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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8:15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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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或修订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确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依照审批权限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指定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监督招标公告的发布;组建长治市招标投标监管网;组建全市跨行业、统一的、综合性的政府评标专家总库,并监督评标专家的抽取;负责组织项目稽察人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工业、建设、交通、水务、商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焦炭、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项目;
(四)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五)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六)道路、桥梁、隧道、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七)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八)消防、人防、噪音监控等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九)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十)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十一)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
(十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九条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可研报告或者项目的核准、备案申请时,必须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方案,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招标方案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和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其他有关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时未报送招标方案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复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
不需要报批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的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研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时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不招标的原因,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用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在可研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批复前需要先进行招标的,也必须将招标方案上报发展和改革部门,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招标方案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全部使用民间资本、外商直接投资或者民间资本、外商直接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且未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在向项目审批部门上报项目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资格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核准,招标人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格。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本行业招标代理机构名单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按审批权限必须通过国家、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九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排名先后或者得分高低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没有载明数量范围的,招标人不得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二十条招标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要载明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资信证明文件等;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都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时间安排等一式三份在10个工作日前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三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将投标文件进行密封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由招标人签收,并出具收到的书面证明。
书面证明应当载明签收的时间、地点、文件数量和签收人姓名等内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三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当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市级以上政府评标专家总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依据《山西省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市级以上政府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公平、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中标候选人。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拟将中标项目分包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二)分包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三)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四)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以及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而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或者未按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以及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未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以及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而承担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或者超越代理资质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该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取的财物,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中标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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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88号


阜阳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理、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续筹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含一层)。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所配备的电梯单独为住宅设计使用的或者共同使用的,按照2%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续筹金额一般按照不低于首次交存额确定。续筹资金必须断续交存到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记入业主明细帐。
  第十条 已经办理物业权属登记但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应主动补交。业主补交金额,应根据上年度全市商品房平均价格或物业转让的交易计税价格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交存。
  第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使用程序
  第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于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表决。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物业现状以及业主大会意见,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包括:
  (一)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内容;
  (二)工程预算书;
  (三)涉及户数及按户分摊费用;
  (四)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
  (五)维修、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六)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业主大会证明到缴存银行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查询,缴存银行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维修资金缴存余额明细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的协助下通过召开会议或者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征得所持投票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经业主书面确认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首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填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受益业主出具的书面身份确认证明(指身份证复印件或房产证复印件)及签名,并注明“仅限本次使用维修资金有效” 字样;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受益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公示需使用维修资金的计划、项目、预算的相关内容;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由其出具相关的承诺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受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单。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择专业维修施工企业组织施工,其招标费用可以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对于一次性单项维修在1万元以内的项目,市、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在辖区范围提供数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由业主委员会自主选择。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中标或选定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中标通知书》、业主大会或者相关受益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和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开户通知书到维修资金缴存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在开户当日通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中工程造价的50%资金划拨到业主委员会指定专户。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组织施工企业及聘请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中介机构实施工程决算审计,并作为拨付工程尾款的有效凭据。审计费用可从该物业管理项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总增值收益中列支。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工程决算及验收合格文件上签章认可。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预(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尾款核拨手续:
  (一)公示后的分推清册;
  (二)公示情况原件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
  (三)审计后的决算报告原件;
  (四)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尾款划拨到业主委员会指定专户,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分摊清册公示证明、维修项目决算报告原件及验收合格文件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更新、改造方案、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明细表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项目决算报告原件、验收合格文件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预(决)算分摊凭证存根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全体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总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总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对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解释,仍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委托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工程量较大的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委托费用可以计入维修项目成本。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解释、协调工作。
因工程施工不可避免造成业主物业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市、县(市)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在省人民政府制定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办法前,执行现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如有与本细则不相一致的文件,以本细则为准。





北京市科技中介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认定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中介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认定办法》的通知

京科政发〔2001〕6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科技中介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北京市科技中介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认定办法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提供以下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1.利用科技知识和市场经验提供咨询服务的科技评估机构、科技招投标机构、情报信息咨询机构、专利事务所等(不含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2.直接参与服务对象转化过程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等;
3.为科技咨询有效流动、合理配置提供服务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科技人才中介机构、科技条件市场等。
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本市有关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独立核算;
2.年度总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3.为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提供服务取得的年度业务收入应占其年度收入的70%以上;
4.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其中专职人员应不少于10名,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70%;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30%以上。
三、申请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于每年5月底以前到所在地区、县科委申报,区、县科委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市科委,市科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确认工作。同时将确认名单交“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
四、申请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确认申请表;
2.机构年度财务报表;
3.为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服务的合同书及收入证明;
4.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五、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每年确认一次。
六、由市科委对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中介机构实行不定期抽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者,撤销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责令其退回所得支持资金。
七、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