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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1:54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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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1995]93号

1995-09-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党校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5号)的精神,现对党校办企业执行有关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流转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纳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1号和财税字[199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所办的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之间的联营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所得,也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上述所说的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党校所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以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中有关三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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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飞机场种植农作物的收入缴纳农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飞机场种植农作物的收入缴纳农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76]5号

1976-02-24财政部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军用飞机场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征收农业税问题,经与总后勤部研究,规定如下:
  
  一、部队在飞机场范围内,跑道以外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二、部队在飞机场以外,耕种人民公社和国营农场(包括劳改农场)原来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当按照规定,继续缴纳农业税。民航机场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监察部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1992年11月16日监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提高办案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察机关查办政纪案件需要外地监察机关予以协作配合的,可以提出请求,受请求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协作配合。
  第三条 监察机关查办政纪案件需要向外地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收集证据的,可以委托当地监察机关办理。但需要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三)、(五)、(六)、(七)项调查措施调取收集证据的,应由办案机关派员直接办理,当地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委托外地监察机关代为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等监察文书,受委托监察机关应及时予以送达,并代办送达手续。
  第五条 提请委托调查取证、委托代为送达的监察机关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的内容、涉及单位、人员、目的和要求及委托单位的负责人、承办人等。委托书须以机要信函、电传等方式送达。
  第六条 受委托监察机关应在收到委托书次日起一个月内将委托调查事项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回复委托监察机关;因故确实不能办理或者延期办理的,应向委托监察机关说明理由。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采取补救措施的监察决定,需要在外地执行的,可以请求当地监察机关予以协助。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查处政纪案件中发现属外地监察机关管辖的违法违纪线索和材料,应及时移送外地监察机关。
  第九条 因查处政纪案件需要,两个以上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调查的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各自负责处理属本监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各监察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协商、通报各自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受委托监察机关依照委托监察机关的要求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监察机关承担;但受委托监察机关因超越委托范围或者不正确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受委托监察机关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监察机关”,是指提出委托或者请求的监察机关管辖以外的地区的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