优、德才兼备;
(二)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与独立履行职责相统一;
(三)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四)依法办事,规范管理。
第二章 外部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五条 外部董事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并承担相关义务。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和工作经历,熟悉任职公司行业知识、经营管理及主营业务,是战略规划、法律、经济、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关专业技术职务。
(五)身体健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外部董事职务。
(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以在职身份担任兼职外部董事的,其本人工作单位应出具同意其兼任外部董事并在时间上予以支持的有关文件。以公务员身份退休不满2年担任外部董事的,应该由本人原工作单位出具同意其担任外部董事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外部董事:
(一)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两年内曾在任职公司或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任高管职务的人员;
(二)两年内曾与公司有直接商业交往的人员;
(三)持有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股票的人员;
(四)在与公司有竞争(包括潜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任高管职务的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外部董事的选聘
第八条 外部董事一般按下列程序选聘:
(一)由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外部董事专业资格认定小组对推荐和自荐的外部董事人选,进行专业资格初审和专业资格认定,并将合格人选纳入外部董事人才库。
(二)根据需聘外部董事公司业务工作的不同侧重,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产权管理处在外部董事人才库中提出初步人选,市国资委党委组织进行考察。
(三)研究确定人选,办理聘任手续。
第九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邀请没有进入外部董事人才库的省内外知名专家、学者、企业家和符合条件、胜任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退休人员担任外部董事。
第十条 外部董事任职时,由市国资委向其颁发外部董事聘任证书。
第四章 外部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外部董事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决议,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二)关注任职公司事务,及时了解和掌握足够的信息,在深入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独立慎重地行使表决权;
(三)及时、如实向市国资委报告任职公司关系到国有资本运作的决策、经营等重大事项,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知情权;
(四)参与任职公司的战略决策和运营监控,关注任职公司长期发展目标与核心竞争力培育,避免或纠正决策经营上的短期行为;
(五)督促任职公司建立权责明确、运转顺畅、制衡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外部董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两名(含两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董事会会议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会议或缓议董事会会议议题,董事会应予采纳;
(三)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了解和掌握任职公司的各项业务情况,并对任职公司重大投资、关联交易、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进行审核,任职公司应予配合;
(四)就任职公司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方案、绩效考核事项及可能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五)就可能损害出资人或任职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六)按照规定获得董事职务年度基本报酬;
(七)《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外部董事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忠实履行职责;
(二)积极维护出资人、任职公司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保守任职公司商业秘密;
(三)勤勉工作,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四)参加市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提高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五)自觉接受出资人监督和任职公司职工监督,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七)对任职公司风险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表决时应维护出资人利益;
(八)不得违反竞业禁止规定;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外部董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任职公司资金;
(二)将任职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存储;
(三)违反规定,将任职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任职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规定与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任职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任职公司秘密;
(八)一年内在同一任职公司履行职责时间少于30个工作日或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3/4的;
(九)违反对任职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外部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当就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发表同意或反对的意见。
第十六条 外部董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有关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给任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外部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任职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外部董事对任职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 外部董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部董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外部董事的任期与任职公司董事会的任期一致。任期届满需要连任的,重新履行聘任手续,但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在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担任外部董事的,同时任职的公司最多不超过两家。
第二十条 建立外部董事工作报告制度。外部董事每年须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本人履行职责的简要情况;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本人的表决意见及其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加强任职公司改革发展与董事会建设的意见或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外部董事任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分为年度评价和任期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诚信勤勉程度、履行职责能力、对任职公司的贡献程度等。
第二十二条 评价外部董事的基本程序:
(一)组成评价组,拟定评价方案;
(二)发放外部董事评价意见表、个别谈话、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听取任职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意见;
(三)综合分析评价情况,形成评价报告及对外部董事任职的评价结果。考核评价结果分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级。
第二十三条 评价结果由市国资委有关部门向外部董事本人反馈,并作为对外部董事留任、更换的依据。
第六章 外部董事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外部董事报酬实行年度基本报酬。
第二十五条 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标准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二十六条 外部董事年度基本报酬在国有资产收益中列入预算支出,由市国资委统一支付。外部董事同时在两家公司任职的,可以同时取得报酬。聘任外地的外部董事,参加任职公司董事会会议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在所任职公司据实报销。
第二十七条 除市国资委规定可以领取的报酬外,外部董事不得在任职公司获得任何形式的其他收入或福利。
第七章 解聘和辞职
第二十八条 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直接解聘:
(一)因工作需要解聘的;
(二)年满65周岁的(特殊专家、有专长的退休公务员、优秀企业家可放宽到70周岁);
(三)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四)经评价被确认为不胜任工作的;
(五)未履行义务的;
(六)擅自离职的;
(七)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八)因犯有其他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外部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认为自己不宜继续任职的,可以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市国资委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准。在未批准前,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外部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再续聘时为自动解聘,市国资委不承担为其另行安排职务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外部董事解聘后,有继续对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义务。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原任职公司可依法追究其责任。保密期限按外部董事与任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